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02民初573号
原告(被告):**,女,汉族,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大桥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71603913F。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市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肃劳人仲字[2019]242号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将(2020)甘0902民初568号并入本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某、被告大和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处从事办公室主任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4000元,年底有奖金。2019年1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通知原告去看库房。原告多次沟通未果,无奈之下只得在被告安排下到库房工作。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可以正常工作的场所、环境和条件,并以单方面降薪、交接工作为由刁难原告,逼迫原告主动离职。原告口头提出离职申请后,被告为了不予发放原告2019年1月工资,又故意不同意离职。无奈,原告只能在未领到1月份工资的情况下于2019年2月22日从看库房岗位离职。2019年10月,原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肃劳人仲字[2019]242号仲裁裁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大和市政公司辩称,被告是按照出勤天数计算原告工资,并未拖欠原告工资4000元,也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原告擅自离职,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大和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不支付被告工资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到大和市政公司处从事办公室主任兼出纳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4000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对被告作出降级降薪处理决定,工资调整为3000元/月,被告不予认可。2019年2月21日,被告擅自离职,未移交账目并拒不归还财务账目。同时,我公司为**垫付的其个人应交纳的社保费用,其未归还;**占用加油卡等资金14651元亦未归还。
**辩称,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劳动者有权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给公司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到大和市政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工资为4000元/月,后期一并兼任财务出纳工作。2018年12月19日,**在工作群中上传财务工作失误检讨书。2019年1月31日,大和市政公司作出《关于**同志职务调动会议决定》,决定自即日起将**调整至公司库管员岗位,薪资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整。2019年3月4日,大和市政公司出具自动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女士在我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于2019年2月19日提出离职,移交手续未结清,自2019年2月22日擅自离岗至今……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经研究决定对**作自动离职处理,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称“该份证明通过微信收到,我已经离职,我没有同意就没有回复”。2019年10月28日,**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和市政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9年12月6日,该委作出肃劳人仲字[2019]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和市政公司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21日工资400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大和市政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19年2月,每月个人应缴纳费用为394.9元。**自认其离职未经过单位同意,亦未提交书面的离职申请。
上述事实,有肃劳人仲字[2019]24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关于**同志职务调动会议决定、自动离职证明、微信截图、财务工作失误检讨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1.大和市政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数额;2.大和市政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1.关于大和市政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大和市政公司每月20日发放上月21日至次月20日工资,亦认可职工每月休息2天,超过2天扣工资,不超过2天按全月工资发放。**春节期间并未请假,且大和市政公司无证据证明向**送达了书面调岗调薪决定,而**仅认可知晓调岗事宜,不认可知晓调薪事宜,故**主张2019年1月21日至2月20日工资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大和市政公司主张2月份工资按照3000元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大和市政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未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亦未经过单位同意擅自离职,公司在其离职后开具自动离职证明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大和市政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离职后已经解除,大和市政公司再行要求判决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工资400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元,由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瑜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关璐翾
书 记 员 毛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