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长安重工有限公司

席铁长安重工有限公司、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濮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长安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郑宗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杨,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五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长安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25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建工第五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伟,被上诉人长安重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第五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为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安重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垫资费,长安重工公司在计算钢材款时已在货款中计算了垫资费,垫资费用也是利息的一种表现形式,不应再次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建工第五建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明显属于重复计算。关于运费杂费部分,应由长安重工承担,一审判决将该部分款项计入货款本金无事实依据。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明显存在错误,应予改判。此外,长安重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结算书,一审法院判决由建工第五建筑公司承担利息明显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安重工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长安重工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利息计算亦未违背合同约定。长安重工公司向建工第五建筑公司交付了4443.831吨钢材,根据合同约定本金包括垫资费与钢材款,垫资款属于长安重工公司为建工第五建筑公司所提供的资金周转期所获取的费用,实际就是利润。经过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的认可,此即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在建工第五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款时,该笔资金已经转换为合同欠款,应当计算利息。2.建工第五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自认长安重工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与其以长安重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结算书为由拒绝付款自相矛盾。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安重工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期间的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的4倍计算,该利息计算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建工第五建筑公司承担利息并无不妥。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安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建工第五建筑公司向长安重工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7816647.90元;2.依法判令建工第五建筑公司向长安重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自2020年6月15日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为2432984.9元,自2021年7月16日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诉讼费、保全费、保全险由建工第五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5月29日,长安重工公司(乙方/卖方)与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了合同编号:CAZG-XS-2020-080《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长安重工公司向建工第五建筑公司“延安新区妇幼医院项目一期工程”项目供应所需钢材,包括热扎带肋钢筋(含高线、盘螺)等,建工第五建筑公司按结算周期支付货款。《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1、结算价格:以提货当日(乙方送货,货到交货地当日)“我的钢铁网(西安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城市)”网价基础上对应钢厂网价+130元吨(运费杂费)+垫资费(以实际垫资天数为准)元/T作为结算价格,乙方提前交货或逾期交货导致提货当日比约定交货日价格上浮或下跌的,按照其中最低价计算,吊运费由甲方承担,计算依据为网价+130元/吨(运费杂费)+垫资费(以实际垫资天数为准)一票制结算,特殊规格以备注栏价格为主,双方按照结算单进行结算,结算单必须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加盖项目部公章或甲方公章方能生效”。第八条第2款约定:乙方货物进场经双方验收合格,每月30日核对该月数量和金额,第4个月支付第1个月的全部货款(例1月1号~1月31日对账货款,4月15日之前付款)以此类推;垫资费用计算:供货期105天内(含105天)加价款按1.9元/天/吨计算(即1.9元/天/吨*105天=199元/吨);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产生的逾期费用按2.8元/天/吨计息。结算,每月5号前乙方按照结算量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05日内付款。2020年6月29日长安重工公司(乙方/卖方)与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甲方/买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CAZG-XS-2020-08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长安重工公司向建工第五建筑公司“延安新区妇幼医院项目一期工程”项目供应所需钢材,包括热扎带肋钢筋(含高线、盘螺)等,付款方式同前。另查,长安重工公司(乙方/卖方)与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了关于合同编号:CAZG-XS-2020-080、合同编号:CAZG-XS-2020-081《钢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对结算价格均进行修订,修订后为“1、结算价格:到货当日“我的钢铁网”西安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网价基础上对应钢厂网价+220元/吨作为结算价格(此价格包含运杂费、垫资费及加价款),特殊规格以备注栏价格为主,双方按照结算单进行结算,结算单必须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加盖项目部公章方能生效。”。关于合同编号:CAZG-XS-2020-080《钢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确定截止2020年8月31日止已供货1327吨钢材,后期供货数量暂定7000-1327=5628吨。据实结算。合同编号:CAZG-XS-2020-081《钢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确定截止2020年8月31日止已供货2179吨钢材,后期供货数量暂定5500-2179=3321吨。据实结算。上述补充协议均确定补充协议于2020年9月1日起开始执行。上述《补充协议》均有建工第五建筑公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再查,长安重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6月开始供应钢材,依据长安重工公司与建工第五建筑公司一期项目部、二期项目部对账,确认2020年6月-2020年11月底共计发货4443.831吨。上述钢筋供应单有建工第五建筑公司一期项目部、二期项目部公章,及经办人郭云霞签字。