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28503号
原告:广州市宏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望江二街4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陈楚彬,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府佑路108号3幢1512房、1513房、151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47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宏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迪公司”)诉被告陈楚彬、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楚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楚彬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共计2751862.197元;2、被告陈楚彬向原告支付利息189131.93元{(1)以2445142.2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计至2020年9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为99181.03元);(2)271682.47【2751862.197-35037.5)的10%】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计至2020年9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为8136.51元;(3)以2751862.197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7日,利息为81814.39元};3、被告原告承担律师费费用10000元;4、被告陈楚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5、被告机施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住建局对上述诉讼请求款项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共计2950994.127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楚彬挂靠在被告机施公司处或被告机施公司将涉案工程是分包给被告陈楚彬,被告陈楚彬再分包给原告。2018年5月30日,被告陈楚彬以被告机施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是被告陈楚彬一直以被告机施公司授权代表签名确认的。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方是被告陈楚彬。另,合同约定:第一条1.工程名称:滨江路、***、新港路及周边道路品质提升项目。工程地点:滨江路、***、新港路及周边道路。第四条4.4乙方完成工程任务时,甲方未能及时组织验收,但甲方已使用沥青混凝土路面,则从甲方使用之日起视甲方己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台格。第六条6.6当乙方完成面层100%时,经检测站现场抽检合格后,甲方30天内组织验收,如有逾期视验收合格。2019年9月16日前,原告己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陈楚彬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陈楚彬未付工程款为2751862.197元。2019年10月31日,被告陈楚彬签订《滨江路、***、新港路及周边道路品质提升项目—收款情况》,确定尚未支付原告2794720.648元,该款项为不含税款项,后被告陈楚彬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7月30日,原告为被告陈楚彬维修施工。截至目前为止,被告陈楚彬尚欠原告款项2751862.197元。被告机施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机施公司将该“滨江路、***、新港路及周边道十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陈楚彬,后被告陈楚彬再分包给原告。被告住建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住建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陈楚彬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讨货款,但均各被告予以拒绝。
被告陈楚彬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楚彬并不存在施工合同纠纷,只存在合作纠纷。被告陈楚彬认可尚欠原告的税款222104.05元,并同意支付。对于其他诉请,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楚彬不认可。一、被告陈楚彬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合作内容是被告陈楚彬负责联系业务并提供劳务及维护施工安全生产等内容,原告同意支付250万元的合作报酬,并在2018年10月24日履行完毕互不拖欠,在250万元报酬里包含了7.5%的税金由被告陈楚彬承担,被告陈楚彬在2019年6月21日支付70万元的预付税金。后因政府税金的调整发生争议,被告陈楚彬希望利益均沾,曾提出按6%承担税费,但双方没有达成意见。即便仍按照事前约定,被告陈楚彬也仅欠原告222104.05元,计算方式为总工程款12294720.648元,7.5%的税款为922104.05元,扣减被告陈楚彬已经支付的70万,尚欠222104.05元;二、被告机施公司、住建局并没有欠原告的款项,请法院驳回。原告与被告陈楚彬、机施公司均认可施工价款为12294720.648元,原告也向被告机施公司开具1230万元的发票,被告机施公司也全额支付了1230万元的工程款,且也是多计多付5279.36元;三、原告与被告陈楚彬合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支付250万元是被告陈楚彬与原告私下达成的协议,双方的其他工作人员并不知情,在扣除5%的税金后,原告支付了被告陈楚彬235万元,这些款项是从***的私人账户转出的。被告陈楚彬为了工程支出的有:围蔽铁马15万元、支付5个月9个人的施工劳务费近40万元及其他现场办公管理费近30万元,合计85万元多。