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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仙湖粉煤灰有限公司与华亭华电检修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崇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民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余市仙湖粉煤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袁河工业平台。
法定代表人刘珍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林,甘肃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亭华电检修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亭县西华镇华亭发电公司灰场管理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许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晓军,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崇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崇信县锦屏镇。
法定代表人张维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向奎,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余市仙湖粉煤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亭华电检修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检修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崇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余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林、兰勇,检修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晓军,崇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0日,华亭力能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能达公司)与新余公司签订粉煤灰、炉渣、石膏购销协议(以下简称五年协议),协议写明”因新余公司投资建设粉煤灰、炉渣、石膏加工生产线需要,为了更好开发利用价值,配合该公司发展”,约定力能达公司将尚未中标产品的销售、运输权转包给新余公司,期限五年(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保证金200万元。后力能达公司因在崇信公司的招投标中中标,从而取得了崇信公司2×600MW空冷机组生产的粉煤灰等产品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销售、运输权,双方在2010年10月2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2010年12月10日,新余公司又与力能达公司签订了粉煤灰、炉渣、石膏销售及运输合同(以下简称一年协议),力能达公司将其实际中标的2011年度粉煤灰等产品销售、运输权全部转包给了新余公司,期限一年,(即至2011年12月31日止),定金130万元。2010年12月14日,新余公司向力能达公司交付定金130万元。自2011年7月起,检修公司代替力能达公司向新余公司实际履行2010年12月10日合同的义务,新余公司也接受了检修公司的履行合同行为,并于2011年7月15日向检修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货款。2011年11月7日,力能达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同年11月28日、11月30日新余公司又向检修公司分别支付货款85万元和15万元。2012年1月,新余公司与检修公司对2011年1月至12月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后确认,新余公司取得的粉煤灰等产品共计价值12814032.50元,已支付货款9336105.59元,下欠检修公司的粉煤灰款3477926.88元,并形成书面崇信电厂灰、渣、石膏销售明细,由双方签章认可。结算之后,新余公司与检修公司再未续签新的合同。2012年2月,新余公司参加了崇信公司2012年度粉煤灰销售的招投标活动,但未能中标。2012年4月13日,力能达公司被注销。
另查明,2011年3月,新余公司与崇信公司形成会谈纪要,该纪要的主要内容为:1、由江西仙湖粉煤灰公司(即新余公司)出资,在崇信公司厂区内建设粉煤灰分选装置一套,工程总投资229万元;2、分选设备从崇信公司通知仙湖粉煤灰公司开始建设之日起,仙湖粉煤灰公司三个月内完成工程建设;3、崇信公司无偿为仙湖粉煤灰公司提供粉煤灰分选设施建设用地及电源,粉煤灰分选设施从建成投产之日起,由仙湖粉煤灰公司自行运营两年,设备产权无偿交付崇信公司。如崇信公司欲提前一年拥有粉煤灰分选设施产权,需向仙湖粉煤灰公司补偿工程总投资额(人民币229万元整)50%的补偿即114.5万元整;4、粉煤灰分选设备施工及运营用电源,从崇信公司指导地点引接,电费由仙湖粉煤灰公司自行承担,按电费0.42元/千瓦时结算。参加会谈的人员均在会谈纪要上签名。力能达公司虽参与了会谈,但会谈纪要未给力能达公司设定权利和义务。2011年8-9月份,经崇信公司同意,新余公司投建分选设备,并于同年10月将主要部分建成,但未实际投入运营。
2013年7月10日,新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检修公司、崇信公司继续履行粉煤灰、炉渣、石膏购销协议;2、检修公司、崇信公司赔偿新余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65925元(暂算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3、判令检修公司、崇信公司为新余公司接通粉煤灰分选设施的电源,并将粉煤灰分选设施交由新余公司自行运营两年;4、判令检修公司、崇信公司将倒入灰坝的粉煤灰、炉渣、石膏交由新余公司销售;5、判令检修公司返还新余公司货款525102.95元及违约金59547元。6、诉讼费由检修公司、崇信公司承担。
