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民初21232号
原告:南京业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广通东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业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原告南京业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业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京业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