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100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方菊,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平路100号1栋15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茹,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方菊,被告四川省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彭广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西昌市一环路历史风貌核心区二期工程上班。与被告项目部工地上的领班蒋某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200.00元,工资每月月底结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主要从事木工工作均由蒋某安排。2021年7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由蒋某、陈国英(配偶)、高顺芝(工友)送到西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晚的挂号费、检查费均由蒋某支付,经诊断原告左足第1跖骨多发线性骨折,原告至今仍在家休养,无法正常行走。原告向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需补充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依法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2】22号仲裁裁决书,不支持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蒋某是被告的员工,其招用原告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原告经劳动所产生劳动成果由被告享有,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原则是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重要标志,答辩人从未聘用或授权任何人聘用过原告,因此不存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1.答辩人对工人的聘用、管理有完整的公司流程和规范化的规章制度,经答辩人正式招录的工人需学习和熟悉公司规章制度的,但原告自称在案涉工地受伤,却在受伤后多达50多天没有向答辩人进行报备,相关班组人员也从未向答辩人及项目部提及,如果原告真的在答辩人工地上班并受伤的话,这些做法不符合基本的生活常理认知。2.四川省为了实现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全过程动态监管,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四川省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建立了“四川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大数据可视化平台”,可以适时掌握全省所有在建项目,查看某一个具体项目的参建单位、班组管理、工人打卡、工资发放等情况,从而实现对全省住建、交通、水利等行业在建工程项目工资支付制度预警监控和全程监管。答辩人施工项目“西昌市一环路历史风貌核心区二期工程项目”已纳入平台监管。但答辩人经查询在此平台上未找到任何原告身份的相关信息,可证实原告不是答辩人聘用的员工,双方自然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称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的重点在于劳动者受谁指派、由谁指挥、劳动报酬或工资由谁支付。在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也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没有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劳务工作,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达不到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条件。2、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因素综合评判。无论原告是否真实在“西昌市一环路历史风貌核心区二期工程”项目工作,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原告系由案外人招录管理,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出勤考核、报酬支付,工作安排等认定劳动关系的必要事实,公司从未与其实际产生过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被告四川省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1、证人徐某1、蒋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在被告项目工地上班拍摄的图片5张;3、原告的代班组长蒋某给原告发工资的转账记录;4、西昌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证、DR报告单以及原告受伤部位拍摄的图片。该组证据综合证明了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西昌市一环路历史风貌核心区二期工程项目上班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工作当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四川省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人徐某2出庭作证证词。证明:听他人说原告在案涉工地上班并受伤的事实。
被告四川省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词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言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
第一组:1.四川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截图5张;2.《四川省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书》8份;3.《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及参保人员信息。证明:1、在四川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上未查询到原告在案涉项目班组信息、工人管理及考勤记录情况,证实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证明被告招聘录用的劳动者均需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事实,但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1.《西昌市一环路历史风貌核心区二期工程管理制度》;2.《关于的说明》。证明:1、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制定一系列公司管理制度,其中在《西昌市一环路历史风貌核心区二期工程管理制度》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制度》第二条明确:“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项目负责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报告企业负责人,并立即将伤员送到医院进行救治。”但原告诉称在案涉工地受伤事实,被告并不知情。2、证明被原告招录的其他劳动者入职均熟悉并学习了公司的全部管理制度,清楚各项制度规定。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证明:在庭审笔录第2、3、5页仲裁员对原告的提问可以看出,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过工作安排和发放工资,原告自认不固定在被告工地做工,与被告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聘用和管理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就劳动关系确认,被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驳回的事实。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省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西昌市一环路历史风貌核心区二期工程》后,成立了“西昌唐园项目部”。制定了《西昌市一环路历史风貌核心区二期工程管理制度》、《关于的说明》,并为提供劳务的农民工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及参保人员信息中,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词中证人徐某1,被告四川省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
2021年11月29日,***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27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2〕22号《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足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
本案庭审时,经法庭询问,原告***称2021年6月,经案外人蒋某介绍到“西昌唐园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每天200元,由蒋某安排工作,工资也是由蒋某发放的。2021年7月4日晚上9:30左右,原告在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跖骨骨折,受伤后通知过蒋某。
另查明,案外人蒋某系木工杜升元班组的工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与被告四川省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以及在被告四川省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西昌市一环路历史风貌核心区二期工程》受伤的事实存在。同时,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虽有:“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发包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但上述“用工主体”责任仅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并非指必然与提供劳动一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芬
附1: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