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民终5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金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天佑五路18号105铺首层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X1LBP1E。
法定代表人:唐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军,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禅,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宇波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茶光路波顿科技园B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778980。
法定代表人:刘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金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雕公司)、深圳市宇波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5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宇波公司立即向金雕公司支付工程款215537元及逾期利息12619.69元(以2155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为12619.69元),以上合计228156.69元;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宇波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金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21761.48元;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金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21761.48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东金雕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22.36元,由广东金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2.36元,**负担2520元。广东金雕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4722.36元,由法院予以退回2520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2520元。鉴定费6400元,由广东金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84.5元,**负担3615.5元。上述鉴定费用广东金雕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广东金雕科技有限公司3615.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597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雕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宇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雕公司未完工即撤场,其实际的工程量在64463元以内。**己支付完所有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形。(二)金雕公司申请鉴定的工程量中,有大量的工程是金雕公司撤场后**的施工队所施工。鉴定意见及一审判决将该部分**施工的工程量认定为金雕公司所完成,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诉讼中,金雕公司与**均确认,金雕公司并无完成全部工程即撤场,双方也未对金雕公司己完工部分的工程进行结算。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有记载,详见一审判决第10页第2段的内容。2.而在金雕公司申请鉴定的工程量中,鉴定意见及一审判决均未对金雕公司撤场后属于**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区分,直接将整个工程认定为属金雕公司完成,并错误地认定**需要再承担121761.48元的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未对金雕公司所完成工程量在金雕公司申请的工程量中排除,事实认定有误。(三)金雕公司提前撤场前,未告知**,更未与**交接,导致后续工作无法正常衔接,**出现误工的情况。**因此产生了误工损失,该损失应由金雕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金雕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称金雕公司的实际工程量在64463元以内无事实依据,且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2.本案工程量鉴定过程中,经法院与鉴定公司组织,并由金雕公司、宇波公司共同到案涉工程地点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记录记载,工程量完成范围按工程进度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为确定金雕公司完成的工程进度,金雕公司向鉴定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工程量明细表(2018.8-12)等鉴定材料。鉴定公司依据现场勘验情况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对此鉴定意见(初稿)除金雕公司外,**及宇波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经金雕公司两次异议后,鉴定公司复核后最终形成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有异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出具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再次开庭,**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本次庭审的答辩权利。由此可见,在本案工程量鉴定及后续庭审过程中,**对鉴定过程及鉴定结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鉴定的工程量中包含了其施工的部分。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认定的案涉工程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上诉要求金雕公司承担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且该上诉请求已超出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三)金雕公司认为宇波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应在**欠付金雕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违约利息应从劳务分包协议书合约定的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0日的次日起算。
被上诉人宇波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劳务分包协议书》涉嫌伪造。《劳务分包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当时宇波公司的名称为“深圳市宇波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而不是“深圳市宇波智能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2日变更),可以判断该文件系倒签,宇波公司如何用一个尚未变更的名称与金雕公司签订合同?《劳务分包协议书》落款甲方盖章处加盖“深圳市宇波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名称变更前宇波公司仅有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而无该枚印章。(二)案涉工程由**分包。《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已经由宇波公司在2018年5月20日分包给**(合同落款甲方代表疑似**签名),相同的工程不可能有两个施工方。目前,**一直与宇波公司进行业务联系,处于工程款结算的阶段。综上所述,金雕公司提交伪造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人为制造宇波公司与金雕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事实,混淆视听。**与金雕公司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与宇波公司无关,且一审判决“广东金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宇波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该证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金雕公司、宇波公司在答辩中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而**就提出的误工损失亦超出本案一审审理范围,且金雕公司目前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对于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围绕**提起的上诉及金雕公司、宇波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向金雕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21761.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协议书二》因金雕公司没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雕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参照《协议书二》约定判决**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给金雕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金雕公司退场时并未进行结算,**作为分包人亦未固定金雕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且在一审法院组织就金雕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金雕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范围,亦未对金雕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的《工地考勤表》及《现场完成的工程量表》提交反驳证据,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再次,**主张其已经支付完毕应付工程款,金雕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在64463元以内,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即使双方当事人都确认金雕公司退场时并未完成全部工程,但案涉纠纷实际上是劳务分包纠纷,而根据金雕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催款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金雕公司一直在催要款项,且双方约定的固定造价是280000元,而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造价(不含税)是184331.48元,并未认可全部工程都是金雕公司完成。故在**没有举证证明其自行组织施工的工程量的情况下,**要求扣除其完成的工程量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确定金雕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未能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推翻一审判决,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54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