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宏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广州市宏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府佑路108号3幢1512房、1513房、1514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宏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望江二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陈楚彬,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上诉人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85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未提供其与上诉人签署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所述,其向上诉人追讨的实际是《购销合同》内约定的货款,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被上诉人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规避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其与原审被告陈楚彬签订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诉请原审被告陈楚彬及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等,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案涉《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显示“工程地点:滨江路、**、新港路及周边道路”,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 维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