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西华县置腾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6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置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特色商业区女娲大道南段路东。统一信用代码:91411622MA440YU8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083457582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华县置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置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厚德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书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进行了验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未进行验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验收手续系虚假的。二、原审认定本案进行了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工程还没有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系单方制作,而且工程结算审批表最后一行附言:“本表签署完成后由成本部走公司线上管理系统审批,其他电子结算资料打包上传作为附件。结算全部取整”,这说明工程结算审批表审批的只是准备进行结算,而不是结算的结果,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错误。再者,工程结算是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共同进行的结算,结算结果应由三方共同签字,而不是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内部形成的程序资料且是复制件。三、原审认定错误。判决书第4页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应付款139万,已付款1130万,严重超出工程应付款。判决书第6页1-6行显示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上诉人付款是2958615,超出应付进度款22000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仅支付1958615。而在判决书12页第9行又认定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支付的工程款是200万元,这些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维修费用。发包方未通知保修的法律后果是“程序性”违约,不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即不产生丧失要求施工方承担修复费用的法律后果,简言之,施工方不能以此拒绝承担修复费用,施工方也不能以未通知来否定质量问题的存在。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标准支出的维修费用,符合本案工程发生维修费用的实际情况,无论该工程质量问题由被上诉人亦或第三方进行维修,均会发生上述合理费用,且被上诉人对其施工工程负有保修义务,不能仅以未通知为由,否定其应承担的保修义务。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抵扣工程款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支持的维修费用为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最高法判例对此项维修费用进行了支持。《参见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 厚德公司辩称,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被答辩人上诉状中关于答辩人信息错误。答辩人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34575829,而被答辩人上诉状中却为“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段××花园××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5LS6N19”,与事实不符,也与一审判决记载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O19年6月,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首先,一审答辩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记载“工程按时完成,质量合格,验收合格”,答辩人、被答辩人及监理单位三方在场代表***、**、***签字并**,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其次,西华建业城一期3号楼、10号楼、25号楼工程竣工标识牌显示:被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对西华建业城全部工程(包括原告施工的景观工程在内)竣工验收,时间显示竣工验收时间为2O19年6月,并对外公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6月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称“原审认定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进行了验收”不是事实,被答辩人没有认真阅读(2020)豫162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根本没有此项认定。况且,一审中被答辩人代理人对涉案工程2019年6月竣工验收,并没有提出异议,现在上诉中却提出“验收手续是虚假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结算审批表》从内容和形式上完全具备工程结算的效力,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结算审批表》包含了合同金额、乙方送审价、最终审核金额、合同结算造价、最终结算款、累计已付款金额、质保金等内容。被答辩人财务负责人**、项目总***、成本总监***、审计总监***均予以签字认可,故无论是从内容还是形式上,《工程结算审批表》均完全具备工程结算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其次,双方签订的《西华建业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最迟不超过实际投入使用后14日)之后15日内双方配合完成景观绿化工程结算资料,主管成本部门在收到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就是由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不需要监理单位签字认可。故《工程结算审批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合法有效。四、被答辩人没有认真阅读(2022)豫162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支付款200万元工程款正确。1.判决书第4页第21行(最后一行)“7812530.8*85%+9087469.2*80%=1391026元,已付款113OOOOO元”,系计算笔误,应为“7812530.8*85%+9087469.2*80%=13910626元,已付款1130OO00元”。2.西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第6页第⒈6行明确记载为“2020年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整、2020年1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整、2020年3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958615元整、2020年5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整、2020年5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退还被告工程款50万元整。”,最后一笔50万元系退回,因此被答辩人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答辩人工程款为1958615元。该判决第6页第8-9行明确记载为“原告自认还应扣除垃圾清运款41385元,因此被告仅支付原告2019年12月份进度款200万元……”综上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但被答辩人在上诉状却认为“判决书第6页1-6行显示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上诉人付款是2958615,超出应付进度款22000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仅支付1958615。而在判决书12页第9行又认定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支付的工程款是200万元,这些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显然是将2020年5月14日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退还被答辩人工程款50万元整,误当作支付工程款,重复计算为2958615元,导致被答辩人上述观点明显错误。另外,被答辩人一审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已付工程款是认可的;并且已付工程款已经充分体现在答辩人一审提交的第四组第2项证据《西华建业城一期开票、收款及账明细》以及第四组第3项证据《工程结算审批表》。五、被答辩人主张扣除的“维修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主张依法不应采信;被答辩人引用的《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不符合本案情形,对本案没有指导意义。《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关于日出康城公司应给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在。关于中建二局四公司应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用数额的问题”的描述为“经查,案涉工程确存在质量问题且由日出康城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修复,虽然日出康城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但是中建二局四公司不能据此否定其对施工工程的保修义务。一审法院对工程质量维修费用组织了鉴定,支持的维修费用为??该部分维修费用虽无中建二局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有监理公司人员签字或**确认”。并且该案例工程为中途撤场的建设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并未经过竣工验收。