被告陈楚彬的实际利润不足50万元,原告获得的利润比被告陈楚彬要多,双方的合作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机施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所述不实,被告机施公司从没有与被告陈楚彬有过所谓的挂靠关系,相反在购销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楚彬均是以原告的名义来和被告机施公司进行工作对接;二、被告机施公司与原告签有购销合同,合同内对先开票后付款的模式进行明示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结算材料及施工费用,合计1230万元,该部分费用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机施公司已经全额向原告进行给付,现原告又要求我方给付27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及被告陈楚彬之间的内部问题,原告也将给予被告陈楚彬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而该合同,被告机施公司甚至不是合同主体,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机施公司没有依据。
被告住建局辩称:一、住建局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仟何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滨江路、***、新港路及周边道路维护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住建局对原告没有合同义务,即住建局对原告没有工程款支付义务。2017年7月25日住建局与机施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工程名称:滨江路、***、新港路及周边道路维护项目,工作内容为:包括车行道沥青刨铺,路面病害处理,人行道翻新,侧平石、压条翻新,车道检查井翻新,新建人行道装饰井盖,光亮工程预埋井,沿线桥梁翻新,道路标志线翻新,人行道护栏翻新,隧道翻新。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246084110.25元,资金来自财政资金。原告亦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亦没有机施公司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与案涉工程及工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案涉工程的《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不得分包、转包。原告与其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对住建局没有约束力。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案涉工程的《项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5.1条,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2.7条约定,禁止工程转包分包,住建局从未允许工程可以进行分包或转包。因此原告与其他人的合同对住建局没有约束力。《项目合同》第35.2.8条约定:“其他违约责任:除上述约定之外,承包人有违反其他合同义务的,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一般违约责任。根据招标文件,本招标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承包人未按合同的规定履约,即向发包人支付履约保证金作为补偿”。由于机施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住建局不需要向机施公司支付。三、广州市海珠区财政局已经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需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才能支付,住建局目前无需就案涉工程支付款项。《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1条、第26.2条中明确约定。目前关于案涉项目的款项支付情况如下:2017年9月13日支付34047076.63元,2018年8月7日支付7392697.87元,2018年9月28日支付187522411元,2019年4月16日支付6905900.71元,2019年7月16日支付4907279.41元,2019年12月20日支付3194013.29元,2021年2月9日支付1000000元,2021年5月28日支付5221915.42元,以上合计81421124.33元。三、住建局与机施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涉及新港路,滨江路和***及周边道路,现只有新港路进行了施工,滨江路和***没有进行施工,双方一致同意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四、案涉工程尚未具备结算送审的条件。机施公司办理结算需完成竣工图编制,完善结算资料等,机施公司还未提供这些资料,亦未申请办理结算手续。据了解,目前机施公司已经完成竣工匡的编制,结算资料仍在完善中,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办理结算,综上所述,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原告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纠纷,与住建局无关,且住建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出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总额,住建局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被告机施公司经投标成为“滨江路、***、新港路及周边道路维护项目”的成交供应商,中标金额246084110.25元,采购人为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