检修公司反诉要求:1、新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477926.88元;2、新余公司支付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1738963.44元之后的违约金继续按每日0.5%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新余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是力能达公司、检修公司及崇信公司的关系问题;二是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审查认定;三是新余公司与力能达公司所签两份合同之间的关系;四是新余公司与检修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关于力能达公司、检修公司、崇信公司的关系问题。三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企业,注册时的出资人各不相同,相互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关系。检修公司从2011年7月开始代替力能达公司履行合同,新余公司也接受了检修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并先后向检修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货款。2011年11月,力能达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2012年1月,检修公司与新余公司对2011年度(自2011年1月至12月)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崇信电厂灰、渣、石膏销售明细后双方盖章认可。据此,检修公司继受了力能达公司的权利、义务,新余公司对此知情,并以接受履行、支付货款的事实行为实际认可。(二)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问题。新余公司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即新余公司与原力能达公司五年协议、一年协议,还有新余公司与崇信公司在2011年3月所形成的会谈纪要。前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是新余公司与原力能达公司(2010年7月之后为检修公司),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力能达公司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新余公司,新余公司向力能达公司支付价款,这两份合同均为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关系见下文)。故新余公司依据这两份合同所主张的权利,属买卖合同纠纷。
2011年3月,新余公司与崇信公司就投建粉煤灰分选设备的有关事宜形成会谈纪要,该纪要约定:新余公司与崇信公司合作投资粉煤灰分选设备;由崇信公司提供土地,全部投资229万元及建设施工均由新余公司承担;新余公司对该设备自行运营两年,之后设备所有权归崇信公司;如崇信公司欲提前一年取得设备所有权,应向新余公司支付50%的设备款。力能达公司虽然参与了会谈,但会谈纪要中并未设定力能达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从该会谈纪要的主体看,权利、义务的双方是新余公司与崇信公司;从约定看,会谈纪要中没有涉及粉煤灰买卖的问题,也没有与之相关的价格、数量、期限及履行方式等约定;从内容看,会谈纪要是新余公司与崇信公司为合作经营或联营而形成的协议,新余公司在其举证目录中也写明该会谈纪要证明的是当事人之间合作投资建设粉煤灰分选设备的问题。新余公司承认买卖合同的履行者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承认没有给崇信公司支付过货款,检修公司、崇信公司对新余公司的此说法无异议。据此,根据会谈纪要不能认定新余公司与崇信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认定检修公司、崇信公司应共同向新余公司履行五年协议。2013年7月12日,原审法院向新余公司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在本案中的诉请涉及买卖合同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新余公司需要择其一进行诉讼,而且应根据选定的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但在举证期限界满之前新余公司未向原审法院作出答复。在原审庭审中,新余公司坚持与检修公司、崇信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且不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尊其自愿,将本案以买卖合同关系(也是立案案由)进行审理,当庭告知当事人后,原、被告均无异议。据此,对检修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出的反诉予以合并审理。在本案确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之后,与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问题,不予合并审理。经审查,新余公司依据会谈纪要坚持按买卖合同关系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和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予以驳回,其可选择适当的法律关系另行诉讼解决。崇信公司根据会谈纪要提出的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已裁定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其亦可另行诉讼。为了避免对新余公司和崇信公司另行诉讼的案件造成影响,其各自所举与之相关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三)新余公司与力能达公司所签两份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新余公司与力能达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的标的物都是崇信公司2×600MW空冷机组生产的粉煤灰、炉渣、石膏。但五年协议的有效期限为五年(2010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约定的保证金是200万元;一年协议有效期限是一年(2011年度即至2011年12月31日止),约定的保证金是130万元。五年协议写明是”因新余公司投资建设粉煤灰、炉渣、石膏加工生产线的需要,为了更好开发利用价值,配合该公司发展”;该合同签订时力能达公司尚未中标取得合同标的物的销售权,新余公司也没有按该合同的约定支付200万元保证金。一年协议签订后,新余公司于12月14日即全额支付了130万元保证金;2012年1月双方对2011年度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后,再未续签合同。2012年2月,新余公司参加崇信公司粉煤灰等销售的招投标活动,但未能中标。从以上事实看,签订五年协议有配合新余公司发展的目的,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一年协议对前一合同的有效期限、履行期间、保证金等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从交保证金、支付货款到合同结算等双方履行的也是后一合同。