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4758号

原告:***,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龙、彭小红,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54112834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上坝村民委员会**办公楼1-192。

法定代表人:汤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利翔,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凤,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龙、彭小红、被告***、***、被告富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利翔、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10655.52元,不含后续治疗、伤残及其他有关费用;2.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07时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栖霞戴家库路口处由西向东起步过程中,撞到前方同向正常行走的行人***,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在明知***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涉案车辆交给其驾驶,存在明显过错,苏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富纬公司,其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车辆合作协议书》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因伤势严重,治疗费用过高,以自身经济能力难以维系生活及后续医疗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及***共同辩称,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为原告垫付了55000元医疗费付至医院,另垫付了门诊检查费用约5000元。

被告富纬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应当先行垫付医疗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驾驶人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规定,我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驾驶员驾驶的是营业货车,驾驶员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也属于三责险的免赔情形,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他被告承担。如法院判定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保留相应的追偿权。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栖霞戴家库路口处由西向东起步过程中,碰撞前方同向行人***,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严重疏忽,未确保行车安全而肇事。故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富纬公司,其与被告***就涉案车辆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车辆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合作车辆由富纬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统一购买,购车款由甲方先行垫付,***(以下简称乙方)需三年内还清甲方垫付的购车款。乙方对合作车辆拥有使用权和经营权。甲方对合作车辆拥有管理权。***与***系兄弟关系,其明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当日其安排***驾驶涉案车辆至天佑路工地清运渣土,***驾驶车辆起步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责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情况下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富纬公司在投保单上予以盖章确认。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救治,同日被收治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同年5月16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颈6、7椎体棘突骨折,腰2-4椎体横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2-8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液气胸等。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复查。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已产生医疗费109267.72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38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合作协议书、交警七大队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存在明显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在明知***无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存在重大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责任比例。被告***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为其个人行为,被告富纬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对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原告尚在继续治疗,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尚未处理完毕,如被告确有垫付款项,可待原告再次主张损失时一并处理,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09267.72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9267.72元,由被告***赔偿49633.86元,被告***赔偿4963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9633.8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9633.86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富纬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正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慧珠

书 记 员 滕 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