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宏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污水治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0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25号大院2号901-906房。
法定代表人:邹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峰,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污水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城路119号(综合楼)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锦文,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宏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望江二街41号。
法定代表人:叶浩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强,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广东桂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云顶街7号1302房自编13H。
法定代表人:凌征海。
上诉人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长城公司)、广州市番禺污水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治理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宏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迪公司)、原审被告广东桂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新长城公司、污水治理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8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新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宏迪公司对一新长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新长城公司无需向宏迪公司承担支付任何款项的责任;2.一新长城公司无需对桂森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宏迪公司、桂森公司、污水治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桂森公司,一新长城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宏迪公司和一新长城公司并未就涉案分包工程签订任何合同,一新长城公司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2.一新长城公司已超额向桂森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污水治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一审法院对一新长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
宏迪公司辩称,1.一新长城公司应对桂森公司欠付宏迪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合同是宏迪公司与一新长城公司签订的,即使一新长城公司辩称签订合同的章并非其登记备案的公章,但就一新长城公司与桂森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书》显示,一新长城公司与桂森公司成立涉案工程项目部,并以“一新长城公司番禺区前锋净水厂扩建三期工程二标段二项目”章与宏迪公司签订《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新长城公司和桂森公司的第三方,宏迪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清楚一新长城公司与桂森公司之间具体的约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污水治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桂森公司自2017年9月25日起向宏迪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合法合理。
污水治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污水治理公司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桂森公司欠宏迪公司的剩余工程款789292.9元及利息(利息以78929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9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污水治理公司与宏迪公司、一新长城公司、桂森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宏迪公司要求污水治理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缺乏合同依据。2.污水治理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一新长城公司支付相关工程进度款,已超过合同总金额90%,余下工程款并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3.案外人黎泽基与一新长城公司存在合同纠纷,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停止支付通知书》,要求污水处理公司不得向“广州市番禺区前锋净水厂扩建三期工程一土建项目施工(标段二)”工程相关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金额以350万元为限。此外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95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也要求污水治理公司停止履行到期债务1759968.87元。
宏迪公司辩称,其针对污水治理公司的答辩意见和针对一新长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新长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对污水治理公司的判决。
桂森公司二审未陈述意见。
