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28民初150号
原告:贵州嘉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屏县三江镇民族风情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3470313326。法定代表人:张王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益(特别授权),男,锦屏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07月16日出生,侗族,住锦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君(一般代理),男,贵州彬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嘉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嘉铭电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0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嘉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开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铭电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锦劳人仲裁案字(2018)138号仲裁裁决,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一项目工程“公路扩建10KV锦铜线八客支线龙矮至八河段迁移工程”,其中有第85号、86号电杆进行公路拆除移迁,费用2200元,施工人数ll人,以发派工单的方式,发包给卦治施工队王桥生去完成,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爬上85号水泥电杆去拆除电时,水泥电杆裂断,致***从电杆上坠落倒地受伤。受伤后入院医疗费用己由原告垫付。出院后,为后续治疗和伤残鉴定问题,***认为要按工伤待遇解决,原告认为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解决。因此,***向2018年1月23日锦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29日锦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锦劳人仲案字(2018)138号仲裁裁决书给原告,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在2018年1月23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裁决的第一项,原告不服,现依据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在2018年1月23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误,裁决第一项错误。
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因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其前提都是订立劳动合同。事实上,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包括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也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是原告本次劳务只发包给王桥生,即派工单,派工单实际就是原告与承包人的劳务合同,并不是原告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指派性质。人数ll人只是计价的依据,而王桥生请哪11人去做,原告无权干涉。至于原告有职工在场,主要是起到提醒注意安全生产的作用,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告是受原告的管理约束。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分别规定,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是有所不同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法律特征:(1)、劳动关系是在现实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与劳动者有着直接的联系。(2)、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特定,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3)、劳动关系具有隶属行,即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1)、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在人身上不具有隶属关系。(2)、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但由雇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并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4)、主体具有不特定性,提供劳务方和用工方都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是其他组织。2、原告认为,本案发生事故当天,是王桥生雇请被告的。王桥生是雇主,被告是受雇人,支付多少酬金给被告,是由王桥生决定,而不是由原告决定。王桥生所取得的报酬只是完成一定量的劳务的兑价,就是民问所说的点工价,或者承包价款。所以,王桥生与***之问是雇佣关系,比较符合法律规定。
3、对于被告***因意外事故受伤后赔偿,应通过民法调整解决。原告对于被告***受伤表示同情,也尽了相应的抢救和垫付医疗费的人道主义责任。同情归同情,但如何面对受伤后的医治问题,还是要回归到法律上来解决。为此,原告一方多次与被告提出,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l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只是王桥生与***的雇佣关系之外的发包人,要有关系也只是与王桥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点,原告从来都不回避。
综上所述,因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在2018年1月23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所以,请求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锦劳人仲案字(2018)138号仲裁裁决书之第一项裁决。
被告***辩称:答辨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本案的事实是: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锦屏供电局是我县供电企业,锦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专门为供电局从事电网线路工程施工的企业。从锦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1998年成立之日起,答辩人就与王桥生、龙正平、王小平等十人长期为其从事电网架线方面的工作。到2015年7月13日,被答辩人取代锦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锦屏供电局专门从事电网工程施工的企业。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组织成立了多个工程施工队,如敦寨施工队,挂治施工队等,专门为被答辩人具体从事各种工程施工。答辩人与王桥生、龙正平、王小平等人就属于挂治施工队。答辩人前后从事外线电路架设共计20余年,但因答辩人不懂法,从未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
2018年1月23曰早晨,是被答辩人安排答辩人及王桥
