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自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大自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5781号
原告:葛高买,男,1979年7月17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自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东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男,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鸣骏,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葛高买与被告南京大自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自然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10月24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高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男、吴鸣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高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销售代理费434000元,并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员工,担任营销总监、市场部经理职务。2018年年底,原告从单位离职。2019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了《产品(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由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为被告销售项目,被告根据原告订立的销售合同价格、金额等给付原告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促成被告承接了与滁州某热电有限公司“烟囱内壁防腐工程”施工项目。2019年6月,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4月12日,被告收到工程预付款222120元,2019年7月21日,又收到了105926.75元的进度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项目)销售代理合同》,被告应在收到每笔款后2天内支付原告服务费用,经原告索要,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按销售代理合同执行,被告的行为构成逾期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0%工程款对应的代理服务费434000元,并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大自然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产品(项目)销售代理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伪造并私自加盖被告单位合同印章,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从未进行过协商,且签订合同时原告仍系被告单位职员,案涉滁州某热电有限公司“烟囱内壁防腐工程”施工项目早在2018年就进行了洽谈和磋商,被告将自己的工程利润出让给原告不符合常理;即使该合同有效,原告也不应获得合同约定的所谓代理费,该项目系被告公司自行洽谈成功,超过500元以上的部分也非原告的代理行为争取到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葛高买原系被告大自然公司的职员,担任销售主管工作。2019年1月30日,被告大自然公司以大自然办(2019)001号文件,作出了“免去葛高买同志营销总监、免去兼任的市场部经理职务(原因离职)”。2019年2月19日,原告葛高买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原告最后一次领取工资是2019年2月14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原告起诉之月,即2019年7月。
2019年2月27日,原告葛高买与被告大自然公司签订了《产品(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葛高买作为大自然公司在山东省、安徽省、江苏省市场的销售代理,销售代理项目报备表中,确定了序号1(也是唯一)的项目为滁州某热电有限公司烟囱内壁防腐工程;第二条代理产品约定为热电厂烟囱防腐玻璃鳞片工艺方案产品销售;第三条第4款约定为,乙方(葛高买)运作签订各项目合同时,中间产生的差旅费、招待费、业务费用等由乙方负责,投标保证金、履约保函、中标服务费用等由公司账户支付的费用由甲方(大自然公司)负责,后期工程施工等一系列工作和费用由甲方组织承担完成,同时该项目实施中一切安全、质量等问题由甲方承担解决处理,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货款回笼由甲方负责;第5款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年合同额累计最低达到贰佰万元,并接受甲方业绩考核,考核方法由甲乙双方商确(榷)。第四条约定,代理期限为壹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第五条约定,代理商品价格为1、甲方根据业主及总包方技术要求,向乙方提供的各项目承包基准价为烟囱内壁防腐(含拆砖)价格为内防腐每平方人民币伍佰元整,为甲方所有,剩余为销售差价为乙方所有;合同除烟囱内壁防腐外其他附属项价格金额*7%为乙方所得。2、乙方应按照甲方建议(规定)的零售价格销售产品(服务),如甲方建议的零售价格不符合本区市场情况,乙方需调整销售的价格时,应当向甲方报告,甲方应根据系统的统一性要求和乙方所处地区的市场情况综合考虑,作出调整价格的决定。第六条奖励结算和结算条件第2款约定,在项目成交后,原则上以上基准价为甲方所有;第3款约定,甲方应在收到合同执行的每一笔货款资金时,在2天公历日及时为乙方办理各比例差价货款结算;当甲方收到除质保金外所有货款时,应结清乙方所得该项目的所有差价货款,如因甲方工程质量等原因造成回笼逾期,乙方有权申请支付逾期费用和损失。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由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壹份,乙方壹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甲方加盖了大自然公司的印章。
2019年3月5日,被告大自然公司与案外人滁州某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滁州某热电有限公司烟囱内壁防腐工程工程合同》,约定,滁州某热电有限公司将烟囱及烟道防腐工程、验收、调试运行等工程交由大自然公司施工,其中,设备价格为1034467元,施工费116673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0000元,总报价为2221200元,以上报价包括乙方送达甲方施工现场的材料价款、各类税费、运输搬卸费、安装调试服务费及报检、验收、保险等全部费用,按实际面积计算最后总价;在合同附件3价格分项明细表中,确定了烟囱内壁防腐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360元,计919526.4元,材料价格为每平方米405元,计1034467.2元,内衬砖及保温隔热层的拆除及清运合计总价为185399.2元,其余费用为81900元,合计总价为2221200元。合同签订后,滁州某热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支付了大自然公司222120元的工程预付款。2019年6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经结算,防腐工程的总面积为2554.24平方,烟囱防腐(含拆除费)单价为每平方米837.58元,2019年7月29日,滁州某热电有限公司支付了大自然公司905926.76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产品(项目)销售代理合同》支付代理服务费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产品(项目)销售代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能否支持。庭审中,原告葛高买主张,《产品(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系其与大自然公司总经理张某商谈后签订的,由张某盖章后交给原告,且合同约定的防腐单价与大自然公司与其他业务单位合同单价相当,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大自然公司提供了大自然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大自然公司市场开发销售奖励办法等证据,主张,大自然公司的公章使用登记记录中没有《产品(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盖章记录。登记表中记录2019年3月4日葛高买与滁州某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盖章登记,同行公司职员田雨出庭证实,2019年3月5日,由葛高买将公司印章带至滁州某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张某出庭证明自己没有与原告就签订合同进行过磋商,合同也非张某加盖印章后交给原告,认为该合同上的印章系原告自行偷盖,合同内容违背了大自然公司制定的市场开发销售奖励办法,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但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王某证实,2018年12月时,葛高买要求王某将公司资质和报价发给滁州某热电有限公司,3月份签订合同葛高买已离职,让葛高买去签合同是因为葛高买的保险还在公司,这个项目应算葛高买个人的业绩。
案件审理过程中,滁州某热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滁州某热电有限公司防腐项目,系早在一两年前主要由葛高买负责与滁州某热电有限公司洽谈,间或也有大自然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协议系葛高买及大自然公司技术负责人等与滁州某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彼时滁州某热电有限公司并不知晓葛高买已从滁州某热电有限公司离职。
庭审中,大自然公司认为,滁州某热电有限公司项目业务提成应由葛高买所在业务团队按大自然公司2018年4月制订的奖励办法规定按年度提取。
本院认为,原告葛高买提供的《产品(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加盖了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印章,虽然该合同盖章记录没有在大自然公司的印章使用登记表中体现,但因印章使用登记系大自然公司内部管理责任,且大自然公司的负责人并不否认葛高买曾向其提出辞职后以代理人身份代理公司业务,大自然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产品(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大自然公司应按其与滁州某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滁州某热电有限公司烟囱内壁防腐工程工程合同》结算情况,分期向原告葛高买支付代理费用,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案外人滁州某热电有限公司已支付了被告大自然公司50%的工程款,大自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根据滁州某热电有限公司付款金额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鉴于滁州某热电有限公司项目洽谈时,原告葛高买仍系大自然公司的职员,其利用在职的时间和条件所承接的业务,应当酌减业务提成,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遵循契约精神酌定按合同约定的70%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大自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高买303800元(434000元*70%),并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被告南京大自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67元,原告葛高买自行负担2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林顺英
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
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