宏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一新长城公司向宏迪公司支付工程款共789292.9元;2.请求判令一新长城公司向宏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46.41元(剩余未付工和款789292.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3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15日,最终计至一新长城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为止);3.请求判令桂森公司对一新长城公司上述未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污水治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一新长城公司、桂森公司、污水治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污水治理公司(发包人)和一新长城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番禺区前锋净水厂扩建三期工程——土建项目施工(标段二)施工合同》,约定污水治理公司将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前锋村、工程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前锋净水厂扩建三期工程——土建项目施工(标段二)工程(以下简称为标段二土建工程)发包给一新长城公司,合同采用按招标图纸固定总价承包,签约合同价为122148526.98元;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交齐相当于土建项目竣工资料后付至合同价(不含未实施内容)的90%(含本工程劳动保险金、工资支付保证金、安全生产措施费);但工资支付保证金支付须达到专用条款第4.2.3.2的规定,否则只支付至合同价(不含未实施内容)的88%(含本工程劳动保险金、安全生产措施费);工程交工结算经番禺区财政局审定并交齐完整请款资料及合法票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时间以财政部门审批为准),且不发生《合同附件十四》第三点第(3)(4)项的违约情形的,承包人须先按工程结算总价向发包人提供足额发票后,发包人可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含本工程劳动保险金、工资支付保证金、安全生产措施费),剩余5%为质保金。
2015年2月1日,一新长城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桂森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市番禺区前锋净水厂扩建三期工程——土建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联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标段二土建工程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负责本项目的实施;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文明、包进度、包保修等方式,全面组织实施、完成项目并自负盈亏,保证项目达到承包合同约定的各项要求,承担项目全部经济责任;甲方按照本项目结算总价,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并按项目具体情况收取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费和其他款项分成,剩余款项扣除本项目总体应缴税费、规费后归乙方所有,项目相关工程成本(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款、材料设备款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在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承包的施工范围内,甲方收取工程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总价的2.5%,由甲方在每期工程款中按比例扣留;乙方委派黎展鹏、申长龙为现场管理代表及安全责任人。乙方不得擅自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的名义与有关厂家、材料商签订采购合同以及其他对外协议,与本协议相关的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班组合同、劳务合同以及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等全部合同文件,无论是否以甲方名义签订,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2016年3月15日,一新长城公司番禺区前锋净水厂扩建三期工程二标段二项目(发包方、甲方)与宏迪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前锋村工程内容为摊铺4cm厚SBS改性沥青混凝土AC-13C、摊铺5cm厚AH-70#沥青混凝土AC-20C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乙方接到甲方开工令后机械设备进场的时间;竣工日期为乙方完成本工程最后一道工序的时候。沥青摊铺按照合同约定的厚度每平方80元,施工面积约10000平方米,厚度以实际联测厚度计算造价。若实际施工厚度超过9cm,每超过1cm,单价相应增加9元,本工程造价约为800000元,以上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时以双方联测数据为实际完成的摊铺工程量修正。工程竣工时甲乙双方各派有关技术员联测,且甲乙双方签名并盖章确认,双方各执一份;工程竣工后当天应收甲乙双方联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且甲乙双方签名盖章确认,双方各执一份。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JTGF40-2004施工技术要求。乙方委派姚志华为现场施工管理代表。双方还约定合同严重违约的乙方要支付合同工程总价5%作为违约金给受损方作为经济补偿。该合同甲方的签约代表为王启祥,甲方加盖“一新长城公司番禺区前锋净水厂扩建三期工程二标段二项目专用章”公章。然而,一新长城公司认为上述项目章并非其公章,该合同的签约人王启祥也并非其员工,而是桂森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更未对王启祥进行任何授权委托,该合同的签约甲方应为桂森公司。污水治理公司则认为一新长城未经其同意将涉讼工程分包给宏迪公司,该合同无效。
2016年9月5日,桂森公司向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宏迪建材经营部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2017年1月11日,标段二土建工程质量合格,通过交工验收,各方签署《工程交工验收报告》。
2017年9月25日,宏迪公司因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新长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粤0113民初81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一新长城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粤01民辖终35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一新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8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依据宏迪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粤0113民初811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一新长城公司、桂森公司和污水治理公司名下价值789292.9元的财产。
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标段二土建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确认该工程内包含了涉讼工程。此外,一新长城公司确认其与桂森公司为转包关系,双方签署了联营协议,由桂森公司实际施工,其仅参加管理并收取管理费。宏迪公司确认其共计收取了500000元的工程款,其中200000元是桂森公司向其支付的,另外300000元是案外人陈晓升接受一新长城公司的委托向其转账支付的。一新长城公司反驳认为其并不清楚陈晓升是何人,其从未向宏迪公司支付过款项,其在收到污水治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再支付给桂森公司,后有3500000元是其按照桂森公司的指示转账支付给分包商及材料商。
