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304执异77号
异议人(案外人):四川新投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383号2栋7层703-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U3HN7W。
法定代表人:王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男,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工业园小官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7487107078。
法定代表人:娄宁,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河西镇河西大道一段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758234759。
法定代表人:刘晓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男,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四川新投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2019)川1304执76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四川新投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中止(2019)川1304执76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位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内价值1200万元的3000吨异辛烷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联合生产经营合作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原料代为加工,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加工费,厂区库中全部原料及产品归异议人所有。2020年1月1日,异议人与南充宏盛祥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油罐仓储租赁合同》,约定异议人租用南充宏盛祥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河西镇河西大道一段199号公司储罐库区19个储罐,用于储存原料。2019年6月6日,异议人与南充宏盛祥仓储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江顺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监控统计协议》,约定重庆江顺储运有限公司对库区内异议人存储的货物进行监控统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按约定履行了《联合生产经营合作协议》,异议人提供原料,被执行人根据异议人要求生产产品,异议人按约定向被执行人支付了相应加工费(付费方式为受托支付至南充宏盛祥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成都金石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开具了等额发票。被执行人已通过输油管线陆续向异议人支付3839.098吨异辛烷,并办理了货权转移,故上述货物所有权已于被执行人交付异议人时转移至异议人。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联合生产经营合作协议》情况,贵院查封的异辛烷系被执行人代替异议人加工原料后生产出的产品,异议人已支付完毕上述的全部加工费,该上述货物归异议人所有,这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权利,为此,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解除对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内价值1200万元的3000吨异辛烷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与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不真实,认为异议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详细的原料采购流程、合同签订情况及付款方式,仅凭一纸协议,不能证明原料的所有权归属。执行异议书显示,异议人2019年6月6日与南充宏盛祥仓储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江顺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监控统计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早于异议人提供的2019年10月22日其与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间,试问异议人在尚未与被执行人南充石达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前提下,为何签订监控统计协议,难到该公司会占卜,明显不合常理。如果联合生产经营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也非异议人提供原材料,南充石达公司加工,收取加工费的协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系合伙经营性质,首先协议名称就为联合生产经营合作协议,双方是“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合作原则,异议人负责生产所需原料采购、运输、销售,南充石达公司负责生产、安全、环保、消防、质量、原料及产品的厂内输转工作及配合原料采购和产品的销售。其次在双方合作期间,租罐协议由异议人和第三方签订,但租金却由南充石达公司支付,聘请的第三方监控费用也是由双方各半承担。生产经营中双方各自派出人员共同参与经营活动,最后对于利润分配方式,异议人与南充石达公司也形成了较为详细的分配方案。因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并非委托加工关系,而是合作合伙关系。从异议人异议书中可以看出,异议人明知南充石达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异议人帮助南充石达公司逃避法院强制执行,将合作期间南充石达公司分红所得汇入案外人银行帐户,帮助南充石达公司躲避执行,故请贵院依民诉法相关规定对异议人进行处罚。综上,根据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异议人与南充石达公司之间并非委托加工关系,而是紧密性的利润分成、合伙经营关系,被法院查封的原材料系动产,在南充石达公司的厂区内,并由南充石达公司控制,该原材料所有权为南充石达公司所有。所以,异议人主张对贵院已查封原料所有权证据不足,请贵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维护广大债权人利益,依法打击规避执行行为。
