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3执异56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宏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望江二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执行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140-214号广州五洲城国际建材中心市场E5栋6011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州汽车集团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金山大道东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宏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迪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广州汽车集团乘用车有限公司(下称“广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粤0113执8546号案,下称8546号案]中,异议人宏迪公司于2020年10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了听证。异议人宏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公司、广汽公司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宏迪公司诉称,宏迪公司与**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6)粤0113民初8387号民事判决书,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民终13262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依据该两份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粤0113执8546号,后经审查,被申请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一,**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出资人,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在其没有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应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8日因不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未成立清算则,也未通知申请人申报债权,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等行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十八条,**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资格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第三,根据(2018)粤0113执8546号执行裁定书可知,**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番禺法院作出终本裁定,根据**公司的内档P12可知,***的出资金额为10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29日,***未足额缴纳出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的(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综上,宏迪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拖欠申请人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公司、广汽公司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宏迪公司与**公司、广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6)粤0113民初8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宏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45872.47元及利息;二、被告广州广汽集团乘用车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广东**建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宏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广州汽车集团乘用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民终13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宏迪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8546号案立案执行。2019年3月20日,因被执行人**公司不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5年1月,**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10万元,该资金全部由***认缴出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2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经法院强制执行未发现兴**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在本院送达异议人申请书、证据副本及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兴和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依法应对兴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18)粤0113执854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8)粤01民终132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文娟
审判员 易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