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9民终1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71603913F。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上诉人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2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和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大和市政公司在一审期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财务资料移交清单,用以证明**接任会计后管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支票可以自主支付公司账户资金,且在质证时,大和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说明加油卡的钱系自己直接转入加油站账户,之后若需充值,都由**向大和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报说明。同时,大和市政公司提交了罗某与加油站工作人员白玉林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谁掌握加油卡主卡谁就可以办理加油卡,大和市政公司的加油卡都是当时的会计**在使用。质证时,**承认加油卡主卡由自己保管,并且特别询问副卡办理流程,持有主卡的人随时都可以办理副卡,但在**持有主卡期间,办理了5张并未在大和市政公司备案说明的副卡,且短时间内将卡内余额消费完毕,在庭审过程中,**也不能说明大和市政公司提供的加油卡交易流水中没有入账的31笔。结合大和市政公司提交的其余若干证据,大和市政公司认为足以证明**的不当得利行为,但经多次补充证据,一审法院仍以大和市政公司证据不能证实诉求为由驳回起诉。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一审认为大和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但大和市政公司因**工作期间擅自办理、使用加油卡金额短缺,要求其说明资金流向并且提供财务资料,返还短款金额,大和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不应当以此驳回大和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损害了大和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大和市政公司主张**在上班期间占有加油卡的事实不存在,**没有占用油卡上的物资,一审已将相关资料提交法庭。
大和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大和市政公司移交全部财务账目;2.判令**向大和市政公司归还现金16656.91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向大和市政公司归还现金13841元。2020年9月3日大和市政公司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向大和市政公司归还中国石油加油卡、副卡和相关交易明细与账目资料;2.判令**向大和市政公司归还现金1287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17日,**到大和市政公司工作,合同约定**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后期兼任出纳。2018年12月19日,**在工作群中上传财务工作失误检讨书。2019年1月31日,大和市政公司作出《关于**同志职务调动会议决定》,决定自即日起将**调整至公司库管员岗位,薪资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整,2019年2月19日,**提出离职后,大和市政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给**出具自动离职证明。本次诉讼中,大和市政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向其移交全部财务账目;判令**向大和市政公司归还现金13841元,为本案争议焦点。庭审中,大和市政公司提供材料申购单、财务工作失误检讨书、公司前任会计手账、会计凭证等,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因大和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未能证明**侵占油款的事实,法院规定期限要求大和市政公司继续提供**能控制对公账户并于2018年6月4日支付油款20000元及办理五张副卡的证据。大和市政公司提供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酒泉分公司金塔经营部出具的正常交易明细表及银行凭证,证明当日由大和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通过工商银行尾号28991的账户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酒泉分公司金塔经营部转入加油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转入大和市政公司在该公司所属金鑫加油站9100000001162175的主卡中,另外10000元于2018年6月6日转入金鑫加油站尾号为8251、8252、8253、8254、8255的五张加油卡副卡中,各充值2000元。根据2020年9月4日质证时**陈述,当时由**持有并保管尾号2175的油卡,中间未经他人经手,加油站亦不知主卡密码,且**认可在向副卡充值时,无主卡支持就无法在副卡中充值。以上加油卡中的主卡由现任财务焦文娜从加油站取回,剩余五张副卡充值后,在当月全部消费完毕。因**不认可曾经办理了五张副卡,所以也不认可其于2019年2月离职时存在未移交财务账目、交五张副卡及相关消费凭证的事实。对于尾号为8251、8252、8253、8254、8255的五张加油卡副卡被消费及财务凭证是否应由**占有的问题,经开庭及两次质证,**提供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酒泉分公司金塔经营部出具的正常交易明细表及银行凭证,以证实其主张,但大和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利益行为。根据大和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在大和市政公司担任出纳期间,造成五张加油卡副卡被消费及财务凭证不能移交的问题,属于大和市政公司内部的管理事务,大和市政公司认为**存在侵占公司财产或不移交财务账目等其他问题,应当用正确的方式解决。因大和市政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大和市政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元(已减半收取),退还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大和市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劳务合同一份,拟证实焦文娜2019年1月30日才到公司上班,在**向公司交付部分财务时,焦文娜未担任公司会计,因**未交回加油卡,焦文娜在2019年2月21日之后才从加油站取回,在此之前,加油卡一直由**持有、管理、支配。经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2018年12月8日回家反省时,加油卡已交给办公室的王世荣管理,12月20日之后上班再没有接过加油卡,加油卡是公司的人员在管理。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大和市政公司认为**担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兼出纳期间,擅自办理加油卡,占用公司加油卡资金没有归还,**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要求**归还加油卡资金12874元并移交财务账目,对此,**予以否认,称从未办理过加油卡占有公司资金,财务账目离职前已全部移交。经审查,大和市政公司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崔莉娟
审判员 赵建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季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