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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某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11民初689号 原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辰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辰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原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