为证明涉讼工程的工程量和总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宏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6年7月10日,宏迪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代表姚志华与姚贵平共同现场测量并签名确认的手写《前锋净水厂沥青路面》,载明合计11047.63平方米。2.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沥青摊铺工程结算单》,载明沥青路面摊铺面积为11047.63平方米,合计883810.4元。该结算单落款处乙方加盖了宏迪公司公章并由姚志华签名,甲方处仅由姚贵平作为负责人签名,王启祥亦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名确认。3.2016年11月1日王启祥签名确认的《沥青路面工程量》,载明厂前区和转弯位沥青摊铺面积为3853.74平方米、停车棚路为347.7平方米。4.《工程造价结算单》,载明一期工程量为11047.63平方米,金额为883810.4元;二期工程量为3853.74平方米和347.7平方米,金额分别为377666.5元和27816元;项目总金额为1289292.9元,已收进度款500000元,结算金额为789292.9元。姚志华于2017年5月8日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申长龙于2017年5月10日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手写备注:“建议其它股东去现场实际丈量为准”。5.《2017年8月3日沥青砼路面铺设班组核对结算工程量情况表》,载明厂前区路3853.74平方米,单价为98元,停车棚路347.7平方米,单价为80元,注明由现场负责人王启祥签字确认的上述工程量;二标段全部水厂路面11047.63平方米,单价为80元,注明该部分结算单有王启祥签字确认,有现场负责人姚贵平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但工程量为标明位置,未分出长度和宽度。刘玉祥签名并确认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并全部齐全。一新长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质证认为上述相关结算人员并非其员工,也没有其任何委托授权,上述人员对涉讼工程作出的结算行为与一新长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另外,刘玉祥为宏迪公司的人员,其已与桂森公司签订了支付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明确记载了宏迪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追讨甲方或者其他单位任何责任,即宏迪公司是知悉桂森公司与一新长城公司是区分开的,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应该是桂森公司而不是一新长城公司。污水治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为证明其已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桂森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新长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污水治理公司向一新长城公司付款以及一新长城公司向桂森公司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信银行的《客户回单》《电子转账凭证》、交通银行的《交易明细电子凭证打印》若干;2.一新长城公司向广州德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新龙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沛杰市政公用工程服务部等转账支付的《交易明细电子凭证打印》若干;3.桂森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一新长城公司出具的《关于番禺区前锋净水厂扩建三期工程——土建(标段二)委托付款的申请》,载明标段二土建工程已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于2017年5月已收业主单位支付的进度款约89%。现由于部分班组、材料供应商等通过维稳和诉讼等途径要求其付款,经协商已签订《支付计划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等等,现申请委托一新长城公司按照上述协议书结合《协议支付计划表》的内容支付第一期款项。该申请的附件为:《支付计划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和《支付表》。其中《协议支付计划表》载明的班组包括广州德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沛杰市政公用工程服务部等,并注明各股东确认标段二土建工程结算及还款协议书,安排一期付款,委托一新长城公司直接支付至表格内收款人;《关于番禺区前锋净水厂扩建三期工程——土建二标班组、材料商、支付协议书》甲方为前锋净水厂扩建三期工程——土建二标项目部、桂森公司和广州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宏迪公司,双方就乙方承揽施工的标段二土建工程沥青路面工程尾款支付事宜约定:经甲乙双方就现场工程量按实结算,乙方工程量结算总价为1289292元,于2017年8月27日前已确认收到甲方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789292元。乙方同意实收甲方的工程款780000元。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支付计划安排,同意甲方所欠工程尾款分三次委托一新长城公司支付给乙方。甲方确保款项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乙方承诺在收款期间或收款后,不以任何理由追讨甲方或追究中标单位等其它第三方任何责任。该协议仅有宏迪公司的代表刘玉祥签名,甲方并无签名或盖章,一新长城公司主张该协议是桂森公司提交给其的,除此以外,桂森公司亦提交给其很多类似的其他协议书,均只有乙方的签名。宏迪公司质证认为转账凭证等证明污水治理公司还有未付工程款;对于《关于番禺区前锋净水厂扩建三期工程——土建(标段二)委托付款的申请》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支付协议只能反映出双方处于调解的过程,当时为了尽快取得工程款与桂森公司协商,但实际上协商并未完成,桂森公司并未盖章。
为证明其因其他案件,被一审法院要求停止向相关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污水治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7)粤0113财保219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依据案外人黎泽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查封一新长城公司价值3500000元的财产。2.(2017)粤0113财保219号《停止支付通知书》,一审法院要求污水治理公司不得向“广州市番禺前锋净水厂扩建三期工程——土建项目施工(标段二)”相关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金额以3500000元为限。限制清偿期限直至法院通知为准。3.(2017)粤0113民初95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污水治理公司立即停止向一新长城公司履行到期债务,数额以1759968.87元为限。宏迪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一新长城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两案的诉请与本案亦无关。
