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业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业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18执45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业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才,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南京业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2018)苏0118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南京业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租金38967元,本案受理费774元由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业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2月11日向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2018)苏0118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经查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首封,本院轮候查封,并已致函启东市人民法院对房产拍卖款申请参与分配;公司银行账户也已被多家法院冻结,无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其他可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参与分配函、调查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