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6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品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大自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东阳,南京大自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农,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大自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静独任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品德,被上诉人大自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大自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较大争议,权利义务也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程序不合法。(2)大自然公司就本案事实已经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大自然公司就本案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员会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只是索要款项不同,大自然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对报销手续的事实认定错误。正常的报销流程为上诉人填写报销单,让部门领导葛高买签字,再找会计许娣审核票据,然后拿报销单找总经理签字,最后至财务科报销。上诉人提供的部分票据已经有会计许娣的签字,只是没有总经理的签字。上诉人的票据是真实存在的,且已经由会计许娣审核完毕,因2018年11月大自然公司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致使上诉人无法将票据拿给总经理签字,故离职前上诉人将所有票据交给了部门领导葛高买,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葛高买的录音为证。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离职前已经将所有票据交给了部门领导,葛高买时任大自然公司的市场总监,属于大自然公司的管理人员,其接收票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大自然公司承担。现因票据遗失导致总经理没有签字,报销单没有实际入账的责任应当由大自然公司承担。上诉人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公差,是为大自然公司履行职务,大自然公司是最终的受益者。票据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报销流程没有完全走完,导致未入账是大自然公司内部管理流程的问题,大自然公司并没有实际损失,不应以此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费用。
被上诉人大自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不构成重复起诉。***未提供票据原件,也没有主动完成报销手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大自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其欠款4203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入职大自然公司,在市场部工作。2018年11月,大自然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大自然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苏0116民初485号民事判决,认为***在大自然公司所借95000元是因公差所借,故判决驳回大自然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共向大自然公司借款146000元。截止2019年9月30日,***已经报销103966.3元,还有42033.7元未向大自然公司报销。
2020年1月7日,大自然公司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六劳人仲不字(2020)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大自然公司的申请请求不在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大自然公司不服,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单、电子回单、应收款明细账、宁六劳人仲不字(2020)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离职前已经一次性将报销票据交给了其部门领导葛某,数额大概在四五万元左右。***提供了与葛某的通话录音、部分报销票据照片予以证明。大自然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大自然公司认为,正常的报销流程为***填写报销单,让其部门领导葛某签字,***再找会计许某审核票据,然后***拿报销单找总经理签字,最后再送去财务报销。而***的部分票据虽然有会计许某签字,但因为***并未找总经理签字,导致该报销流程没有走完。庭审中,***认可报销单确实需要总经理签字,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19年9月30日之后,***填写了一些报销单,部分报销单也有会计许某和部门领导葛某签字,但大自然公司总经理并未在报销单上签字,导致报销单没有实际入账。***作为劳动者,其在向大自然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照报销流程的规定,履行完报销手续,让报销单入账报销。现因***原因导致报销单无法入账报销,***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大自然公司要求***返还欠款42033.7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自然公司返还欠款42033.7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葛高买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公司流程将票据提交给葛高买,葛高买也按照规定交给了大自然公司总经理,但因总经理与上诉人有矛盾就一直未报销,最后导致票据遗失。
证据2.市场管理部2015年度销售政策,其中第4.2.1条、第5条规定了出差的申请制度及差旅费报销制度,证明出差人员要填写申请单经市场部经理批准以后方可出差,上诉人是经部门经理葛高买批准后出差,差旅费是先预支然后凭票据报销。该销售政策中未规定由上诉人去找总经理签字报销。
证据3.照片属性截图9张,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上诉人已将费用报销单及凭证提交给大自然公司。
证据4.《关于葛高买、袁玉芝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葛高买的身份。
证据5.2018年1月至11月酒店明细单打印件,证明上诉人预借款均用于因公出差,相关票据已经提交给大自然公司。
证据6.2018年1月至11月的微信账单,包括火车票、酒店住宿费等,证明目的同证据5。
证据7.宁六劳人仲案字〔2019〕第310号仲裁决定书及撤回仲裁申请书,证明上诉人申请仲裁要求大自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案件,以上诉人撤诉结案。
被上诉人大自然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是新的证据。且该证据只是销售政策,而不是报销制度,不能反映大自然公司的报销流程。证据3的照片未出示原始载体,且其中2张照片显示的文件创建时间为2019年8月7日。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大自然公司一审提供证据证明***的相关费用报销至2018年5月份。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大自然公司提交了《差旅费及常驻现场人员报销规定》2016年1月修订版及2018年4月修订版、《员工手册》(2018年6月版),证明出差费用都要总经理签字才能报销。上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制度未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程序违法,也没有告知过***。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尚有未报销款项42033.7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履行完报销手续,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大自然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大自然公司要求***返还欠款42033.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据此,一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类型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且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485号案件系大自然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大自然公司在该案中要求***归还个人借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利息,而大自然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归还因出差所预借的款项42033.7元,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与(2019)苏0116民初48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因公差预借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大自然公司主张的预借款42033.7元是否已经履行报销手续。首先,关于预借款的报销流程。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一审提供的报销单能够反映出,在***填写差旅费报销单或费用报销单后,需由部门审核、财务审核及总经理批准。其次,关于***是否已履行报销手续。***主张其已完成报销流程,但其一审提交的照片中均未完成报销流程,且仅有23508元经部门和财务审核,但未经总经理批准。***认为其他票据已交给部门领导葛高买,即完成报销流程的陈述,与双方陈述的报销流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大自然公司主张其未收到***的相应票据,但其亦认可该公司财务人员许娣已审核部分票据,故对于***提交的经财务人员许娣审核确认的费用报销单及差旅费报销单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已提交证据证明部分费用报销单及差旅费报销单已经过财务审核,而大自然公司未说明该公司总经理未批准该部分报销单的理由和依据,现***已离职,客观上无法继续报销该部分票据,大自然公司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部分报销单的金额应当从预借款中予以扣除。第三,关于***应返还欠款的金额。***陈述除提交的照片中的报销单外,另有其他报销单交给葛高买,仅提交葛高买的通话录音及书面证言,葛高买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二审提交的酒店明细单及微信交易明细不能体现出与报销单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综合上述认定,在扣除***已经过财务审核部分的报销单金额后,***应返还大自然公司欠款18525.7元(42033.7元-23508元)。
综上,因***提交了新的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自然公司返还欠款18525.7元”;
二、驳回大自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晓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