此外,污水治理公司和一新长城公司确认包括涉讼项目在内的标段二土建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22148526.98元,污水治理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107760523.47元,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目前结算文件尚未交到财局,且财局尚未审定通过,其仅需支付9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尚未至支付期限。一新长城公司虽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认为由于双方之间存在24400000元的借款关系,故上述款项应当为扣除相应的利息后的数额,污水治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仍未至总工程款的90%,而且根据《关于番禺区前锋净水厂扩建三期工程——土建二标班组、材料商、支付协议书》的约定,亦应当分期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讼工程的发包方的主体问题。首先,一新长城公司否认其曾与宏迪公司签署过《沥青工程施工合同》,抗辩认为“一新长城公司番禺区前锋净水厂扩建三期工程二标段二项目专用章”并非其登记备案的公章,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桂森公司。然而,根据一新长城公司和桂森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书》显示,双方约定就标段二土建工程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另约定桂森公司不得擅自以一新长城公司或一新长城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有关厂家、材料商签订采购合同以及其他对外协议,与本协议相关的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班组合同、劳务合同以及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等全部合同文件,无论是否以一新长城公司名义签订,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桂森公司承担。由此可知,一新长城公司和桂森公司就标段二土建工程设立有项目部,桂森公司负责施工,一新长城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桂森公司不得以一新长城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有关厂家、材料商签订采购合同以及其他对外协议,但可以以一新长城公司名义签订与《工程联营协议书》相关的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等合同,只是双方约定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桂森公司承担。因此,桂森公司以一新长城公司涉讼工程项目部“一新长城公司番禺区前锋净水厂扩建三期工程二标段二项目”的名义将涉讼工程分包给宏迪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工程联营协议书》明确约定申长龙为桂森公司的现场管理代表及安全责任人,而宏迪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单》中发包单位(甲方)代表亦是由申长龙签名确认。再次,一新长城公司提交的《关于番禺区前锋净水厂扩建三期工程——土建二标班组、材料商、支付协议书》中,明确桂森公司为甲方之一,而宏迪公司为乙方,宏迪公司的代表刘玉祥对此签名予以确认,但协议书中甲方作为欠付工程款的主体,一新长城公司并不在此列。最后,《关于番禺区前锋净水厂扩建三期工程——土建二标班组、材料商、支付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支付计划安排,同意甲方所欠工程尾款分三次委托一新长城公司支付给乙方;乙方承诺在收款期间或收款后,不以任何理由追讨甲方或追究中标单位等其它第三方任何责任。即宏迪公司明确知晓一新长城公司仅为受委托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且包括桂森公司在内的甲方与作为中标单位的一新长城公司是有所区分的,并非同一主体。因此,根据一新长城公司和宏迪公司的举证情况及诉辩情况,本案的事实应当为一新长城公司取得标段二土建工程的承包权后,以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并共同成立项目部的形式将全部工程非法转包给桂森公司,桂森公司以一新长城公司番禺区前锋净水厂扩建三期工程二标段二项目的名义再将其中的涉讼工程违法分包予宏迪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一新长城公司和桂森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书》和桂森公司以一新长城公司番禺区前锋净水厂扩建三期工程二标段二项目名义与宏迪公司签订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合同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涉讼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第一,王启祥为《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甲方的签约代表,其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确认面积为11047.63平方米的沥青路面摊铺的工程款为883810.4元;2016年11月1日确认厂前区和转弯位沥青摊铺面积为3853.74平方米、停车棚路为347.7平方米,并分别于《沥青摊铺工程结算单》和《沥青路面工程量》签名确认。第二,《工程造价结算单》明确载明一期工程量为11047.63平方米,金额为883810.4元;二期工程量为3853.74平方米和347.7平方米,金额分别为377666.5元和27816元,申长龙于2017年5月10日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确认但备注:“建议其它股东去现场实际丈量为准”。然而,申长龙为桂森公司的现场管理代表及安全责任人,其签名行为即可代表桂森公司对上述工程量的确认,且“建议”其他股东丈量仅为其内部事务,并不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申长龙于《工程造价结算单》确认的工程量与王启祥于《沥青摊铺工程结算单》和《沥青路面工程量》确认的工程量完全一致。第三,申长龙确认的《工程造价结算单》中载明项目总金额为1289292.9元,已收进度款500000元,结算金额为789292.9元;而一新长城公司提交的其主张为桂森公司向其提供的《关于番禺区前锋净水厂扩建三期工程——土建二标班组、材料商、支付协议书》亦载明,宏迪公司工程量结算总价为1289292元,于2017年8月27日前已确认收到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789292元,两份材料记载的工程款的总额、已支付的数额以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亦几乎一致。因此,对于宏迪公司主张涉讼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289292.9元,其已收进度款为50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89292.9元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桂森公司理应向宏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89292.9元。