2017年7月25日,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机施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滨江路、***、新港路及周边道路维护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滨江路、***、新港路及周边道路维护项目,资金来源:财政资金;本合同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246084110.25元;二、合同通用条款:(3.5.1)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机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3.5.2)分包的确定: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分包,确定分包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按照第10.7款确定分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包的,承包人应确保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承包人应在分包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分包合同副本;(14.1)竣工结算申请: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三、合同专用条款:(2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进度款)按每月的工程进度支付,每月20日承包人填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表和计量支付证明现场工程师确认后报给发包人,发包人按《广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实施办法》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的70%,当累计支付进度款达到工程合同价的70%,暂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监理单位即发包人确认已完成工程量达到或超过合同价时,发包人可支付至合同价的80%;(26.2)工程结算经市政部门审核后,发包人按照《广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实施办法》支付结算款,结算款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并取得工程保修责任期终止证书后,按上述办法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余款(无息);(32.1)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的约定:在工程完工后40天内将经工程师审核的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交工程师……(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3.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后送交发包人,发包人按照市建委《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财务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核工作的通知》(穗建城[2000]153号)要求进行结算送审,承包人应配合发包人的结算工作,工程结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合同结算价款;(35.2.7)承包人擅自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部分合同或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38.5)分包必须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并必须取得发包人的书面同意;承包人在得到发包人批准的前提下,可以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符合资质要求的专业施工队伍;工程分包必须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明确分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分包内容、分包工程量;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交分包合同副本和分包单位相关资质、业绩、主要管理人员和设备等备案资料;等。
2017年8月19日,被告机施公司、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与监理单位签署了《开工报告》。
据广州市海珠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分立为广州市海珠区水务局及本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住建局。
2020年5月26日,被告住建局出具了《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记录(市政基础设施工程)》。2020年5月28日,被告住建局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竣工日期2020.5.26,工程名称滨江路、***、新港路及周边道路维护项目;建设单位意见:施工单位已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全部施工完毕,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满足使用功能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技术资料做到了齐全、完整、有效,一致同意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据2017年4月15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记载,原告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有效期至2022年4月15日。另据国家企业信息公司系统查询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监事为叶梓雅。
2018年5月3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承接机施公司与宏迪公司签署的《施工材料供货施工合同》甲方滨江路、***、新港路及周边道路品质提升项目需要,由乙方供给施工建筑材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滨江路、***、新港路及周边道路品质提升项目,工程地点:滨江路、***、新港路及周边道路;合同价款:
序号
项目
名称
项目特征
承包内容及详细要求
计量单位
单价
/元
单价包干范围
未包
含范围
备注
1
沥青混凝土
品种:AC-25C,石料石灰岩
沥青搅拌、运输、摊铺、碾压并包括粘油层
㎡
800
1、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保安全、住宿自理…2、管理费、施工配合费、利润、措施费等;3、保险、竣工文件编制
当地质量监督部门、过程控制、提供作业面、标线、**
