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33民初1270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全,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住湖南省洪江市,是社区推荐的公民。
被告:新丰县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丰城大道(购物中心)二楼之一(仅做办公场所使用)。
法定代表人:许世浣。
被告:王海东,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胡智利,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告:袁良贵,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祝,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是村委会推荐公民。
原告***诉被告新丰县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海东、胡智利、袁良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蒋金全,被告新丰县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民区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世浣、王海东、胡智利、袁良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十二项合计633615元;2、本案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民区市政公司承建遥田镇政府靠近遥田中学旁边的垃圾处理站,后该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施工资质的王海东,王海东聘请原告和袁良贵等人进行施工,约定按350元/天计算工资。由于被告民区市政公司的违法行为及其他被告的监管不到位,施工竹架搭建不稳,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竹架上摔落严重受伤。原告被送至遥田卫生院,后转至佛山中医院,因床位紧缺被安排出院至佛冈县医院和新丰县医院。由于被告后期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原告向遥田镇信访办反映,经调解,被告胡智利到场调解,被告王海东拒绝到场。
被告民区市政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民区市政公司无关。原告2019年10月份左右受伤,被告公司2020年7月份才成立。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
被告王海东辩称,我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本人是从一个叫胡智利的人手中承接的工程,并将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的父亲袁良贵。本人不是雇主,原告是其父亲叫来做工的,不清楚原告与其父亲如何约定的。
被告胡智利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因不戴安全帽、穿拖鞋等情形,屡教不改,应负一定的责任。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其要求不合理,要求的金额都过高,且没有进行分责。
被告袁良贵辩称,我是被告王海东雇请来做工的,双方约定350元一天,我的妻子是300元一天,有王海东立下的一张欠付工资的欠条为据。我和王海东没有承包关系,王海东是按日结算工资给我的,其在诉讼中提出是我雇请原告的说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应受到法律谴责。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入院记录、病历首页、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2、粤北医院病历、放射报告、医疗费收费票据,调解告知书、垃圾站图片;3、原告受伤图片、被告市政公司安排调解人图片,证据1-3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情况和治疗检查情况;4、垃圾站图片,证明建筑工地未按正规方案施工,是被告民区市政公司和王海东疏忽管理,没有搭建正规安全脚手架、安全绳;5、调解告知书,证明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未达成一致意见;6、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发生事故过程和被120送至医院抢救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目前身上还有两处钢板没有取出,原告不能正常工作;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扶养人的状况;9、户口本,证明原告有两子女,均未满十八周岁,需要抚养,根据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10、广东鉴证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以受伤之日至评定前一日计算;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要一万八千元至两万元;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预付了鉴定费3910元;12、脚手架图片,证明正规的脚手架搭建应该是由钢管搭建,但被告民区市政公司搭建的脚手架是由竹子和扎带捆绑的,容易松动,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规定。
被告民区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1-9无须质证,与民区市政公司无关。
被告王海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被告建筑工地一直都是这样操作的;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本人当时确实在外地没有回来;对证据6,其中赖海波的证言,当时是被告王海东让证人打电话至110的,对赖道吴的证言无异议,对何本贵的证言有异议,何本贵当时不在现场,原告摔伤后才来的,对袁良贵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7由法院认定;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2,被告因缺席第二次开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胡智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认可,原告称没有脚手架、安全绳不认可,现场是做好了安全措施的,是原告施工过程中没有安全意识,穿着拖鞋短裤,没有戴安全帽,不系安全绳导致的;对证据4-5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在工地受伤、入院的事实认可,对所陈述的受伤原因不认可,是原告钉模板时穿着拖鞋没有站稳掉下来的,当时还没施工,地上是没有其所述的钢筋头的;对证据7不认可,原告自行找鉴定公司鉴定的结果不认可。
被告袁良贵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民区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没有两个证,被告公司是不能承接工程的。资质证书是2020年7月发的,许可证是2019年11月发的。
原告对被告民区市政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1,公司是2018年12月25日成立的,遥田维稳中心核实确认,案涉工程是被告公司承接,在全国企业信用网也有登记;2、对证据2,没有原件核对,对其三性都不认可。
被告王海东、胡智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袁良贵对民区市政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其是2018年12月25日成立,具备市政工程和建筑施工的资质。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民区市政公司承建垃圾站,作为有资质的承建单位,应当为项目上的人工购买保险,被告民区市政公司没有购买,应该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海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良贵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证明被告袁良贵与王海东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王海东与被告袁良贵之间确实不存在承包关系,欠条上也注明了是工资。
被告民区市政公司的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海东与被告袁良贵不存在承包关系,只能证明被告王海东欠袁良贵的工钱。
被告王海东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胡智利的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王海东与被告袁良贵之间的事情。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等,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涉案工程为垃圾站建设工程,坐落于新丰县遥田镇遥田镇政府对面,被告胡智利从其朋友手中承接了该工程。2019年8月间,胡智利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王海东,王海东聘请原告和袁良贵等人进行施工,约定按350元/天计算工资。2019年10月16日,原告存在未系安全绳、穿凉鞋不规范行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从搭建的竹架上摔落导致受伤。原告被送至遥田卫生院检查,并于当日被送至新丰县人民医院,经CT检查后又被转至佛山中医院。2019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转康复医院继续行康复治疗。2.出院带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护腰保护固定三个月。4、出院后卧床全休一个月。5、避免负重及过度活动腰部。6、加强营养、实时练功。当日又到佛山正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4日出院。2019年11月11日,原告到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护腰保护固定,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11月24日,原告到新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定期复查X线,加强腰背肌锻炼,门诊随诊,不适随诊;建议肝病科进一步就诊。2020年10月13日,新丰县遥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因王海东不参加调解,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你所反映的于2019年10月10日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你受伤,要求你的雇主王海东和王海东的雇主新丰县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胡智利)支付…,本调委会不再调解…。现涉案的垃圾处理站已完工投入使用,被告胡智利与被告王海东结算完毕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胡智利、袁良贵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胡智利于2021年1月23日向本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按普通的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评残。经本院对原告的释明,原告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经本院摇珠选定广东省鉴证痕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其第12胸椎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与本次意外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本鉴定人***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以受伤当日至评定前一日为宜(即2019年10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3.被鉴定人***其左上门牙后续费用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其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至贰万元整。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3910元。