鉴于《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于宏迪公司要求桂森公司自2017年1月23日起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然而,标段二土建工程质量合格,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交工验收并签署《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一新长城公司已将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标段二土建工程交付污水治理公司使用,但桂森公司未及时向宏迪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宏迪公司存在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故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桂森公司理应以78929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2017年9月25日)起向宏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鉴于一新长城公司在取得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标段二土建工程后,为追求不正当利益,以联营的形式非法将整个工程转包给桂森公司实际承包,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理应对桂森公司尚欠宏迪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污水治理公司是否应当对桂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污水治理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宏迪公司承担责任。现污水治理公司主张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标段二土建工程尚未结算,而宏迪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工程整体已完成结算以及污水治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前锋净水厂扩建三期工程——土建项目施工(标段二)施工合同》约定,标段二土建工程约定总价包干为122148526.98元。现污水治理公司主张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107760523.47元,已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一新长城公司虽确认上述数额,但认为应当扣除利息且认为并未至总工程款的90%。且不论双方是否另存在借款关系,污水治理公司是否已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0%,按照《广州市番禺区前锋净水厂扩建三期工程——土建项目施工(标段二)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交工结算经番禺区财政局审定并交齐完整请款资料及合法票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可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即扣除5%的质保金后,污水治理公司至少仍有总工程款5%的工程款6107426.35元(122148526.98元×5%)未支付。此外,(2017)粤0113财保219号《停止支付通知书》仅要求污水治理公司不得清偿到期债务的金额以3500000元为限;(2017)粤0113民初95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污水治理公司停止履行到期债务的数额以1759968.87元为限,停止支付的总额及宏迪公司于本案中诉请金额的总和并未超出上述除质保金外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故对于宏迪公司提出要求污水治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桂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桂森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桂森建设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宏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89292.9元及利息(利息以78929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9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广东桂森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广州市番禺污水治理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广东桂森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广州市宏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5元、财产保全费4466元,由广东桂森建设有限公司、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番禺污水治理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一新长城公司、污水治理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污水治理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污水治理公司虽然与宏迪公司、桂森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根据上述规定,污水治理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污水治理公司与承包人一新长城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根据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污水治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广州市番禺区前锋净水厂扩建三期工程--土建项目施工(标段二)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为122148526.98元,污水治理公司主张已经支付107760523.47元,扣除5%质保金以及一审法院(2017)粤0113财保219号《停止支付通知书》、(2017)粤0113民初95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金额,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超出桂森公司欠付宏迪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污水治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新长城公司上诉认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一新长城公司既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与宏迪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宏迪公司要求一新长城公司就桂森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污水治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新长城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81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811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驳回广州市宏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5元、财产保全费4466元,由广东桂森建设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番禺污水治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6元,由广州市番禺污水治理有限公司负担11693元,由广州市宏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戴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