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蒋浩、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女,1960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训明。
被告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下庙村吴家庄9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11283-4。
法定代表人汤义富。
委托代理人纪元玲,江苏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
代表人徐小亮。
委托代理人杜孟袁。
被告蒋浩,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吉安支公司)、蒋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训明、被告富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元玲、被告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0时35分许,被告蒋浩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宏成建材路段遇情况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查振跃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蒋浩及该车乘坐人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蒋浩、查振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车在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51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4800元、护理费18460元、交通费2600元、住院物品费用3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2668元,合计317335.65元。
被告富纬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苏A×××××号车系其公司所有,查振跃系其公司驾驶员,但原告部分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浩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其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0时35分许,被告蒋浩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宏成建材路段遇情况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查振跃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浩及其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蒋浩、查振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5日,***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1.1蛛网膜下腔出血,1.2弥漫性轴索损伤;2、闭合性胸部外伤,2.1双肺挫伤;3、颈5、6椎体骨折;4、腰5椎体骨折。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17日,***在该院继续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1.1蛛网膜下腔出血;2、闭合性胸部外伤,2.1双肺挫伤;3、颈椎椎间盘突出;4、腰椎椎间盘突出。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5185.65元。富纬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元。2013年6月24日,经***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诉前鉴定,结论为:1、***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2668元。
另查明,苏A×××××号车系蒋浩所有;查振跃所驾驶的苏A×××××号车系原告富纬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3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富纬公司认可查振跃系其单位员工,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该次交通事故,***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案材料、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门诊号、交通费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暂住证、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超市购物票据、保管金暂收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查振跃驾驶苏A×××××号车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该次交通事故,且富纬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太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富纬公司、蒋浩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分别赔偿50%;对于富纬公司应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由太保吉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185.65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根据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载明的住院时间,本院确认414元(18元/天×2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8460元(120元/天×23天+100元/天×157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8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护理费标准,综合考虑被告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9230元(60元/天×23天+50元/天×15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800元(4000元/月÷30天×261天),双方认可误工期限261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明细,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结合双方意见,本院确定21221.09元(29677元/年×26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8062元(29677元/年×20年×0.3),因其在城镇务工、且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导致八级残疾对其精神上带来的伤害程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富纬公司承担6500元,蒋浩承担6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计算原告两次住院、三次复查及往返鉴定机构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址及就诊地点,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明,结合被告意见,本院确定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68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价值171.1元的超市购物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相关费用300元,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1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230元、误工费21221.09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2668元,合计291880.74元。对于原告***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651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350元计66949.65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9230元、误工费21221.09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750元计222263.09元;以及鉴定费2668元,共计291880.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1356.36元(其中支付***172690.36元,返还富纬公司28666元),由被告富纬公司赔偿1334元(已付清),由被告蒋浩赔偿89190.3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3030元,由原告***负担138元,由被告富纬公司负担1877元,由被告蒋浩负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