又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智利向原告垫付10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一、原告***是由谁雇请;二、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三、如何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
一、关于原告***是由谁雇请的问题。被告王海东承包被告胡智利承建的工程后,雇请何本贵、袁良贵、刘期富及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在庭审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海东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对于被告王海东辩称其将木工工程部分以每平方1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袁良贵,袁良贵是下一个承包人,原告是袁良贵雇请的,袁良贵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王海东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应认定原告***是由被告王海东雇请的。
二、关于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的问题。
1、原告的过错责任认定。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跟随被告王海东做工有六七年,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应有一定的认识。但原告在此事故施工过程中,未完全按照施工安全要求进行施工,未系安全绳进行施工。原告应当知道如果发生摔落情况时安全绳的保护作用,但原告仍未系安全绳,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被告王海东的过错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是受被告王海东雇佣,在从事被告王海东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被告王海东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胡智利的过错责任认定。被告胡智利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海东,其发包工程时负有查验承包人相应资质的义务,被告胡智利明知王海东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王海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胡智利应与王海东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4、对被告袁良贵的过错责任认定。被告王海东认为袁良贵是下一个承包人,原告是袁良贵雇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海东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该抗辩主张;从被告袁良贵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袁良贵是王海东雇请的员工,他们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袁良贵存在过错行为。综上,不能认定被告袁良贵在事故中有过错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5、被告民区市政公司的过错责任认定。被告民区市政公司坚持认为与该工程无关,原告受伤时,被告公司还不具有承接工程的资质。原告认为,调解当天,前来调解的人自称是市政公司的,且遥田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告知书》也明确民区市政公司是工程发包人;垃圾站包括公厕是市政工程,是由镇政府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承建;原告受伤后,民区市政公司将垫付的医药费给胡智利去处理;胡智利利用利航公司间接投资民区市政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胡智利是以民区市政公司的名义从政府承接的案涉工程。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民区市政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理由如下: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告知书》不属于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也不属于有效公正文书,人民调解委员会属于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告知书》载明的内容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根据被告民区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资质证书的颁发时间,证明民区市政公司在2020年7月15日之前是无资格承建或者投标建筑工程。该证据可以证明民区市政公司无法承接案涉工程。至此,原告仍需就民区市政公司是发包人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原告未能继续举证,也未在合法期间内提出调查申请。②对原告认为,调解当天前来调解的人自称是市政公司的,同时,民区市政公司将医疗费支付给胡智利,再由胡智利去处理。但原告都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③对原告认为,胡智利间接投资民区市政公司,两主体之间存在关联。本院认为,即使民区市政公司与被告胡智利之间存在关联,也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胡智利借用民区市政公司名义承接。况且,民区市政公司在原告受伤时仍不具备从政府承接工程的资质,无法进行投标。综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民区市政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区市政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民区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在本次受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10%,被告胡智利负担30%,被告王海东负担60%。被告王海东与胡智利对对方负担部分承担连赔偿带责任。
三、关于如何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为:
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原告要求按57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350元每天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按建筑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妥当,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62404元/年÷365天×578天=98820.58元;
2、伤残等级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4811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金计算为:48118元/年×20年×20%=192472元;
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50元计算578天。原告共住院59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59天=885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应属于部分依赖,本院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578-59)天×50%=3114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3999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从2019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7日,一共73天。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900元;
5、营养费,原告要求1734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赔偿纪要,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小孩,女儿是2015年9月4日出生,儿子是2017年1月12日出生。原告要求按3442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女儿的扶养费计算为:34424元/年÷12×(13×12+11)月×20%÷2=47906.73元;其儿子的扶养费计算为:34424元/年÷12×(15×12+3)个月×20%÷2=52496.6元;原告要求895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为九级伤残,主张10000元。原告受伤后辗转多个医院治疗,至今身有残疾,身心遭受较大的损害,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医疗费,原告要求1090.3元。原告提交了四张收费票据,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原告要求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7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60475.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胡智利垫付医疗费105000元,两项合计共565475.88元。由原告***自负10%,即56547.59元;剩余90%即508928.23元由被告王海东、胡智利分别负担60%、30%。鉴定费用3910元,由被告王海东、胡智利各半负担。
即由被告王海东负担:508928.23元×60%+1955元=307311.98元;由胡智利负担:508928.23元×30%+1955元-105000元=49633.49元。被告胡智利与王海东相互对对方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307311.98元;
二、限被告胡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49633.49元;
三、被告胡智利与被告王海东对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1.36元,由被告王海东、胡智利各自负担424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北周
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
人民陪审员 余丽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智宣
书 记 员 张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