新余公司参加崇信公司2012年度粉煤灰等销售招投标活动的行为,也印证了新余公司与力能达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并实际履行的是后一合同,否则新余公司自行背弃五年协议而参与崇信公司的招投标活动就不合情理。同时,新余公司的投标行为也印证了其与崇信公司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年协议是对五年协议的变更,并非组成部分和补充。(四)关于新余公司与检修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所主张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因新余公司与原力能达公司在一年协议中已经对五年协议进行了实质性变更,现一年协议,也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而崇信公司也不是这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故新余公司要求检修公司、崇信公司继续履行五年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12年1月,新余公司与检修公司对一年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结算之后确认,新余公司欠检修公司的粉煤灰款3477926.88元,并形成书面崇信电厂灰、渣、石膏销售明细,双方也已签章认可。新余公司对结算时确认已付货款9336105.59元没有异议,其举证的汇款凭证也证实在9336105.59元之中包括付给检修公司的200万元,其也承认525102.95元就是200万元货款中的一部分。据此可认定:检修公司主张的3477926.88元欠款合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新余公司要求检修公司返还525102.95元及违约金59547元不能成立,对其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余公司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向检修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已将2010年12月14日交付的保证金在结算时计入了已付货款之中,说明检修公司同意用该保证金抵顶货款。检修公司按欠款金额以每日0.5%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对违约金可按拖欠货款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确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1、新余公司支付拖欠检修公司的货款3477926.8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2、驳回新余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000元,由检修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9646元,由新余公负担(按买卖合同的诉讼标的确定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46318元,由新余公司负担34623元。检修公司负担11695元。
新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余公司与力能达公司签订的一年协议是五年协议的组成部分,而非变更。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新余公司手中的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五年协议中约定粉煤灰购销合同每五年签订一次,粉煤灰价格每年洽谈一次,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力能达公司在与新余公司签订五年协议时力能达公司并未取得崇信公司2×600MW空冷机组生产的粉煤灰、炉渣、石膏,具体的价格及相应的具体细节无法确定,因此新余公司与力能达公司为了更好的履行协议,先对双方买卖粉煤灰、炉渣、石膏进行一个整体框架式的约定,在力能达公司中标后,双方再对细节进行具体的约定;新余公司、力能达公司、崇信公司三方达成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约定新余公司粉煤灰分选设施从建成投产之日起,由新余公司自行运营两年;新余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支付的130万元是材料款,并非保证金;一年协议中未约定是对五年协议的变更;2012年2月新余公司参与投标的目的是为了阻止第三人中标,并且在投标书第4项其他问题说明中明确了一年的承包经营期限太短,要求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新余公司在崇信公司处建成了分选设备,并于2011年1月与崇信县环保局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新余公司建成年产10万吨粉煤灰烘干生产线,年销售深加工综合利用粉煤灰10万吨,项目计划总投资1000万元,新余公司投资巨大,再加上该工程为重大工程,投资周期长,一年协议难以实现协议目的,与常理、常识、常情均不相符;2010年10月25日崇信公司与力能达公司签订的粉煤灰、渣、石膏销售及运输买卖合同与一年协议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均为5%的利润差价;2011年10月23日,新余公司与平凉市凯德商贸有限公司达成两年期粉煤灰销售合同,证实新余公司为履行五年协议与第三方达成买卖粉煤灰的销售合同。2、原审判决认定力能达公司、检修公司与崇信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错误。检修公司提供的2011年检修公司的审计报告证实检修公司与崇信公司是内部关联单位;新余公司与检修公司在没有任何买卖合同的情形下,崇信公司和检修公司不断提供粉煤灰、渣、石膏给新余公司,新余公司也向检修公司付款,均是因为受到崇信公司的指示和安排。3、会谈纪要是新余公司、力能达公司以及崇信公司三方就买卖粉煤灰形成,投资建粉煤灰分选设备的目的是分选粉煤灰,且分选设备是安装在崇信公司的灰库处且直接接崇信公司的输灰系统上,证明崇信公司与新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余公司的经营范围系炉渣、煤渣、粉煤灰、脱硫石膏加工销售,并没有建设备及合作的经营范围;新余公司与力能达公司签订五年协议时,崇信公司就参与其中。会谈纪要中,力能达公司到场洽谈也正是因为新余公司与力能达公司有五年协议,且与力能达公司签订五年协议时就经过了崇信公司的同意,崇信公司也参与了与力能达公司签订五年协议。