首先,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质量问题,也没有监理公司的签字认可。在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是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涉案工程交付后,答辩人及时履行了相关的养护和维修义务,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不养护、不维修的情形。其次,被答辩人提出的维修费用系其单方自行制作,被答辩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有维修项目已经实际发生,也没有关于维修费用实际发生支出的证明,且工程量、单价等造价数据均没有任何依据,因此被答辩人所称的维修费用根本不存在,依法不应采信。综上,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厚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276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76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质保金85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85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暂计38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6日,原告厚德公司与被告置腾公司签订《西华建业城一期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西华县建业城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华县安康大道与逍遥路交叉口西北角。二、工程内容:西华建业城一期景观工程,具体包括:1.景观工程所包含的铺装、建筑、小品、土方倒运(场区内)等土建工程;电、水(含喷灌)安装工程及2年质保期;2.草种、树木、花卉的购买、种植及15个月成活期中的养护及补种;3.草种、树木、花卉种植土所需混配的肥料、添加剂等的购置及旋耙、搅拌、病虫害的防治等施工。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2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10日。四、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园建部分报价8159000.25元,安装部分报价1282739.1元,绿化部分报价7458471.18元,合计为16900210.53元,调整后优惠后含税合同价为1690万元;双方最终按实际成工作量及优化后的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若结算金额在控制价1750万元以内,以实际结算价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价款,若实际结算价超过1750万元,则按控制价1750万元进行结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6月30日原告方现场代表、监理单位现场代表、被告方现场代表对合同完工进度进行了签字确认,后三方代表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字确认,验收单显示:无存在问题,验收意见为“工程按时完成,质量合格,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员***在工程结算审批表签字“同意办理结算”最终结算款为17120000元,截止到2020年12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3910626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6日按照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300000元。后原告申请拨付工程款22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负责人签署了同意支付的意见。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剩余38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包括逾期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00000元、应付结算尾款2764000元、质保金856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法院对被告西华县置腾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西华支行(账号:4116********存款199000元、中国银行西华支行(账号:2468********)存款270000元、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3722********)存款35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迎宾大道支行(账号:9410********)存款68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箕城分理处(账号:1655********)存款700000元,共计2199000元进行了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厚德公司与被告置腾公司签订《西华建业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厚德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没有签署时间)显示“工程按时完成”及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9年5月10日”的内容,可以认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被告置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到期的绿化质保金。被告置腾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需维修费用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但被告置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单方计算的费用,没有原告厚德公司的签字认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厚德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00000元的利息按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应付结算尾款2764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12月24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西华县置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西华县置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尾款27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6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西华县置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绿化质保金85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西华县置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进行了验收结算;2.案涉工程款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如何认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有上诉人签名、签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工程结算审批表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虽上诉人认为工程结算审批表等系其内部资料且为复印件,但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再结合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据此一审基于本案证据,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结算,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被上诉人提供有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诉人在该竣工验收单上**、签字,该竣工验收单中工程验收意见一栏载明“工程按时完成,质量合格,验收合格”,结合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9年5月10日”,一审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抗辩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且未进行结算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处理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维修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该项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经审查,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并不予认可,据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抗辩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部分,经二审核实,一审判决书第4页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其中应付款系被上诉人书写笔误,且一审判决第12页查明事实部分也已认定“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3910626元”。关于一审判决书第6页1-6行,其中最后一笔50万元即2020年5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退还被告工程款50万元整,系退回50万元,故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1958615元,同时结合被上诉人自认,一审查明认定“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数额正确。故上诉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西华县置腾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60元,由西华县置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魏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