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下庙村吴家庄98号。
法定代表人:汤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富玮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5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保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550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富玮公司承担挖机停运损失;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未尽明确提示义务,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保南京公司、富玮公司给付挖掘机维修期间误工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22时55分许,杨念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句容市宝华区附近工地内地段倒车时,与***停驶在工地内的挖机发生碰撞,致挖机损坏、货车无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1日,句容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案涉挖机被送往利星行机械有限公司维修,共维修67天,中国人保南京公司已就产生的修理费赔付完毕(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已赔完)。另查明,案涉挖机品牌为CATERPILLAR,设备型号为320C,系列号为BPR02084。杨念是富玮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案涉挖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修理期间对该挖机的使用产生影响,依法有权获得停运损失。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1、***是否本案适格主体?2、中国人保南京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案涉挖机停运损失?3、***主张的赔偿标准是否符合市场行情?关于***的主体资格问题,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维修单位的客户名称均为***;其次,挖机挂靠单位出具的证明、挖掘机租赁合同书、转让协议复印件、银行打款凭证、产品合格证以及挖掘机购买原始票据复印件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为案涉挖掘机实际所有人,即本案适格原告。关于中国人保南京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中国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富玮公司履行提示告知,中国人保南京公司向法院举证了保险条款,该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页右下角第二十六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亦向法院举证了富玮公司盖章的投保单、车险“投保人实名缴费”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保南京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虽对间接损失有所约定,但提示义务至少应当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准,置于显眼位置且字体必须大于周围文字字体并加黑,该投保单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置于页面右下角位置,字体虽有加黑但与周围文字大小从肉眼观察并无明显区分。故对中国人保南京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停运损失的标准,参考本地区同行业标准,酌定其停运损失为24000元/月,因***主张2个月的停运期间,故总损失为48000元,由中国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挖机停运损失48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保南京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停运损失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侵权人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上诉人以其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免除己方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其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保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李守斌
审 判 员  朱云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德彦池
书 记 员  崔露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