乙方施工要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实计实量
2
沥青混凝土
品种:AC-20C,石料石灰岩
同上
㎡
850
3
沥青混凝土
品种:SMA-13,石料辉绿岩
同上
㎡
1160
4
**
按沥青路面完成面积计算
㎡
2.8
5
铣刨路面
铣刨路面
按沥青路面完成面积(病害处理按4cm以上)计算
㎡
4
6
提升井
除了不包括井盖购买,其它按图纸要求施工
个
350
以上报价不含材料检测费及税费(如需开材料专票票面16%,乙方收7.5%);(2.1)本合同暂定金额为35999239元,结算金额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2.6)供货完成后90天内按实际供货量的90%支付余下货款,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无息退还;(2.7)乙方须开具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将甲方认证合格后,甲方以转账或支票的支付方式支付货款;(3.1)工程量计算:工程竣工时甲乙双方各派有关技术人员联测,且甲乙双方签名并**确认,双方各执一份;此工程量为结算的以上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时工程总价以双方联测的数为依据,双方各执一份;(3.2)工程量计算:工程竣工后当天应受到甲乙双方各联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且甲乙双方签名并**确认,双方各执一份;(4.5)乙方完成工程任务时,甲方未能及时组织验收,但甲方已使用沥青混凝土路面,则从甲方使用之日起视甲方已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注:此单价为一次性包干;等。被告陈楚彬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的发包方的“签约代表处”签名。
2018年8月11日,原告签订一份《调价协议》,约定:承接机施公司与宏迪公司签署的《施工材料供货施工合同》甲方滨江路、***、新港路及周边道路品质提升项目需要,由乙方供给施工建筑材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签订如下调价协议:合同价款:
序号
项目
名称
项目特征
承包内容及详细要求
计量单位
单价
/元
调整单价/元
备注
1
沥青混凝土
品种:AC-25C,石料石灰岩
沥青搅拌、运输、摊铺、碾压并包括粘油层
㎡
800
845
以2.3吨每立方进行折算
2
沥青混凝土
品种:AC-20C,石料石灰岩
同上
㎡
850
895
3
沥青混凝土
品种:SMA-13,石料辉绿岩
同上
㎡
1160
1205
被告陈楚彬在上述《调价协议》上空白处签名表示同意。
2018年5月30日,原告宏迪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机施公司(甲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就滨江路、***、新港路及周边道路维护项目向供方购买粗粒式沥青混凝土、中粒式沥青混凝土、SBS改性沥青混凝土和粘层油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条款:
材料名称
规格
数量
单位
税前单价
含税单价
金额(元)
备注
SBS改性沥青砼
SMA-13
12000
㎡
1150
1334
16008000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
中粒式沥青混凝土
AC-20C
3000
㎡
850
986
2958000
粗粒式沥青混凝土
AC-25C
2610
㎡
800
928
2422080
合计
21388080
现场材料人员通知供方供货,供货完毕后现场材料人员进行验收签名确认。供货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数量为准,以供方与需方双方确认的《月度结算(对账)表》和《送货单》为依据进行结算;货款支付方式:银行汇款,支付给供方;供方在规定的实际内,提交月度结算(对账)表,双方确认供货金额后,在一个星期内供方开具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需方认证后,方可支付;交货时间:供方应严格按照需方的供货通知单要求供货,供货时间: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11月30日,乙方负责运输到供货现场;附表验收方式中载明:需方授权签订《月度结算(对账)表》的人员:项目负责人**,现场材料经理***;需方授权在《送/发货单》进行材料签收的人**;等。
另,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原告通过网上申请立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网上审查通过决定予以立案。
关于原告宏迪公司与被告机施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如下:
被告机施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12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30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宏迪公司支付400万元、400万元、13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70万元、30万元,以上合计1230万元。
关于原告与被告陈楚彬之间的款项往来如下:
原告宏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10月16日向被告陈楚彬汇款40万元、48万元、40万元。叶梓雅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10月24日向被告陈楚彬汇款45万元、532500元,以上合计2262500元。
2020年8月21日,***出具《代付款证明》,载明其代原告宏迪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6日分别向被告陈楚彬转账40万元、48万元、40万元作为原告宏迪公司退回新港路项目工程退款。同日,叶梓雅出具《代付款证明》,载明其代原告宏迪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24日分别向被告陈楚彬转账45万元、532500元作为原告宏迪公司退回新港路项目工程退款。
2018年10月12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24日,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榕春商店出具五份《收据》载明,收到宏迪公司汇款新港路项目工程退款88万元、40万元、45万元、237500元、532500元。
