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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瑞和建设有限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1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瑞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珠光创新科技园1栋5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243135P。
法定代表人:陈国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良维,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炉焕,广东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3027号瑞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425849。
法定代表人:叶志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书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瑞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股份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和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与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达不到“相同或者近似”的程度,不会造成一般市场主体的混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依法应予保护。二、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被行政部门处罚,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已积极缴纳罚款。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主营业务为“建筑装饰工程”,而上诉人成立至今没有承接过任何建筑装饰工程业务,不存在任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没有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万元,毫无事实和证据依据。
瑞和股份公司辩称,瑞和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瑞和”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已为公众所知悉,上诉人故意更名为“深圳市瑞和建设有限公司”,使用瑞和股份公司的字号“瑞和”作为其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瑞和股份公司损失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瑞和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和建设公司停止使用“瑞和”作为企业字号;2.瑞和建设公司赔偿瑞和股份公司商誉损失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瑞和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和股份公司于1992年8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36,250万元。2011年,瑞和股份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瑞和股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瑞和股份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有数十家分公司。
瑞和股份公司原经营范围包括特种流璃沙涂料系列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家私配套产品、建筑装饰材料的购销、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饰专项工程设计甲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甲级、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2016年9月26日,瑞和股份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除保留原经营范围外,新增加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2015年11月,瑞和股份公司所承建的综合项目工程获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2014-2015年度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2012年至2017年每年均获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定的“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等机构评为“2015年度中国建筑装饰行业”、“2015年度中国建筑幕墙行业百强企业”、“中国建筑装饰三十年专业化百强企业”、“行业旗舰”;2014年至2017年,瑞和股份公司被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15年12月28日,瑞和股份公司经第六届深圳老字号评选组委会评定,认证“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瑞和”为深圳老字号(有效期三年)。
瑞和建设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成立,原企业名称为深圳金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16年3月31日,瑞和建设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变更为“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石油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机是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腐防水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模板脚手架、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特种工程、劳务分包、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等。
2017年9月26日,瑞和建设公司因擅自施工被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罚款5万元,并在官方网站上进行了信息公开(公示期限12个月)。
瑞和股份公司主张瑞和建设公司导致其商誉损失2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上述规定,瑞和股份公司关于瑞和建设公司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是否成立,主要应当考量两个方面:
第一,瑞和股份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瑞和股份公司使用现企业名称至今已达26年,其生产经营状况、企业规模、企业荣誉等为同行业认可,作为上市公司亦被社会广泛认知,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瑞和股份公司企业名称核心部分的字号“瑞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具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具有独立的保护价值。为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瑞和股份公司有权依法排除他人使用与其基本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和商号。
第二,瑞和建设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使用瑞和股份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瑞和建设公司名称原为深圳金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31日变更为带有“瑞和”字号的现企业名称。瑞和建设公司与瑞和股份公司的注册地址均在广东省,两者的经营范围存在较大程度的交叉,故可认定瑞和建设公司使用瑞和股份公司的字号“瑞和”作为其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存在利用他人的知名度和商誉“搭便车”的故意,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瑞和建设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瑞和股份公司要求瑞和建设公司停止使用“瑞和”作为企业字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瑞和股份公司要求瑞和建设公司赔偿商誉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金额,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瑞和股份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瑞和建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使用“瑞和”作为企业字号;二、瑞和建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瑞和股份公司损失10万元;三、驳回瑞和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瑞和股份公司负担2150元、瑞和建设公司负担2150元。二审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根据现有的证据,瑞和股份公司经过长期经营,为同行业所认可,其作为上市公司亦被社会公众所认知,作为瑞和股份公司企业名称核心部分的字号“瑞和”,亦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瑞和建设公司与瑞和股份公司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两者的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瑞和建设公司明知瑞和股份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瑞和”有一定影响,仍将其原企业名称“深圳金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带有“瑞和”字号的现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瑞和股份公司具有某种关联,从而使得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给瑞和股份公司造成了损害,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瑞和建设公司停止使用“瑞和”作为企业字号,并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酌情确定瑞和建设公司赔偿瑞和股份公司10万元,处理适当。瑞和建设公司关于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瑞和股份公司指控的涉案侵权行为持续至诉讼期间,一审判决适用2017年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欠妥,应予纠正。鉴于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瑞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嘉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