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485号
原告:南京大自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刘东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农,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再好,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西靓,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其,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大自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诉被告何再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和同年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自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农,被告何再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西靓、王兴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自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时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以个人借款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如上所请。
原告大自然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单、南京银行电子回单、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各12份,证明被告12次以个人名义在单位借款9.5万元;2、借款单9份,证明被告因公务出差在借款事由栏目中应注明用途。
被告何再好辩称,1、被告在原告单位履职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出差及履行职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公司借款单上的借款理由为“个人借款”是公司的要求;3、被告在离职前已将借支款项开具相应票据,并交给单位予以报销;4、原告出具6笔合计5万元借款是王某代签,可见借款没有合意,并说明借款是被告用于出差;5、被告每个月工资正常发放0.5万元至2万元不等,原告未扣借款不符合常理。
被告何再好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何再好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被告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2、原、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二条约定:在职期间所有借款均按个人借款处理,并保证用于公司出差公用,使用期间在公司市场主管、财务监督下,并提供真实有效票据,用于冲抵,证明被告在借款单中书写个人借款系原告要求。3、何再好工资发放记录,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正常发放5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5月入职于原告单位从事市场开拓工作。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聘通知书。同年12月10日,原告仍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曾4次通过网银转帐向被告支付其他费用。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向原告借款时,需要在借款单中填写借款事由,从形式上看,一种借款事由是个人借款,另一种借款事由是出差的地点、工作内容等,经审批后方能取得借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系被告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间12次以个人借款为由,经原告相关人员审批后所借的9.5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原告处所借9.5万元是否用于公差。
被告在原告单位就职期间,被告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间12次以个人借款为由,经原告相关人员审批后取得了借款9.5万元。从原告提供的12张借款单上看,借款时间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间,每个月都发生借款,借款金额均在5000元以上,其中6次借款单是同事王某代被告填写,借款事由栏目中均填写是个人借款。从被告提供的南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看,原告自2017年7月起至2018年12月每月正常发放被告工资。其中,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曾4次通过网银转帐向被告支付其他费用。如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系被告个人借款,作为债权人原告为何除正常发放被告工资以外还通过网银向被告帐户汇款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完全可以在支付被告其他费用中扣除借款。显然,被告在原告处所借9.5万元是因公差所借。故原告要求被告个人归还9.5万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大自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何再好归还借款9.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南京大自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达式年
人民陪审员 魏 霞
人民陪审员 杨***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