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5765号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南京业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广通东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
法定代表人:**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铁公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天公司)、南京业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业远公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上海铁公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铁公鸡公司)、宁波市A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起诉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同年9月24日,原告撤回对被告A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业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公鸡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天公司、业远公司、**公司、铁公鸡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15万元,偿付该款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因不锈钢买卖业务接受案外人兴化市B有限公司通过网银背书转让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237530215620200623665137357,金额15万元。原告于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3日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被告中天公司、业远公司、**公司、铁公鸡公司系案涉汇票的背书人,也是原告的前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票据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中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业远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认为己方非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不应承担最终票据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应该向票据收款人主张权利,其为第一位背书人。
被告铁公鸡公司辩称:意见同业远公司、**公司。
本院经开庭审理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因不锈钢买卖业务受让案外人兴化市B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10237530215620200623665137357,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来安C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23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3日,收款人为中天公司,票据金额15万元。票据载明可以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同年7月13日,被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目前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收款人中天公司收票后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业远公司,业远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公司,**公司背书转让给了铁公鸡公司,铁公鸡公司背书转让给了A公司,A公司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太远睿颖科技有限公司,太远睿颖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武汉市XX经营部,武汉市XX经营部背书转让给了兴化市B有限公司,兴化市B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原告。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票据流转截图及其陈述为证,经与原告演绎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后所展示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兴化市B有限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汇票,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该汇票系案外人来安C有限公司签发给中天公司,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作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法上的相关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的权利,原告除有权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还有权追索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被告中天公司、业远公司、**公司、铁公鸡公司均系案涉汇票的背书人,背书人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故对本案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利。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业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铁公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15万元;
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业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铁公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15万元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罗 越
书 记 员 汪 绮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