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原告***、**1、**2、***、***诉被告***、被告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被告***以及被告南京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9417号
原告:***,女,1989年3月8日生,汉族。
原告:**1,男,2012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2,女,2018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男,1966年5月3日生,汉族。
原告:***,女,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54112834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上坝村居民委员会**办公楼1-192。
法定代表人:汤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坤,江苏法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1PC9L56Y,住所地,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桥北路**江畔明珠广场****iv>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
原告***、**1、**2、***、***诉被告***、被告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纬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以及被告南京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被告***、被告***、被告睿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被告富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向原告连带支付人民币1380582.5元,其中包括亲属办理丧葬适宜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丧葬费493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渣土车(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宁区麒麟街道开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右转弯时,遇武维涛驾驶南京S825**号电动自行车沿开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绿灯直行通过此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武维涛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维涛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苏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经了解,被告富纬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是驾驶员。依据南京市的相关规定,渣土车在22时后方可作业,但肇事车辆在事发时己处于运输作业过程中,所以这起悲剧是人为因素的安全生产事故。被告***、被告富纬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作为一名独子,受害者武维涛去世后,留下了年老体衰的父母无依无靠;作为一个爸爸,留下了8岁的儿子和1岁多的女儿从此单亲;作为一个丈夫,留下了尚且年轻的妻子独守终身,一肩负起整个家庭。这起人为因素造成的人间悲剧,无论从精神方面还是从经济方面,都对原告全家人造成了翻天覆地的影响,遗留不可抚平的精神创伤。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富纬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其工作过程中,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富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事故车辆苏A×××**实际车主为睿坤公司,该车挂靠在其处从事渣土运营,***是睿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有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予以认可,对精神损害赔偿认可50000元,对其他损失以及诉讼费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涉案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现处于取保候审阶段,因其即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不予认可,其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睿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其公司,其又将车子挂靠在富纬公司,***跟其没有关系,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工资也是其发放,其将车辆挂靠在睿坤公司,睿坤公司又将车辆挂靠在富纬公司,对此其也是清楚的,对于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案外人武维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儿子原告**1、女儿原告**2,原告***和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武维涛。2020年6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宁区麒麟街道开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右转弯时,遇武维涛驾驶南京S825**号电动自行车沿开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绿灯直行通过此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武维涛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维涛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富纬公司,***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2019年10月10日,睿坤公司(乙方)与富纬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响应市政府渣土车承运渣土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一致同意本协议并共同遵守。…。第二章挂靠的形式期限及利益分配第一条:乙方在甲方处购买挂靠渣土自卸车车号苏A×××**,发动机号1619H087613,车价460000元整,乙方到手车价404000元整,车辆上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利益由乙方所有。合同期限暂定肆年(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9日,乙方所购买挂靠的车辆,在合同期内不得过户(特殊情况甲方有优先购买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三:乙方自理费用:(1)乙方在挂靠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2)乙方以及乙方所有雇佣的人员在挂靠期间发生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产生的费用;..。”2020年3月1日,被告***(乙方)与被告睿坤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响应市政府渣土车承运渣土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一致同意本协议并共同遵守。…。第二章挂靠的形式期限及利益分配第一条:乙方在甲方处购买挂靠渣土自卸车车号苏A×××**,发动机号1619H087613,车价460000元整,乙方到手车价390000元整,车辆上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利益由乙方所有。合同期限暂定肆年(自2020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30日,乙方所购买挂靠的车辆,在合同期内不得过户(特殊情况甲方有优先购买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三:乙方自理费用:(1)乙方在挂靠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2)乙方以及乙方所有雇佣的人员在挂靠期间发生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产生的费用;..。”
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49334.5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定)、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24657+5703)×1.84×20年,其中原告**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1125元(2020年江苏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225元/年÷2人×抚养年限10年)、原告**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2912.5元(2020年江苏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225元/年÷2人×抚养年限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车损2000元(本院酌定),合计1223582.50元。事故发生后,富纬公司支付五原告7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户口摘抄、户籍信息证明、火化证明、鉴定文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系受被告***雇佣,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睿坤公司经营,被告睿坤公司又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富纬公司经营,故被告睿坤公司、富纬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中致武维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武维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2000元,超出部分111582.50元,由被告***、睿坤公司以及富纬公司负责赔偿,扣除富纬公司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睿坤公司以及富纬公司还应支付五原告4158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因即将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系受富纬公司雇佣,富纬公司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与睿坤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并结合***支付***工资的情况,本院认定***系受***雇佣,故对***主张其系富纬公司职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2、***、***各项经济损失111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被告***以及被告南京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2、***、***经济损失4158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南京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祝祯
人民陪审员  吕均东
人民陪审员  俞 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广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