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341号
原告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小官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娄金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湖北诚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陈店镇临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桃公司)与被告湖北诚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诚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裁定驳回被告诚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诚丰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桃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设备购货合同》及《净化工段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250t/a硫铁矿制酸净化系统设备一套,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标准及双方订立的《净化工段技术协议》生产供货,合同价款580万元。该款应于合同订立后支付30%,发货前支付20%,安装验收结束支付10%,正常开车6个月支付30%,余款10%***一年付清。同年11月23日,双方订立《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原合同中的2台348管塑料电除雾器变更为256管玻璃钢电除雾器,增加合同价款46万元。2012年6月15日双方订立《增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变更了部分管道的材质,将PVC管道变更为FRP复合管道,共增加合同价款18万元;两次变更后,合同总价款为644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双方订立的技术协议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定作物的设计、加工,并将加工完成的设备运送到被告处安装、调试,全部定作物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出具《设备验收证明书》,确认合同项下的设备验收开车运转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73万元,尚有271万元未支付。故诉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揽合同价款271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中:206.6万元的逾期违约责任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4.4万元的逾期违约责任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设备购货合同、补充合同书、增补协议、竣工验收证明书、诚丰公司付款明细等证据。
被告诚丰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设备购货合同》及《净化工段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250t/a硫铁矿制酸净化系统设备一套,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标准及双方订立的《净化工段技术协议》生产供货,合同价款580万元。该款应于合同订立后支付30%,发货前支付20%,安装验收结束支付10%,正常开车6个月支付30%,余款10%***一年付清。同年11月23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原合同中的2台348管塑料电除雾器变更为256管玻璃钢电除雾器,增加合同价款46万元。2012年6月15日双方再订立《增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变更了部分管道的材质,将PVC管道变更为FRP复合管道,共增加合同价款18万元,两次变更后,合同总价款为644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双方订立的技术协议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定作物的设计、加工,并将加工完成的设备运送到被告处安装、调试,全部定作物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出具《设备验收证明书》,确认合同项下的设备验收开车运转合格。被告已经支付合同价款373万元,尚有271万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设备购货合同、补充合同书、增补协议、竣工验收证明书、诚丰公司付款明细等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金桃公司为被告诚丰公司设计、加工、制作、安装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并经诚丰公司验收合格,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诚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相应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诚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诚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设备价款27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6.6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64.4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80元,由被告诚丰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8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