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原告蒋浩与被告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蒋浩,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训明,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下庙村吴家庄9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11283-4。
法定代表人汤义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孝虎,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
代表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蒋浩与被告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训明、被告富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孝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浩诉称,2012年10月25日0时35分许,其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宏成建材路段遇情况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查振跃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及该车乘坐人张桂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与查振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桂侠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车在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1750元、交通费73元、拖车起吊施救费1650、车损费3441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8981元。
被告富纬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苏A×××××号车系其公司所有,查振跃系其公司驾驶员,但原告部分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0时35分许,原告蒋浩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宏成建材路段遇情况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查振跃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浩及其车乘坐人张桂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蒋浩、查振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桂侠不负事故责任。同日,蒋浩两次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期间,蒋浩共产生医疗费150元。2012年11月22日,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蒋浩所有的苏A×××××号车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34418元。蒋浩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1月15日,蒋浩所有的苏A×××××号车因报废办理了注销登记。2013年7月30日,张桂侠向本院提起诉讼,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主张赔偿。同年9月30日,本院做出(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张桂侠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计66949.65元;伤残部分计222263.09元;以及鉴定费2668元,共计291880.7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1356.36元(其中支付张桂侠172690.36元,返还富纬公司28666元),由富纬公司赔偿1334元(已付清),由蒋浩赔偿89190.38元。
另查明,查振跃所驾驶的苏A×××××号车系被告富纬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3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7月,原告蒋浩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富纬公司认可查振跃系其单位员工,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该次交通事故,蒋浩对此不持异议。同时蒋浩认可先行处理张桂侠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号、照片、机动车注销证明书、鉴定费票据、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清单、拖车起吊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查振跃驾驶苏A×××××号车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该次交通事故,且富纬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太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富纬公司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赔偿50%,该部分赔偿由太保吉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被告富纬公司认可承担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标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确定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因原告陈述其系加工生产橱柜厨房的个体营业者,并雇佣他人做工,其受伤期间经营未受影响,故原告并未产生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0元(3500元/月÷30天×15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3元,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计算原告两次门诊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址及就诊地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34418元、拖车起吊施救费1650元,有车损价格鉴定书、鉴定清单、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拖车起吊施救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蒋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73元、车损费34418元、拖车起吊施救费16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7196元。对于原告蒋浩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浩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失为医疗费150元、营养费105元计255元;伤残部分包括交通费计73元;财产损失部分包括车损费34418元、拖车起吊施救费1650元计36068元;以及鉴定费800元,共计371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198元,由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赔偿8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蒋浩负担88元,由被告富纬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