4、新余公司要求检修公司、崇信公司暂支付可得利益损失4565925元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5、一审法院判决新余公司支付拖欠检修公司货款3477926.88元,不支持新余公司要求检修公司返还525102.95元及违约金59547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7日检修公司审计单位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往来账款询证函证实检修公司至今欠新余公司多支付的货款525102.95元;检修公司提供的2011年的审计报告第20页第(5)应收账款金额前五名单位名单中并没有证实新余公司还欠检修公司347.792688万元;新余公司与力能达公司签订的一年协议第二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第1款备注约定了按实销结算,以发电量来计算新余公司购进的粉煤灰、渣、石膏不合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实销进行计算;依据五年协议第三条价格及结算支付方式,新余公司在购买粉煤灰、渣、石膏时应该支付5%的费用给力能达公司或检修公司;检修公司审计报告第36页(3)关联方交易也证实检修公司在崇信公司共购进商品粉煤灰、渣、石膏共计1404665.39元,证实新余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计取的5%费用应支付给检修公司费用为1404665.39元×5%=70233.2695元,剩余的款项通过力能达公司或检修公司转交给崇信公司,因此检修公司应返还新余公司货款525102.95元+计取5%的费用70233.2695元+检修公司在崇信公司处购进的货款1404665.39元,正好与新余公司支付给检修公司200万元相符合。综上,新余公司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检修公司、崇信公司继续履行五年协议;2、改判检修公司、崇信公司赔偿新余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65925元(暂算2012年1月1日-2012年11月15日止);3、改判检修公司、崇信公司接通粉煤灰分选设施的电源,并将粉煤灰分选设施交由新余公司自行运营两年;4、改判检修公司、崇信公司将倒入灰坝的粉煤灰、炉渣、石膏交由新余公司销售;5改判检修公司返还新余公司多支付的货款525102.95元及违约金5954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检修公司、崇信公司承担。
检修公司答辩称:1、新余公司和力能达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一年协议,是对2010年10月10日所签五年协议的变更。一年协议对粉煤灰买卖合同的范围及期限、价款及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及协作关系、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生效、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其他等条款都进行了约定,并非仅仅约定了粉煤灰价格,是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全新的合同,是对五年协议全面进行了变更的合同;力能达公司在与新余公司签订五年协议之时,力能达公司尚未取得崇信公司的粉煤灰等。只有力能达公司中标后,力能达公司才有可能和新余公司达成实质性的协议。故一年协议才是双方之间的正式协议;会谈纪要是2011年3月3日签订的,即是在一年协议履行2个月后签订的。故新余公司投建分选设备应是为履行一年协议而建。至于一年协议之后新余公司是否能够中标,在当时谁都无法预料,新余公司对此情形也是明知的;五年协议是2010年10月10日签订,约定的保证金是200万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季度结算上季度实际粉煤灰款等;一年协议是2010年12月10日签订,约定的保证金是130万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双方核对上月实际发生量后支付货款等。新余公司是2010年12月14日支付的130万元。此时五年协议和一年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都没有到。故该130万元就是基于一年协议支付的保证金,双方履行的就是一年协议;新余公司参与了崇信公司2012年度粉煤灰的招投标活动。这就说明新余公司明知其和力能达公司、崇信公司都没有建立2012年度粉煤灰买卖合同关系,其为了取得崇信公司2012年度的粉煤灰才参加了招投标活动。新余公司在投标书中要求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而五年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是2010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这两个期限明显是不一致的,也是毫无关联的。新余公司正是基于五年协议被变更为一年协议,其才参与了2012年度的投标活动;新余公司所称的项目计划总投资1000万元,无证据支持;五年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粉煤灰、渣、石膏的单价分别为50元、15元、20元。一年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粉煤灰、渣、石膏的单价分别为36.75元、5.25元、10.50元。销售明细证明结算之时的粉煤灰、渣、石膏的单价分别为36.75元、5.25元、10.50元,这就说明新余公司和力能达公司履行的是一年协议。2、力能达公司、检修公司、崇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三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出资人各不相同。故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检修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26日合同会谈内容记录表等书证原件证明:新余公司和检修公司建立了2011年7-12月期间的粉煤灰买卖合同关系。另外,新余公司向检修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货款,2012年1月新余公司和检修公司还形成了销售明细等。故新余公司称其和检修公司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新余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检修公司付款是受崇信公司的指示和安排。3、新余公司认为其和崇信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与检修公司无关。4、新余公司主张可得利益不能成立。五年协议已经变更为一年协议,且一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五年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力能达公司和新余公司,检修公司也没有参与会谈纪要。故检修公司不可能给新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5、新余公司应当支付检修公司货款3477926.88元,新余公司要求检修公司返还525102.95元及违约金59547元不能成立。检修公司提交的销售明细证明:检修公司经和新余公司结算,新余公司尚欠检修公司3477926.88元货款没有支付,新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新余公司在计算可得利益之时也引用销售明细中的数量、价格等数据。说明新余公司对于销售明细是认可的;检修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等证明,新余公司所称的多支付的525102.95元货款,是因其向检修公司支付200万元货款,但检修公司只开具了1474897.05元的发票。检修公司根据财务作帐的需要,仅将已开具发票部分的货款从所收货款中扣除,对于未开具发票部分的货款在账务上列为预收账款,从而在账务上才出现了预收账款525102.95元,故该款项并非多支付的货款;检修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金。
