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长安重工有限公司

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长安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9266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给付赔偿损失96.4982万元或发回重审。其称:此前诉讼要求继续履行,法院判决驳回,但该诉讼为解除之诉,并非重复诉讼,一审判令解除,就说明了这一点。对方通知要货不明确,即使中电公司理解错误,重工公司亦应负有过错责任。
重工公司辩称:一审正确。
一审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卖方、乙方、原名: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高低压配电柜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配电柜等设备,用于被告承接的位于西安市阎良区的中铁二十局集团高端环保设备暨先进机械装备制造项目。合同对配电柜产品的名称、技术参数、数量、单价等作出约定;合同总额为总报价的99%、即2831331元,合同总额为暂定金额,最终以验收合格的设备数量乘以合同综合单价结算;货期、安装工期双方约定为合同生效后接甲方书面通知后按照通知批次内容生产到货,计划第一批次:包2-1高压系统全部15台、包2-2低压配电柜中1T1系统8台、1T2系统8台、包2-3变压器馈出母线桥中1T1、1T2母线桥2套、包2-4低压联络母线桥1套、包2-5信号箱3台,合计37台。除其中包2-3变压器馈出母线桥中1T1、1T2母线桥2套、包2-4低压联络母线桥1套在主设备(含变压器)就位后经精确测量再生产到货以外(限制货期:精确测量后于15个日历天内完成生产并到货),其余设备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60日历天内全部到货并完成现场卸货。 计划第二批次:包2-2低压配电柜中2T1系统10台、3T1系统7台、包2-3变压器馈出母线桥中2T1、3T1母线桥2套、包2-6后台系统1个整系统,合计20台套系统。除其中包2-3变压器馈出母线桥中2T1、3T1母线桥2套在主设备(含变压器)就位后经精确测量再生产到货以外(限制货期:精确测量后于15个日历天内完成生产并到货),其余设备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60日历天内全部到货并完成现场卸货。 后台系统工期:完成第二步到货验收后30日历天内完成系统安装及线缆敷设接线、调试达完工验收程度。若因甲方原因工期受阻(如甲方智能化系统条件不具备、高低压带电安装调试不安全、影响甲方生产生活不能停电等),双方协商适当延长。 验收步骤(分五步):第一步工厂验收。生产过程、出厂前甲方派人至生产工厂察看设备材料生产过程质量。不论甲方是否进行工厂验收,甲方对验收的意见不负责任;第二步到货验收。清点查验货物含出厂附件等数量、外包装的完整性、出厂资料等。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书面的验收手续后移交甲方保管安装(含暂时不安装的设备);第三步完工验收。安装调试与通电试运行完工,在此过程中查验乙方产品的技术性能指标、操作性能、使用质量、使用功能、效果,以及环保与节能、使用安全、噪声等指标。完工验收在通电后进行,由西安阎良地方供电公司、甲乙方、监理方、施工总包方共同参加。第三步验收合格后设备交付甲方使用;第四步竣工验收。本工程10KV/0.4KV変配电全面竣工,经有西安阎良地方供电公司、政府质监部门参加的全面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备案后,甲乙双方办理书面验收手续;第五步质保期验收。产品及服务应经质保期的考验合格。在质保期满第24个月时,乙方处理完毕所存在的全部质量问题提交双方验收。西安阅良地方供电公司对设备的验收:除以上第三、四步外,结合设备安装前准备及安装、试验、调试、通电试运行过程进行。后台系统的验收以甲方、监理验收为主。质保期:自第三步完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投入运行之日(分第一、第二批次分别计算日期)计起5年,质保金(按合同结算价款的5%)在保修期进入第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且乙方书面承诺对未满的保修期做企业信誉保修,保证有问题及时无条件免费处理的前提下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与验收方式结合):1)首付款,合同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一批次设备合同价款1948125元的10%、即194812.5元。在甲方书面通知第二批次设备生产供货的同日,支付第二批次设备合同价款911805元的10%、即91180.5元;2)按甲方指定的货物数量批次,乙方每批次完整的货物到现场经第二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至该批次货物合同价款的80%;3)第三步安装调试与通电运行完工、所用于的施工工程经第三步完工验收通过,交付甲方使用后十天内,支付至被验收批次合同价款的90%;4)第四步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结算确认后十五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余5%结算价款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24个月时无质量问题通过第五步质保期验收后,…的前提下一次性付清;合同结算:合同综合单价乘以验收合格的货物数量,在第三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由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延误支付,每延误一天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零点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该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30日分两次将第一批次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确认第一批次货值为1866348.99元。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819106.4元。被告承认第一批次货物已安装完毕,但因电力部门尚未将高压线架至其公司厂房,故尚未调试及通电试运行。
另查明,2017年3月11日,本案原告依据与本案相同的《高低压配电柜设备买卖合同》以被告违约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已交付货物余款1047242.6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通知原告将合同项下未发货物发给被告,并支付剩余货物货款964982元,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陕0112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柜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定作合同,故双方建立的是定作合同关系。现原、被告对第一批次货物货值1866348.99元、被告已付款819106.4元、货物已交付安装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批次货物系配套使用一节,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方式、质保期等条款的约定,可认定原、被告系相对独立履行两批次货物的合同权利、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一批次货物剩余价款的诉请,被告辩称目前该批次货物的价款仅应支付至第二步付款至80%,但当前造成该批次货物未调试、通电运行的原因并不能归咎于原告,而原告已于2015年年底将该批次货物交付、安装完毕,可以认定已超出原告的合理预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批次货物价款的95%、即1773031.5元,扣减被告已付款819106.4元,被告下欠953925.1元未付,应予支付。