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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亭华电检修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诉张喜银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平中民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亭华电检修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华亭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90年6月15日,汉族,原华亭华电检修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华亭县。
委托代理人***(***父亲),男,生于1957年1月19日,汉族,华亭县退休工人,住址同张喜银。
上诉人华亭华电检修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检修公司)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亭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电检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华电检修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行为发生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不是平等主体;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明显违背了企业财务管理制度;被告接受及使用这笔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行为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华亭华电检修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华电检修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结果均错误。借款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地位不平等,但这只是纠纷的起因。正因为双方有如此关系,才发生了借款。现在***已经因违反劳动纪律,于2014年4月10日被公司开除,双方是平等主体身份。关于借款,***在职期间,因工作性质特殊,常外出作业,车辆需要随时修理、保养、加油,先从公司预先借款,事后清算,是符合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也是许多单位对外出司机的通常做法。即使这种做法违背财务管理制度,也不属于法院主管。***借用公司的车辆备用金30000元,***被开除后,公司扣发其4月份工资2000余元用于偿还备用金,***自己归还6000元,下余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华电检修公司只得起诉,这当然是法院的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30000元的车辆备用金是***在职期间借支的公务费用,不是个人借款。按公司财务制度,应按月结算。2013年张喜银驾驶的公司车辆发生肇事,法院判决由华电检修公司赔偿对方车辆12000元,从保险金中支付。华电检修公司对***做出1000元的考核扣款,扣发1个月的工资2000余元,并对***予以除名。上述车辆事故支出12000元、考核扣款1000元、扣发工资2000余元,另外还有车辆支出费用10000元左右,与借支的车辆备用金30000元相抵,下欠6000元,本人已归还,并将所有车辆支出费的票据交到公司综合部主任***,按公司财务制度报账。但是公司经***多次请求,不予报账。上述费用是公司车辆因公支出的,应当由公司支付,不应由***个人负担。这也是企业内部管理关系,不应由法院主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华电检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华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
2、华电检修公司内部借款单一份;
3、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4、华电检修公司违纪通报一份。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收款收据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华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为法院生效裁判,应予确认。其余财务往来票据均为华电检修公司与其职工在履行公司公务过程中形成的财务凭证,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对其内容不予审查。违纪通报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之前,张喜银系华电检修公司职工,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在职期间,***于2013年1月4日向华电检修公司借支车辆备用金一笔。2013年5月1日,华电检修公司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对张喜银予以除名并通报。华电检修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华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向华电检修公司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电检修公司所诉的借款,系***在其公司任职期间借支的车辆备用金,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借用的公务费用,其用途是对该单位车辆外出所需花费进行预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职工履行职务行为从单位借支费用,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所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华电检修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长录
审判员*瑜
代理审判员白皎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