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3民初16172号
原告:***,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商住中心127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
***诉称,***系沙洋县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能公司)的发起人,占公司100%的股份。2018年6月15日,***(甲方)与树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的100%股权以500万元转让给乙方,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价款450万元,甲方收到款项3日内办理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待完成交接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余款50万元。若乙方未按约支付上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合同另行对资产交接、债权债务处理和员工安置、违约条款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树源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经***多次催促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树源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树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树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树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的居住地均不在江汉区,《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时,首先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过协商仍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实际上该协议签订地位于树源公司原办公地点,该地点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时,首先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过协商仍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尾部载明签约时间为2018年7月5日,签约地点为武汉市江汉区。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树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实际签约地点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