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浩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1321号 原告:**,男,户籍地甘肃省甘谷县,现住兰州市兰州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浩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浩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浩业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肃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居间介绍费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说可以给原告居间介绍天水市秦州区2021年自然村组通硬化路(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于2021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居间介绍费,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和指示参与天水市秦州区2021年自然村组通硬化路(二期)建设工程四标段施工工程的招投标,中标后,被告协调工程发包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协调配合工程的验收工作,协调原告与各参见单位的关系。同时,《协议书》还约定,若非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该工程无法顺利开工、停工、或者延期等事宜,被告应向原告无条件退还已收取的居间介绍费。 《协议书》签订的当天,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居间介绍费5万元。2021年6月23日,原告准备招投标文件并进场施工,随后在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5万元居间介绍费,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进场后施工了一段时间,突然接到该项目的中标单位即甘肃浩业公司的通知,让原告退场,不能再承建该工程。原告遂于2021年8月30日退出该工程的建设。被告居间介绍时,承诺其协调各建设单位的关系,保证原告顺利完成该项目建设,顺利收取工程款。但在工程施工中,被第三人强行清退,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故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退还全额居间费。但原告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诉请不能成立,一,***在居间服务法律关系,二,被告作为居间服务人,已经完成居间服务义务,且经被告的介绍,原告获得了居间人介绍的建设工程的施工,且居间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由原告实际已经全部完成。三,原告诉请主张的完成一部分施工被迫离场的事实不存在,经实际工程的中标人了解,现以其挂靠的公司完成工程的一部分,期间因原告个人资金不足,曾与第三人协商过退场事宜,后原告又筹集资金,以自己的名义干完全部工程,居间协议所指的工程原告以已全部干完,且原告获得了全部工程款,居间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四,被告仅收到部分居间费用5万元。原告转给被告的10万元,其中4万元支付给另一个实际参与的居间人***,另外一万元退还给原告挂靠的公司。综上,被告作为居间人,已向原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且原告获得了该工程,双方的居间服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被告退还居间费的事实。 甘肃浩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1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居间服务费10万元,由被告保证原告中标案涉工程款,如非因原告原因无法施工的,被告退还原告居间费的事实。 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居间介绍费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3.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清退,无法继续施工,被告承诺原告退还居间介绍费的事实。 被告甘肃浩业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作为居间服务人,确实履行了居间服务的义务,原告也已获得该工程施工的机会,第二,原告所涉的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原告已全部获得工程款,第三,原告说中途退场的事实不存在,第四,即使原告说中途退场,也是因为原告自己资金短缺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的。本案既不存在双方约定的违约的事实,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违约的事实。 证据2.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其中的4万元转给中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原告之所以能获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是出于被告的介绍,同样也有第三人***的参与,10万元并不是被告本人独享。 证据3,微信聊天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将9000元退还给原告挂靠的公司的会计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协议书》,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协议约定如下:1、甲方向乙方收取居间介绍费100000元,乙方分两次向甲方支付。2、乙方按甲方要求和指示参与该项目投标事宜,按投标文件要求缴纳招标投标费用,甲方必须保证乙方顺利中标和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三次向被告**转账居间费共计10万元。后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以及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居间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告**承诺原告顺利中标,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背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亦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书》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到的居间费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甘肃浩业公司未与原告签署《协议书》,原告亦未能证明其收到居间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省浩业公司返还居间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居间费10万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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