2019年7月18日,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榕春商店向广州市南沙区龟头石建材经营部汇款70万元。原告与被告陈楚彬均确认上述款项系被告陈楚彬委托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榕春商店付款,原告指定收款人广州市南沙区龟头石建材经营部收款。
关于被告机施公司与被告住建局之间的款项往来如下:
根据被告住建局提交的财政拨款凭证显示:广州市海珠区财政局向被告机施公司支付情况如下:2017年9月13日支付34047076.63元,2018年8月7日支付7392697.87元,2018年9月28日支付187522411元,2019年4月16日支付6905900.71元,2019年7月16日支付4907279.41元,2019年12月20日支付3194013.29元,2021年2月9日支付1000000元,2021年5月28日支付5221915.42元,以上合计81421124.3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9年9月16日原告**的《结算单》,显示工程总金额为12294720.648元,被告陈楚彬于2019年10月31日确认签名。原告表示上述总金额不含税,加上7.5%的税点后总金额应为13216824.7元。
2、2019年9月16日原告**的《收款情况》,甲方确认人处有“***”签名,备注截止2019.10.31尚欠货款2794720.648。
3、2020年6月9日原告制作的《收款情况》,载明总欠款2716824.697元,该表格并无任何一方**。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原告制作的《收款情况》,载明总欠款2751862.197元。该表格无任何一方签章。原告表示2020年6月9日之后,因工程出现部分问题(并非原告造成),陈楚彬在2020年7月28日让原告对工程进行部分修补,修补后陈楚彬欠付原告的总欠款为2751862.197元。
4、与被告陈楚彬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原告向陈楚彬催款,陈楚彬回复“就是没有总验收,如验收完会给的,他们也欠我许多钱”,“8月份绝对清”,2020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陈楚彬发送了2020-6-9陈楚彬最终欠款数。
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15日原告方将“新港路对数2020-6-9副本”发给***,7月30日原告方将“新港路工程最终欠款数2020-7-30”发给***,要求其确认新增的修补项目32592.6元未含税。***回复“好的”。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的其他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原告再次催***问欠款270多万元何时安排?***回复要求原告先撤诉,原告回复同意陈总建议,律师在办撤诉,双方又协商了律师费15万元如何在货款里扣,***要求原告把结算单重新改下。
被告陈楚彬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结算单约1230万元,该金额被告机施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计算错误;证据3原告主张的24页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且该表格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确认,该聊天只能证明陈楚彬欠原告款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确认,只能证明双方因税款承担问题发生争议。***只是清楚机施公司的转款情况,以及宏迪公司转款给陈楚彬的情况,但其对宏迪公司转款给陈楚彬的原因并不清楚。原告在明知***没有决定权的情况下,宏迪公司在2019年10月31日与陈楚彬核实结算单后,理应直接将《收款情况》给陈楚彬核对,原告却找到不知情且没有陈楚彬代为签字授权的***要求其签字确认,并对***谎称陈楚彬已确认,该确认陈楚彬并不认可。后续与***的聊天记录原告立案时并未提交,不是新证据,在庭审后再提交,应视为原告放弃举证权利,被告陈楚彬不同意质证。
被告机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这些证据均与我方无关。证据4、5均发生在原告与陈楚彬、***之间。从微信记录可以看出,陈楚彬每次向机施公司请款前,均需要与原告联系,以原告名义开具发票,原告也应陈楚彬要求开具,机施公司看到发票后向原告转款。可见,原告是明知陈楚彬作为其代理人与机施公司联系,并主动配合陈楚彬出具相应请款手续。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证据被告住建局没有参与,无法确认真实性,与其无关。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应付工程付清,目前等待施工单位提交结算资料。
被告陈楚彬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发放表及收据;2、现场施工照片。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的第3-15页虽然有盖太原公司的印章,但工资表格中多次出现***,***是财务人员,并且与原告对接,并且我方也是通过***,且***也作为被告机施公司现场材料经理,与我方签署购销合同,在购销合同中第6页财务经理也是***。该证据证明被告陈楚彬将工程发包给我方,被告机施公司明显知情的。从表格中,第3页序号14***、序号16、第五页44、45、46该些人员均有在我方送货单上签名收货。我方认为这些人员均是被告陈楚彬的员工,与原告对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机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的现场施工确认,但对其发放的金额我方不清楚,由法院核实。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由法院认定。
诉讼中,原告及被告机施公司双方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机施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230元的发票(含税)。经本院释明,假如法院认定原告与陈楚彬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被告陈楚彬欠付的工程款计算如下:总金额13216824.7元(12294720.648元加7.5%税点)-由被告机施公司已经支付的980万元(被告机施公司已经支付的1230万元-原告退给被告陈楚彬的250万元)-被告陈楚彬委托珠江新城某商店支付的70万元+新港***修补工程35037.5元(32593.6元加7.5%税点)=2751862.197元。利息计算方式如下:2019年9月6日为宏迪公司完工的次日,2019年12月6日为宏迪公司完工的90天,2020年9月2日为宏迪公司网上立案审查通过之日,根据《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6款可知,供货完成后90天内按实际供货量的90%支付余下货款,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后3个月内无息退还。
