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众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众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022民初1130号
原告:甘肃众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263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庆化二区15号楼12楼。
法定代表人:宋德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众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众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军,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众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732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环县思源实验学校风雨操场室内塑胶运动地板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铺设塑胶地板,工程单价120元/平方米,工程面积78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进场付20000元,施工完成后付工程款的80%,施工完成验收后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经被告验收实际施工量为779.82平方米,工程造价93278元,工程现已投入使用。2016年3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下剩73278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工程量、欠款数额均属实,工程于2015年11月6日竣工,2016年3月4日投入使用,至今未验收。同意给付原告欠款,但需扣除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原告甘肃众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环县思源实验学校风雨操场室内塑胶运动地板铺设工程”,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工程单价120元/平米,工程总造价约93600元,最终根据实际工程量核算;3、付款方式:进场付20000元,施工完成后3日内付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待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清;4、工程质保期2年,预留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2015年11月6日,工程竣工,经原、被告核算,实际施工量为779.82平方米,工程总价款93278元。2016年3月4日,工程投入使用,至今未验收。2016年3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下剩73278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关于***的约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2798.34元(93278×3%),实际支付70479.66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众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479.66元。
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原告甘肃众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丽萍
审判员解爱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