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6民初5781号之二
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对原告**买诉被告南京大自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苏0116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9)苏0116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第二段“彼时华汇公司并不知晓**买已从华汇公司离职”补正为“彼时某公司并不知晓**买已从大自然公司离职”。
审 判 长 林顺英
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
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