关于原告方退款给被告陈楚彬的250万元。原告表示:实际原告退给被告的款项为2262500元,但原告扣除了9.5%的税金即250万元*0.095=237500元。这个税点是被告陈楚彬和原告的法人私下协商,因为原告多开了发票金额取得工程款,否则被告陈楚彬不会分得该工程款。被告陈楚彬不认同原告的计算方式,其认为根据结算单被告机施公司已经将1230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即便原告退给被告陈楚彬的250万元存在争议,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该与本案的工程款混为一谈。实际原告支付给被告陈楚彬的款项为2262500元,也不应该扣250万元。
原告表示:我方将工程款的数额报给被告陈楚彬,被告陈楚彬会不定期支付工程款给我方,支付的方式是被告陈楚彬让我方开票给被告机施公司,但该票款并非全是我方的款项,有些款项可能是被告陈楚彬自己承包的款项,我方并不清楚被告陈楚彬与被告机施公司的关系。我方只负责铺路最上面一层的工程,中间和底层的工程有一部分是我们做的,其余工程实际有其他施工人存在。如刚才所述,多余的款项实际是被告陈楚彬自己发生的,我方只是开具了发票,被告机施公司根据发票的金额向原告付款,原告再将部分金额退给被告陈楚彬,但该部分金额并不是原告施工的款项;与被告机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被告陈楚彬以被告机施公司的名义发包给原告,被告陈楚彬说如果要提取工程款,应该与被告机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走材料款的方式由被告机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实际上原告从未与被告机施公司对接或有过任何结算单据。
被告陈楚彬表示: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关系,只是合作的关系。该合同是原告委托我与被告机施公司对接的工程。在工程铺沥青的时候,有一些外围的工作,机器和沥青是原告提供的,但员工是我方提供的。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金额的税点7.5是由我方承担,所以用工程款总金额乘以7.5%,大约90多万元,我方在2019年9月委托天河区珠江新城某商店向原告预付70万元税款,所以至此我方只欠原告20万元左右的税款,不存在还欠工程款的事实。至于原告向我方退回的250万元,是双方协商的合作分成费用,已经履行完毕,是陈楚彬与宏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的该项目合作分成,支付方式是由宏迪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向陈楚彬转款;陈楚彬代表宏迪公司与机施公司谈判,取得沥青供应合同,又聘请工人与宏迪公司一起进行沥青铺设及围蔽,还承担税金,只能向宏迪公司收取回报,无权向机施公司主张权利,陈楚彬取得250万元的合作分成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清楚并认可陈楚彬以宏迪公司名义与机施公司谈判、对接、签订合同、结算,宏迪公司法人按照此前和陈楚彬的口头约定,将250万元(含税款)分批转给陈楚彬作为分成,同时陈楚彬需承担开票税费,并辅助施工;因双方要确认计算的单价才好确定实际分成,故陈楚彬个人与原告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陈楚彬并没有以个人名义向机施公司分包任何工程,机施公司也没有向陈楚彬个人支付过涉案工程款;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9月初,交付给机施公司。
被告机施公司表示: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方,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转包给被告陈楚彬或原告,原告有做辅助性工程,负责把沥青铺在马路上,原告是沥青的供货商;当时该份《购销合同》是被告陈楚彬以原告的名义签署的,我方其实没有与原告的人员对接过;我方认为与原告之间只是买卖合同的关系,我也承认原告是做辅助性工作,沥青的单价后来有调高,我方认为是原告的报酬。陈楚彬以原告宏迪公司名义与其司商谈,并达成一致情况下提供了宏迪公司**的《购销合同》,其***陈楚彬为宏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在随后的履约过程中均与陈楚彬开展沟通;由陈楚彬向其司提供支票、商议价格、进行结算;宏迪公司根据《购销合同》开具发票,其司收到发票后给付货款,其司与宏迪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含税价,宏迪公司却希望用与陈楚彬之间的内部利润分配约定,要求其司进行额外税款给付;**系其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代表其司主持现场全面工作,***不是其司的员工,而是受陈楚彬委派,代表宏迪公司。因送货、结算较为复杂,***需将其开票金额对应的纸质结算表交给**,**结合送货单查验,确认一致的,视为有效结算表,由**提交给其司作为结算依据;宏迪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陈楚彬,也未向陈楚彬个人支付过任何款项;宏迪公司提供沥青路段的完工时间为2019年9月5日,该路段主体工程有机施公司施工,宏迪公司仅进行部分辅助性工作,故完工后双方不存在交付、验收等问题,因此机施公司与宏迪公司之间没有交付、验收的书面凭据。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陈楚彬签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又与被告机施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从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整个工程由陈楚彬在原告和被告机施公司中间起到关键作用,原告与被告机施公司均表示本案工程都系与被告陈楚彬及陈楚彬的工作人员***进行联系。原告就本案工程既提供沥青混凝土的原材料,同时又负责铺设其供货的混凝土。现并无证据显示被告陈楚彬与被告机施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分包关系,被告陈楚彬与机施公司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任何挂靠、分包关系或款项往来,原告主张本案工程系被告机施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陈楚彬,再由陈楚彬分包给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机施公司依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向机施公司开具货款的发票,机施公司向原告宏迪公司支付货款。