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龙,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红,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上坝村民委员会**办公楼1-192。
法定代表人:汤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利翔,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富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3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之间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系挂靠在南京富纬公司名下,被挂靠人南京富纬公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南京富纬公司辩称,1.南京富纬公司与***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与***没有关系。2.南京富纬公司愿意代***和***垫付***的医疗费。
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先行支付***医疗费110655.52元,不含后续治疗、伤残及其他有关费用;2.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4日7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栖霞戴家库路口处由西向东起步过程中,碰撞前方同向行人***,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严重疏忽,未确保行车安全而肇事。故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南京富纬公司,其与***就涉案车辆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车辆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合作车辆由南京富纬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统一购买,购车款由甲方先行垫付,***(以下简称乙方)需三年内还清甲方垫付的购车款。乙方对合作车辆拥有使用权和经营权。甲方对合作车辆拥有管理权。***与***系兄弟关系,其明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当日其安排***驾驶涉案车辆至天佑路工地清运渣土,***驾驶车辆起步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苏A×××**号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情况下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南京富纬公司在投保单上予以盖章确认。
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救治,同日被收治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同年5月16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颈6、7椎体棘突骨折,腰2-4椎体横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2-8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液气胸等。后***多次至该院复查。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已产生医疗费109267.72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38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存在明显过错,对于***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在明知***无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其承担50%的责任比例。***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为其个人行为,南京富纬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对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辩称其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尚在继续治疗,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尚未处理完毕,如***确有垫付款项,可待***再次主张损失时一并处理,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
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法院确认***医疗费损失为109267.72元,该损失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9267.72元,由***赔偿49633.86元,***赔偿49633.8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损失49633.86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损失49633.86元;四、驳回***对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关于南京富纬公司、***、***之间的关系,南京富纬公司陈述,1.其与***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其中南京富纬公司是被挂靠人,对案涉车辆有管理权;***是挂靠人,对案涉车辆有经营权和使用权。2.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系用于完成***自己承接的工作任务。3.南京富纬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认识***。***陈述,1.其与南京富纬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2.其与***不是劳务关系,***是来玩的。***当时承接了某工地的清运渣土工作,事故发生时***自己偷开案涉车辆去该工地清运渣土。***陈述,1.其与***不是劳务关系,没有发放工资。2.其跟着***已经干了一个多月。3.事故发生时是***自作主张偷开案涉车辆。
经查阅一审卷宗:在2020年4月26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20年4月24日早晨7点左右,其从家中出来到车上叫醒***,告诉他天佑路那边有装土的任务,准备让***独自驾驶案涉车辆前往装载。之后***发动车辆行驶不到十米即撞到***。2.事故发生后,***就让***走了,因为其没有驾驶证,所以没敢让他留在现场。3.至事故发生时,***已经驾驶案涉车辆有一个多月了,其知道***没有驾驶证,所以想让***用案涉车辆练车。***和南京富纬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在2020年4月27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1.2020年4月20日早上7点左右,***告诉天佑路那边工地内有运输任务,叫其开车过去,其将车辆开出十余米就撞到***了。2.至事故发生时,***已经驾驶案涉车辆有半个多月了,但之前都是***坐在副驾驶上,出事时是***第一次独自驾驶。3.***与***没有劳务关系,与南京富纬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其到***处就是为了练习驾驶车辆。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合作协议书、交警七大队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承担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系重型自卸货车,属于特种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危险程度较高。***不具有驾驶资格,但多次驾驶案涉车辆,并最终导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对于事故存在重大过错。***明知***不具备驾驶资格,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其一直纵容并陪同***无证驾驶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当日,***明确指示***无证驾驶案涉车辆为其清运渣土。事故发生后,***又指示***离开现场,试图逃避法律责任。据此,***对事故发生也具有重大过错。***和***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了案涉事故的发生,双方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和南京富纬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双方在庭审中也都认可双方是车辆挂靠关系。南京富纬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和被挂靠人,对案涉车辆具有管理义务。***无证驾驶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构成共同侵权,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京富纬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和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损失为109267.72元,该损失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9267.72元由***和***赔偿,南京富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3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损失10000元;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99267.72元,被上诉人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贡永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千
书 记 员 周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