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南京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南京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541128348,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上坝村民委员会A栋办公楼1-192。
法定代表人:汤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71556635X,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汤山片区。
法定代表人:周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宝,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
师。
上诉人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1)苏0113民初166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联营协议》,该协议名为联营协议,实为双方约定将上诉人中标的位于江宁区汤山NO.2016G91地块01-06栋及地下车库土石方施工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因对施工过程及工程量结算发生争议,且被上诉人不具备案涉土石方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的《土石方工程联营协议》应属无效,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应当以起诉时为标准,同时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诉请内容以及提交的《土石方工程联营协议》等起诉证据材料,本案在立案及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不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系公司间的联营所产生的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郑彦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瑾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