2020年6月份供应单签字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2020年7月份供应单签字时间为2020年8月1日,2020年8月份供应单签字时间为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份供应单签字时间为2020年10月5日,2020年11月份供应单签字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建工第五建筑公司对于经办人签订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与一期、二期《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授权代表不一致,且项目部公章不能代表建工第五建筑公司。但建工第五建筑公司对其公司存在一期、二期项目部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未对长安重工公司提交的供应单中的项目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20年6月-2020年11月供应单对钢材的计价标准与一期、二期《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计价标准一致,合计金额为18316647.9元。截止庭审之日止,建工第五建筑公司仅付款50万元,尚欠17816647.90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钢材销售确认单》《协议书》《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核对无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长安重工公司(乙方/卖方)与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了合同编号:CAZG-XS-2020-080、CAZG-XS-2020-081《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确认了钢材款的计价方式及垫资费、运杂费。依据长安重工公司与建工第五建筑公司项目部确认的钢筋供应单最终确认供应钢材4443.831吨,供应单的计算方式与《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计价方式一致,并确认金额合计为18316647.9元,截止庭审之日止建工第五建筑公司尚欠长安重工公司货款17816647.90元。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可知,供货后每月30日核对数量和金额,于第四个月15日前付款,逾期付款的自逾期次日开始按照2.8元/天/吨计算逾期费用,截止2020年8月31日前长安重工公司已向建工第五建筑公司供货2851.916吨。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自2020年9月1日起供货的货物逾期费用按照1.8元/天/吨计算逾期费用,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1日前长安重工公司已向建工第五建筑公司供货1591.915吨。上述两项逾期费用合计2471526.88元。关于长安重工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实际上欠付的17816647.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供应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供应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故本案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长安重工公司主张的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明显低于《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故对于长安重工公司上述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长安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16647.90元。二、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长安重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15日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为2432984.9元,自2021年7月16日起,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48元,减半计取为71524元,由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中铁长安重工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中铁长安重工有限公司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长安重工公司(乙方/卖方)与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了合同编号:CAZG-XS-2020-080、CAZG-XS-2020-081《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建工第五建筑公司上诉仅针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欠付货款数额为17816647.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的问题,建工第五建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不应包含垫资款及运杂费,但结合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就钢材款的计价方式及垫资费、运杂费均予以明确约定。再依据长安重工公司与建工第五建筑公司项目部确认的钢筋供应单最终确认供应钢材4443.831吨,供应单的计算方式亦与《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计价方式一致,并确认金额合计为18316647.9元,因此可以认定建工第五建筑公司对钢材款的计价方式包含了垫资费及运杂费知晓且无异议。因该部分款项系长安重工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费用,故一审法院就该部分款项计入欠付货款本金从而认定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现建工第五建筑公司主张应从2021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因长安重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6月开始供应钢材,至2020年11月底共计发货4443.831吨,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可知,供货后每月30日核对数量和金额,于第四个月15日前付款,逾期付款的自逾期次日开始按照2.8元/天/吨计算逾期费用,截止2020年8月31日前长安重工公司已向建工第五建筑公司供货2851.916吨。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自2020年9月1日起供货的货物逾期费用按照1.8元/天/吨计算逾期费用,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1日前长安重工公司已向建工第五建筑公司供货1591.915吨。因长安重工公司自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存在多次供货,计算加价款的起算时间均不同,而一审法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均系在扣除供货期105天或补充协议的75天后开始计算,经核算上述两项逾期费用合计2471526.88元,因长安重工公司就此阶段仅主张了2432984.9元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判决截至到2021年7月1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32984.9元并无不当。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问题,因长安重工公司主张的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明显已低于《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故对建工第五建筑公司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5.64元,(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43048元,多交的115182.36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姬钊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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