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3民初5177号
申请人:青海铄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2P0H2E,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大路44号创业孵化基地1号楼0818室。
法定代表人:**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忠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MA7594Y78T,住所:青海省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一路1号9号楼2**24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青海省有色第一地质勘查院(青海省有色地质调查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440000135B,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申请人青海铄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青海忠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有色第一地质勘查院(青海省有色地质调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海铄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冻结被申请人青海忠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有色第一地质勘查院(青海省有色地质调查院)银行账户内存款273388.14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财产进行补足的保全措施。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青海忠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有色第一地质勘查院(青海省有色地质调查院)名下价值273388.1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1887元,由申请人青海铄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周 毛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魏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