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4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
主要负责人:唐继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亮,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在路,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业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广通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红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创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广通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红才,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龙,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业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远公司)、江苏创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涉案塔式起重机属于保险标的物,在该事实未查清之前不宜认定保险责任成立。2.被上诉人与第三方江苏易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承公司)属于加工承揽关系或租赁关系,涉案死者受第三方派遣为被上诉人提供塔吊加节服务,属于“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人员”,不在涉案公众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之内,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对于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属于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且是通过双方协商、非格式条款的方式确定的,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系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是错误的。即使该约定是免责条款,基于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也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4.涉案保单约定了免赔额,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核算,即本案免赔额为8万元(80万元×10%)。
业远公司、创远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案涉塔式起重机的型号是QTZ250,在保险清单里对应的是第72条,设备编号20150140,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自行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也说明发生保险事故的塔式起重机是QTZ250,如果涉案塔式起重机不是保险标的物,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拒赔通知书中不会不提出。二、被上诉人与易承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员工因操作失误导致易承公司员工死亡,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每个事故最高赔偿额为138万元,被上诉人仅主张80万元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三、特别约定属于新增条款,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增加特别条款并未尽到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4年,前3年的保险合同及保单中均没有增加特别约定条款,且该特别约定条款还是关于不赔付的约定,实质上就是免责条款。从保单和保险合同中可以看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仅就新增的条款没有告知,反而特别约定的条款字体比其他条款要小。为被上诉人办理保险业务的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业务员李劲松本人都表示不知道其公司新增加了这个条款,也没有告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怎么可能知道该条款。四、死者李某是易承公司的员工,是为易承公司服务的。被上诉人已经购买了雇主责任险,被上诉人购买公众责任险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购买初衷就是为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能够依据保单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如果按照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逻辑,被上诉人购买公众责任险不包括员工之外的第三人,这与被上诉人购买保险的初衷不符。死者李某属于公众责任险约定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业远公司、创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损失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业远公司向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续保《平安公众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业远公司、创远公司,共承保92台设备,约定在保险期内,保险单载明的特种设备(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按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每台累计限额150万元,每次每台事故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台每人限额80万元,其中医疗限额10万元、财损10万元、3000元每台。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保险费用276000元,首次保费50%,余款138000元于2016年11月25日前付清。
2016年8月1日,在合肥万达文旅新城三期17号楼塔吊作业中,发生事故,致案外人李某死亡。死者李某,系扬州易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2016年8月16日,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死者出险时正在对保险标的塔吊进行加节升顶作业,属于为塔吊服务的人员而并非三者,根据保单除外责任“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以及特别约定“对于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6年12月15日,易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9月10日,由南京业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赁江苏易承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在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合肥万达文化旅游载三期土地施工。2016年8月1日,江苏易承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人李某(身份证号),在塔机顶升过程中,由于钢丝断裂导致李某头部受伤当场不幸死亡。后经调解,南京业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易承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死者家属168万元;其中南京业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20万元,江苏易承租赁有限公司支付48万元。其中南京业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的120万元,是通过汇款给江苏易承租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由其代为赔偿给死者家属,现168万元赔偿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死者家属”。
一审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业远公司向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业远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业远公司投保的机器设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要求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保险费用8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
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拒赔通知书中,以死者系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人为由拒赔,称按照保险单中“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6.对于为被保险服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叶远公司投保的《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约定负责赔偿。依该条款,业远公司投保的设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易承公司员工李某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理赔义务。关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所称的“对于为被保险服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条款,该条款表述不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以此为由拒赔,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称业远公司仅支付了50%的保费,故赔偿责任应当按其所交纳的保费比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投保单付费约定载明“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止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已经支付50%首期保费,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合同约定的余期保费交纳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业远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按分期约定支付了应当支付的保费,故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履行全部理赔义务。