被执行人称,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是委托加工关系,查封的异辛烷属于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只收取了每吨550元的加工费。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调阅了案涉相关卷宗材料,并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川1304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927781.35元;二、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价款3927781.3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生效后,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19)川1304执76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在南充市嘉陵区内价值1200万元的产品异辛烷3000吨(详见清单);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案外人四川新投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对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了前述异议请求。
同时查明,2019年10月22日,异议人(甲方)与被执行人(乙方)签订了《联合生产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范围1、甲方负责联合生产经营期间生产所需原料的采购、运输,对市场的产品销售;2、乙方负责生产、安全、环保、消防、质量、原料及产品的厂内输转工作及配合完成原告的采购和产品的销售。……第三条、(一)原料、产品的出入库,……4、因乙方系大检修后投料,双方认定装置及管线中甲方铺底原料1103.48吨,按照4500元/吨测算,共计496万元,甲方退出时,乙方须补足甲方496万元资金或等额异辛烷;5、甲乙双方约定,厂区库中全部原料和成品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妨碍甲方原料和成品出入库。(三)加工成本的确定、结算和支付1、双方暂定所有产品含税加工成本为550元/吨;2、结算周期为上月25日至本月26日;3、乙方每封存一罐合格异辛烷,经双方确认后两个工作日内暂按合格异辛烷数量支付加工成本;4、甲方支付乙方加工成本必须用于产品生产加工。(四)双方利润分配。附则,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联合生产经营合作协议》同时废止。2020年1月1日,异议人与南充宏盛祥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油罐仓储租赁合同》,由南充宏盛祥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负责材料出入库、仓储管理。2019年6月6日,异议人与南充宏盛祥仓储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江顺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监控统计协议》,协议约定由重庆江顺储运有限公司为异议人在南充宏盛祥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储存的货物液化气、工业异辛烷提供监控统计服务。2020年2月28日,异议人(甲方卖方)与被执行人(乙方买方)签订《液化气销售合同》,约定:异议人向被执行人出售液化石油气,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26日至次日25日为一个周期双方进行结算书面确认,甲方采购乙方产品(工业异辛烷)的货款,用以冲抵乙方采购甲方原料(液化石油气)的货款,本合同项下货物款项未结清前,甲方保留货物所有权。同日,异议人(甲方需方)与被执行人(乙方供方)还签订了《工业异辛烷购销合同》,约定:每批次双方确认的数量、价格以确认函为准,交货方式为甲方自提:自产品通过乙方输油管线出口进入甲方南充宏盛祥储罐时即转移至甲方。2020年5月13日,异议人与大庆市勇进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庆市勇进运输有限公司为异议人提供从四川石化彭州库区等运输液化气至南充宏盛祥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库区(南充市嘉陵区河西镇河西大道一段199号)的运输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充宏盛祥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对原料气和成品工业异辛烷进行了地磅计量并签发了材料入库单、成品出库单,供需双方为异议人和被执行人。2020年7月6日,被执行人出具付款委托函,要求异议人将南充石达化工异辛烷货款2000*550=1100000元付款至南充宏盛祥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就此计减应收款项,异议人收到函后于同日向指定公司账户汇入110万元。2020年7月13日,被执行人出具付款委托函,要求异议人将南充石达化工异辛烷货款2000*550=1100000元,其中的30万元付款至成都金石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其余的80万元付款至南充宏盛祥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就此计减应收款项,异议人收到函后于同日向指定公司账户分别汇入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案外人四川新投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中双方就合作经营方式、利润分配方式、生产经营管理、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委托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开具的发票,异议人称是为了缴纳税款体现产值,被执行人并没有实际支付货款,异议人除支付加工费550元/吨外并没有支付货款,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委托加工,与在本院的执行笔录中被执行人在查封现场称是委托加工,对本院的查封提出了异议相一致。被执行人已通过输油管线向异议人交付了异辛烷,异议人也向被执行人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加工费,故上述货物的权利人应为异议人。被执行人要求异议人向指定收款人支付加工费的行为,申请执行人要求进行处罚,不属于本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案涉异辛烷的原料系异议人四川新投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执行人提供,异议人对异辛烷的原料在被执行人支付货款前是保留了所有权的,被执行人并没有支付购买原料的货款,且异议人已全额支付加工费,异议人是案涉异辛烷的权利人,故四川新投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在南充市嘉陵区内价值1200万元的产品异辛烷3000吨的执行。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马 明
人民陪审员 王远飞
人民陪审员 冯 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