现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向机施公司开具了1230万元的发票,机施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1230万元的货款。现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机施公司对于原告与陈楚彬之间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知悉或应当知悉,故就《购销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机施公司已经履行。原告与机施公司之间并无任何交付工程或验收工程的文件,且原告自认就本案工程自始至终都是与被告陈楚彬对接,在被告陈楚彬的指示下开具发票走流程请款。故对机施公司而言,原告只系混凝土的供货方,被告机施公司与原告之间只存在购销合同即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又无法举证被告陈楚彬与被告机施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分包关系,故原告以与陈楚彬之间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结算文件来要求被告机施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无权以与被告陈楚彬之间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为据要求被告住建局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机施公司、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再者,原告与被告陈楚彬签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在被告陈楚彬的操控下原告与被告机施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的形式从机施公司处以材料款的形式获取款项。明显被告陈楚彬并不具备转包或分包的资格,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并未得到被告机施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且被告机施公司与被告住建局之间的合同也约定不得分包转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陈楚彬签订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最后,对于原告与被告陈楚彬之间的结算问题。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陈楚彬签订了双方均签章的2019年9月16日的《结算单》,双方对于工程总金额12294720.648元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又一直在微信中与***进行沟通对账。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曾将结算文件发给被告陈楚彬,又将结算文件多次发给***,***指示原告方人员开具月度结算单、送货单、开具发票向机施公司请款。***曾在2019年9月16日原告**的《收款情况》中签名确认,并备注截止2019.10.31尚欠货款2794720.648元。后原告又于2020年7月30日原告方将“新港路工程最终欠款数2020-7-30”发给***,要求其确认新增的修补金额,***回复“好的”。从双方的沟通可知,***一直作为被告陈楚彬的代表处理涉案工程的对账事宜,在原告发出结算文件后,***并未提出异议。综合整个案件的情况,结合被告陈楚彬在本案工程中起到的作用,以及原告与陈楚彬、***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代表陈楚彬处理工程的诸多事宜,包括与原告对账,指示原告开票,与被告机施公司对接等等。原告承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陈楚彬应对于原告提出的结算文件在合理的时间内予以回应或及时提出异议。被告陈楚彬并未提出任何***或者其自身对于原告结算文件提出异议的证据,***作为工程的对接人在收到原告发送的结算文件后长时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代表陈楚彬对原告结算文件的认可。虽然原告及被告陈楚彬双方对于原告法人及监事向被告陈楚彬转账的款项等的性质存在争议,但原告结算表格中均将上述款项列进了结算表格并发送给***,被告陈楚彬方未提出异议,故视为被告陈楚彬对于原告计算的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结算方式予以认可。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楚彬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751862.197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楚彬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亦为无效。结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系原告与陈楚彬之间对双方往来款项的一个总结算,包括了税金的负担,2020年7月发生的增补项目、双方争议250万元的往来款项。故原告主张的欠款总金额的利息起算宜以原告主张的2020年9月2日即本院通过网上审查决定予以立案之日为宜,利息的标准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陈楚彬支付超出上述期限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陈楚彬支付律师费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楚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宏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51862.197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2日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08元,由原告负担1216元,由被告陈楚彬负担29192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陈楚彬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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