其余5%价款为质保金,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并未届满,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诉请,被告逾期支付价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953925.1元为基数,截止于判决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接收第二批次货物并支付价款的诉请,双方合同中约定有原告生产前需接到被告书面通知的条款,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通知其生产第二批次货物的事实,故其无权主张被告接收第二批次货物并支付价款,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西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53925.1元及利息(以953925.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陕01民终10505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认定“中电兴发与鑫龙公司与中铁二十局西安工程公司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柜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系定作合同。该合同第2.2条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接中鉄二十局西安工程公司通知后按照通知批次内容生产到货,且合同分别列明了第一批次、第二批次货物的名称、数量,故根据合同内容可以证明两批次货物系相对独立,并非需一起生产,而是按通知内容批次生产,中电兴发与鑫龙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两批次货物系配套使用,故中电兴发与鑫龙公司关于其只能将合同项下货物全部生产然后分批次发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铁二十局西安工程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24日《关于高低压配电柜设备生产配送的通知》虽未写明货物的批次,但写明按照合同约定尽快安排生产,并未通知中电兴发与鑫龙公司生产第二批次货物,且结合双方合同内容、该通知发出的时间、中铁二十局西安工程公司的付款情况及双方对第一批次货物的履行状况,不能推定该通知系包含第二批次货物的生产,中电兴发与鑫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中铁二十局西安工程公司通知其生产第二批次货物,故中电兴发与鑫龙公司主张其生产合同项下两批次货物是依据中铁二十局西安工程公司的通知进行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双方合同虽未约定货物生产、发货的具体时间,但明确约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确定履行时间,并非履行期限不明确,故中电兴发与鑫龙公司主张其可以随时履行合同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该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双方合同对产品质量标准、验收及移交办法、产品质量责任与质保期及质保金、付款与结算方式均约定明确,中电兴发与鑫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中铁二十局西安工程公司接收货物、支付货款,而未考虑合同中对货物接收及货款支付的明确约定,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最终西安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柜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加工第一批设备并供给被告,被告接收该批次设备后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余货款,剩余93317.5元质保金至今未付,双方在合同中对质保期约定为自第三步完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投入运行之日(分第一、第二批次分别计算日期)计起5年。质保金(按合同结算价款的5%)在保修期进入第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且乙方书面承诺对未满的保修期做企业信誉保修,保证有问题及时无条件免费处理的前提下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质保期自“第三步完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投入运行之日计”,但当前造成该批次货物未调试、未通电运行的原因并不能归咎于原告,而原告已于2015年年底将该批次货物交付、安装完毕,没有进行完工验收系因被告方面原因所致,因被告原因导致质保期自2015年年底交货后至今不能起算,可以认定已超出原告的合理预期,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93317.5元质保金。对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节,因被告原因导致设备长期处于待调试状态,进而导致质保金迟延退还,被告行为违约,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未就迟延退还质保金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证明,以生活常理能够预见的损失即为迟延退还质保金的利息,故对原告关于支付质保金利息请求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解除其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中关于第二批货物的相关约定(未发货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明确表示愿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64982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与(2017)陕0112民初4842号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相同,此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此诉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故其该项请求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柜设备买卖合同》中关于第二批货物的相关约定(未发货部分);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质保金93317.5元并支付迟延返还期间的利息(以9331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914元,其余2536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属实。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基于此前双方之间已经存在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所谓通知中包含运送第二批次货物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买受人自认为不需要第二批次货物,亦无需通知,出卖人自认为既然如此,亦无需等待,故出卖人人提出解除合同,不违背双方意愿,理当予以尊重。只是在解除的前提下,买受人并无过错,自然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0元由中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运 军                审 判 员   张 海 荣 审 判 员   季 立 耘                           二○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 银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