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长安重工有限公司

中铁长安重工有限公司、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105执270号 申请执行人中铁长安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中铁长安重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22)青0105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中铁长安重工有限公司货款6055401.69元,保全担保费13183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28969元。本案执行费57913元,共计6160466.69元。 在执行中,本院查询了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不动产,经查询被执行人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不动产登记信息,亦无其他财产性收益。本院于2023年7月4日将被执行人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中铁长安重工有限公司。现申请执行人中铁长安重工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长庄怀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