依保险单约定,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在安徽省合肥市,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故死亡赔偿金一项总额为583120元。死者李某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扬州市,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按此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项总额为80304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单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义务,且并未有字体加粗加黑等提示,未尽到提示义务,故对于李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其户籍所在地,也即受诉法院所在地省份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一项总额即为803040元。死者李某育有三子,有两子尚未成年,出生年月分别为2010年3月9日,2011年6月26日。按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43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费用总计为301776.75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已超过100万元,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仍然高于80万元,故对业远公司主张的80万元赔偿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业远公司、创远公司理赔款8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业远公司、创远公司围绕各自主张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交2016年12月30日《财产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一份,证明业远公司申请退保、案涉保险合同已解除。业远公司欠付剩余一半保费未缴纳,如果保险公司要理赔,也应按保额的一半核算理赔数额。
业远公司、创远公司提交《安徽省合肥市建筑起重机设备备案证书》《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证明备案证书记载的设备编号与保险清单中第72条记载的编号一致,检验报告载明的设备使用地点与保险事故发生地一致,案涉塔式起重机系保险标的物。
鉴于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在裁判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业远公司提交的《安徽省合肥市建筑起重机设备备案证书》《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载明,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制造单位为扬州易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备案号为皖AA-T00796,规格型号QTZ250(7525),出厂编号为20150140,使用地点合肥万达文旅新城3期17#楼。案涉保险合同承保设备清单载明的第72台承保设备生产厂家为“扬州易承”,设备型号QTZ250,设备编号20150140,产权证号AA-T00796。平安财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到事故现场制作的询问笔录记载询问地点为合肥市万达文旅新城三期。
本院还查明,案涉《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保单》中付费约定载明“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止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以上事实由《安徽省合肥市建筑起重机设备备案证书》《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保险设备清单》《询问笔录》《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保单》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的塔式起重机是否系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与业远公司约定的承保设备之一;2.死者李某是否属于案涉公众责任险约定的第三者;3.如果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业远公司提交的《安徽省合肥市建筑起重机设备备案证书》《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中载明的设备名称、型号、编号、使用地点与保险设备清单中对第72台承保设备记载的内容描述一致,与保险公司自行制作的询问笔录亦可以互相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的塔式起重机是双方约定的承保设备之一。再者,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发出的拒赔通知书可以看出,其认为“死者出险时正在对保险标的塔吊进行加节升顶作业”,说明保险公司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对于案涉塔式起重机是保险标的这一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现提出案涉塔式起重机不是双方约定的承保设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死者李某属于特别约定中“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人”,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何谓“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只要是和被保险人建立合同的相对方,就不属于公众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而应属于为其服务的人员。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是业远公司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此处对于第三者并未作出明确限定。双方在特别约定中约定“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人员”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结合业远公司投保的险种,此处的“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人员”应理解为被保险人的雇员或职工,而非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所陈述的与被保险人建立合同的相对方。即使如其所述,与被保险人业远公司建立合同“为其服务”的也是易承公司,而非易承公司派遣的员工李某。鉴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对于“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人”作出明确的释义,平安财险公司以此为由不予赔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以该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不明为由,不予采纳保险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业远公司仅支付了一半保费,即使保险公司应理赔,赔偿责任也应当按已缴纳保费的比例赔付,即保险责任减半。本院认为,案涉保单付费约定载明“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止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截止保险事故发生时,业远公司已足额缴纳其按约定应该缴纳的保费,剩余保费还未到缴费期,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减半,与前述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还主张业远公司已申请退保,案涉保险合同已解除,如果保险公司应理赔,也应按保额的一半核算理赔数额。首先,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交的《财产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尚不足以证明案涉保险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并未协商一致。其次,即使保险合同已解除,保险合同自合同解除时效力终止,但合同解除前的义务依然存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既然收取了自保险生效至保险事故发生及退保前这段时间的保险费,理应承担这一期间的保险责任。最后,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金额每台每人限额80万元,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故本案免赔额应为8万元(80万元×10%)。对此,合同双方的约定应理解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每台每人的免赔额为实际损失金额的10%。扣除免赔额后,如仍然超过了每人每台限额80万元,则应按照80万元赔偿。本案业远公司的实际损失扣除10%免赔额后,仍然高于8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8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晗庆
审判员 李 剑
审判员 张殿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