生、龙正平、王小平等人,在被答辩人正式职工金和成的带领下,对锦铜线八克支线第85号、86号电杆进行公路拆除移迁。在施工过程中,当答辩人爬上十余米高的85号电杆去拆除上面的电线时,由于85号电杆(水泥电杆)忽然发生断杆,致使答辩人从十余米高的电杆直接坠落倒地,身受重伤。答辩人受伤后,被答辩人的现场管理人员急忙调动车辆,将答辩人送到锦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答辩人为右侧胫骨、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胸肋骨第ll、12根肋骨骨折,刺入右肺。尽管答辩人现已出院,但经过专家诊断,答辩人的胫骨、腓骨正在恶化,面临骨头坏死。
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住院后只支付了答辩人住院期间的
费用,现答辩人还须继续治疗,但答辩人已无钱治疗。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并未为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到今年ll月底,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但被答辩人却以答辩人与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承认答辩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拒绝在答辩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答辩表》上签署意见,导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法确定劳动关系而不予受理,致使答辩人无法认定工伤。为此,答辩人才申请劳动仲裁。其次,被答辩人认为其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有签订劳动合同,以此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此规定表明,存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以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为依据,而是以双方是否存在“用工”这一法律事实为依据。事发当天,是被答辩人安排答辩人等人在被答辩人正式职工金和成的带领下,对锦铜线八克支线第85号、86号电杆进行公路拆除移迁。这就是典型的“用工"。2、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只是案外人王桥生雇请的人员,与事实不符。正如前面所言,被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组织成立了多个工程施工队,如敦寨施工队,挂治施工队等,王桥生只是挂治施工队中负责与被答辩人联络的人员,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其根本无施工的相应资质),在每次完工后,其获得的报酬与答辩人完全相同。因此,王桥生并不是答辩人的雇主,而是与答辩人一样,与被答辩人是事实劳动关系。3、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进行认定。《通知》第一条确定了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完全符合上述规定,鉴于在劳动仲裁裁决书已有详细阐述,在此不再重复。第三,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未与各个施工队伍包括答辩人等在内的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减轻自己的责任。其行为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在此,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嘉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3日,主营机电安装、检修与输变电工程安装、架设及水电设备、电力器材销售等业务。2018年初,原告承接有一项目“公路扩建l0KV锦铜线八客支线龙矮至八河段迁移工程”进入施工,原告项目施工负责人金和成联系雇请案外人“挂治施工队”王桥生及***等共ll人为原告该“公路扩建l0KV锦铜线八客支线龙矮至八河段迁移工程”的85号、86号电杆迁移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正在施工的85号电杆发生断杆,导致其随杆坠落地面受伤。受伤后,原告积极协调车辆送被告到锦屏县人民医院入院医治,住院期间为2018年1月23日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1日,出院诊断为:左肘部皮肤裂伤、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第11、12肋骨骨折、肺挫伤、左眉弓部皮肤裂伤、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被告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此后,被告于2018年1l月22日自已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检查,认为继续治疗还需大额费用,遂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不同意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签字盖章,双方对劳动关系确认产生争议。被告申请锦屏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锦屏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2018年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中的“挂治施工队”是为方便对挂治周边懂电力施工人员的称呼,被告***是所称“挂治施工队"的人员之一,王桥生和龙正平是这些人员的联系人,“挂治施工队”人员不是原告公司的在册员工,原告平时需要用工时是与王桥生或龙正平联系,然后由王桥生、龙正平根据联系所需人数召集人员,双方约定按出工天数每人每天200元支付劳务报酬。“施工队”的人员间出工的劳务报酬均等,均由用人单位依照出工天数按人头支付。2018年1月23日由原告员工金和成联系案外人王桥生需要用工11人,双方没有订立劳务承包合同或劳动合同,金和成作为当天施工队负责人负责对案外人王桥生及被告***等11人的施工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
围绕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在2018年1月23日的用工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则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成员,主要根据以下因素考虑:(1)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还是由用人单位的性质所决定的正常的岗位劳动;(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4)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所取得的报酬是否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结合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不是原告公司招聘的在册员工,与原告公司没有建立较稳定的用工关系,没有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原告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和纪律制约,也不享有原告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雇用被告临时务工,约定按日200元对价支付报酬,并非是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劳动工资待遇,而被告也未以此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构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州嘉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秀仁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董宇
书记员周长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