崇信公司关于一年协议是对五年协议的变更,力能达公司、检修公司与崇信公司的关系,以及新余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不应支持等问题,与检修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除此之外另答辩称:1、根据会谈纪要不能认定新余公司和崇信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审判决认定准确;新余公司也没有基于会谈纪要而支付过任何货款,没有履行过任何买卖合同的行为,不存在以实际行为履行买卖合同;会谈纪要是2011年3月3日形成,此时一年协议仅履行2个月,说明新余公司在签订会谈纪要之时已经和力能达公司建立了粉煤灰买卖合同关系。故新余公司投建分选设备应是基于一年协议而进行的;建设、合作是经营方式,并非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建设或合作不能构成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依据;虽然力能达公司提供给新余公司的粉煤灰等的来源地是在崇信公司,但并不能证明崇信公司、力能达公司参与洽谈会谈纪要的目的就是要确保分选设备建成后将粉煤灰等销售给新余公司。2、新余公司要求接通电源,自行运营两年粉煤灰分选设备,以及将倒入灰坝的粉煤灰交由其销售的理由不能成立。投建分选设备与本案所述的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即使新余公司的此项请求能合并审理,其请求也不能成立:会谈纪要是于2011年3月3日形成,而2011年度是新余公司自营,不存在崇信公司给其移交分选设备的问题。20l2年以后,新余公司也没有将分选设备移交给崇信公司,不存在崇信公司再移交给其经营的问题。2012年之后,由于新余公司在崇信公司的粉煤灰招投标过程中未能中标,分选设备不具备运行的基本条件。关于返还粉煤灰的问题。由于新余公司没有及时将购入的粉煤灰销售出去,堆放在崇信县锦屏镇铜城等区域,没有采取任何防渗漏、防尘措施,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崇信县环境保护局多次强制要求崇信公司将新余公司堆放的粉煤灰进行清理。为此崇信公司支付清理粉煤灰运输费用100多万元。因此,如果新余公司将这些费用向崇信公司结清,可以拉走这些粉煤灰。
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余公司与检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新余公司与崇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新余公司与检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各方当事人对于检修公司继受了力能达公司与新余公司的合同地位,并无异议,争议在于检修公司继受的是力能达公司与新余公司之间的何份协议。经审查,原审判决关于一年协议系对五年协议的变更的认定清楚准确,检修公司与新余公司按照一年协议约定的价款等内容履行并结算,在新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检修公司与力能达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或者检修公司全面继受力能达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新余公司要求检修公司继续履行五年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在一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新余公司要求检修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另外,新余公司与检修公司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依据,由双方签章认可,同时,检修公司对于”多支付货款525102.95元”情况的产生作出了合理解释,即系因发票未开具而暂做挂账处理,与结算情况相互印证。而新余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从供货总量与付款总额关系角度证明多支付525102.95元的过程,来否定其签章认可的书面结算依据,因此,新余公司关于要求检修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新余公司与崇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新余公司与崇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书面的买卖合同,新余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力能达公司或检修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是受崇信公司委托。其次,新余公司与崇信公司的会谈纪要主要系双方关于合作投建粉煤灰分选设备的约定,其中并没有就粉煤灰买卖的主要内容,如价款、数量、期限等进行约定,结合新余公司参与崇信公司组织的2012年度粉煤灰销售招投标的情形来看,无法认定新余公司与崇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已向新余公司作出释明,新余公司仍坚持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因此,原审判决驳回新余公司要求崇信公司继续履行五年协议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新余公司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余公司要求检修公司、崇信公司接通粉煤灰分选设备的电源,并将粉煤灰分选设施交由新余公司自行运营两年,及检修公司、崇信公司将倒入灰坝的粉煤灰、炉渣、石膏交由新余公司销售的上诉请求并非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新余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24元,由新余市仙湖粉煤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恒春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