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与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3民初5501号
原告:***,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伦,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下庙村吴家庄98号。
法定代表人:汤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中,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富玮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富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伦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申请撤回对杨念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给付挖掘机维修期间误工费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22时55分许,杨念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句容市宝华区附近工地内地段倒车时,与***停驶在工地内的挖机发生碰撞,致挖机损坏、货车无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1日,句容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挖机的维修时间为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9月26日,共产生误工费60000元。
被告富玮公司辩称,案涉机动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对于有营运损失的应在其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事实不符,维修期过长,从报价单打印件可以看出,一共维修四个项目,合计190个工时,与原告所陈述的维修期间有很大差别。其他请法院依法认定。杨念是我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保险公司举证的免责条款并未向我方进行提示或说明,仅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在相应的位置用铅笔做个记号,要求我方加盖公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起诉。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对于挖机的维修费及施救费我司在前期已经赔付。其中交强险2000元已经赔付完毕。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另该损失属于停运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第26条第1项之约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我司对该保险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及告知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我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22时55分许,杨念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句容市宝华区附近工地内地段倒车时,与***停驶在工地内的挖机发生碰撞,致挖机损坏、货车无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1日,句容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案涉挖机被送往利星行机械有限公司维修,共维修67天,保险公司已就产生的修理费赔付完毕(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已赔完)。另查明,案涉挖机品牌为CATERPILLAR,设备型号为320C,系列号为BPR02084。杨念是富玮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案涉挖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修理期间对该挖机的使用产生影响,依法有权获得停运损失。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案涉挖机停运损失?3、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是否符合市场行情?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维修单位的客户名称均为原告***;其次,挖机挂靠单位出具的证明、挖掘机租赁合同书、转让协议复印件、银行打款凭证、产品合格证以及挖掘机购买原始票据复印件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为案涉挖掘机实际所有人,即本案适格原告。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保险公司辩称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富玮公司履行提示告知,保险公司向法院举证了保险条款,该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页右下角第二十六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亦向法院举证了富玮公司盖章的投保单、车险“投保人实名缴费”告知书。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虽对间接损失有所约定,但提示义务至少应当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准,置于显眼位置且字体必须大于周围文字字体并加黑,该投保单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置于页面右下角位置,字体虽有加黑但与周围文字大小从肉眼观察并无明显区分。故对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停运损失的标准,参考本地区同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其停运损失为24000元/月,因原告主张2个月的停运期间,故总损失为48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挖机停运损失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富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振岭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 娟
书 记 员 万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