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3685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3685号
原告: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小官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娄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元岭,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松林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元岭、李君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元岭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订立的酸性气体处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被告给付合同价款287.345万元;3.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7.3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从2019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订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酸性气处理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项目内容、施工工期、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制作合同项下的化工设备并运送至被告处安装施工。2018年7月7日,双方签订会谈纪要,确定于2018年7月25日完成主体施工。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电费,供电部门于2018年11月18日切断被告电源。原告向被告致函,告知被告主体工程基本完成,由于停电剩余零星扫尾工作无法完善,于2018年11月18日起暂停施工等待被告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函件上签字。截至目前,被告厂房未能恢复供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1月9日对涉案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已经完成合同工作量造价287.345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因工程未完工,无法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单方制作,双方未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酸性气处理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预制安装、设备安装调试、工艺管道预制、安装、试压(具体内容以施工图为准)、无损检测、阀门试压、热处理、脚手架搭拆、防火、防腐保温、管道、钢结构中间漆、面漆涂刷,保温工程、防火、脚手架搭拆;全部标段包括为完成本工程所涉及的所有杂项工作直至达到终交条件,甲方验收并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完成;合同工期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29日;拆除搬迁安装部分按附件图纸和技术资料,金额为290万元,总价包干;如因图纸和技术资料导致工程量变化,双方约定实际施工量误差在正负5%(含5%)以内,总价不变,超出正负5%(不含5%)的部分,超出部分按实增加或核减结算,单价按投标单价92%执行,实作实算;本项目工程周边地面硬化200元/平米,按实结算;甲方派驻代表为王建华,负责对施工现场、施工质量全权监督和管理;甲方逾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结算总价款的10%;乙方延误工期,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合同金额290万元的四十五分之一(即64444元/天)作为违约金。
2018年7月7日,原、被告就酸性气处理项目工期事宜进行会谈,并形成会议纪要:因大雨、环保督查混凝土供应不及时、材料报检等原因,耽误了工期,双方一致同意原告立即安排好材料、人员事宜,目标7月25日完成设备、管道等;计划7月20日完成主体施工;电仪施工同时进行,不影响总体目标;现场需要的不锈钢管材7月9日完成更换并运到现场,电仪材料7月12日前全部运到现场并同时施工。被告代表王建华、丁理想、王伟以及原告代表李君、蔡冬华在会议纪要中签字。
2018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项目暂停的联络函”,主要载明:酸性气处理装置主体工程基本完成,剩余零星工程扫尾工作需完善;被告公司自2018年11月18日全厂开始停电,恢复供电时间不确定,导致原告无法完成零星扫尾工作,原告从2018年11月18日起暂停项目全部施工,被告恢复供电具备施工条件后,通知原告,原告即时前来完成扫尾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在该联络函中签字认可。
2020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现场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87.345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
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2018年11月18日,被告工厂停电,原告向被告发送项目暂停联络函中载明主体工程基本完成,零星扫尾工程因被告工程停电未能完成。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联络函中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1月9日,被告未能通知原告复工并与原告就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案涉施工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87.345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0年1月10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酸性气体处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月9日解除;
二、被告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87.345万元及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287.345万元为基数)。
三、驳回原告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请求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20元,由被告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聆怡
书 记 员  史 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