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9民初834号
原告:贵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三江镇赤溪坪社区民族风情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通,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剑河县林业局。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仰阿莎大道县府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陶承刚,局长。
原告贵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剑河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与剑河县林业局签订了《剑河县10kV温工II回与温芩线2条供电线路迁改工程用电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价款580000.00元,工程于2020年7月23日开工,2020年5月17日竣工。根据合同“第六条付款办法的约定:工程完工并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后凭正式票据到甲方结账,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3个月有余,剑河县林业局迟迟未支付我单位工程款。为了收回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原告组织专人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以无项目经费为由拒绝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林业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建设单位(甲方)林业局与承建单位(乙方)**公司签订《用电工程安装合同》,林业局将剑河线10kV温工Ⅱ回与温芩线2条供电线路迁改工程发包给**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概要:拆除各类电杆28根,导线2.86公里,架设10KV线路1.36公里、光缆800米,安装真空断路器2台、拉线组9组等。工程价款:本工程按招投标中标价格并经双方协商同意工程总价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58.00万元)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拟定于2020年07月23日开工,2020年09月3日完工,预计用时40天,工期只能提前,不能后拖。除因人为阻工,供电部门因故片区停电维修或不可抗拒的天灾。如,地震、雷电、泥石流等外,工期不能无故延误(如果出现以上原因延误工期,乙方要以书面形式或短信通知甲方)。付款办法:工程完工并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后凭正式票据到甲方结帐,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伍拾捌万元整(58.00万元)。乙方责任:乙方严格……。”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在2020年9月竣工完成。工程竣工后,供电局先组织对工程验收为合格。2021年5月17日原、被告再次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10KVⅡ回、温岑线2条高压线路迁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合格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用电工程安装合同》、《10KVⅡ回、温岑线2条高压线路迁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原则上签订《用电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工程,且经供电部门及被告均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8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剑河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剑河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谢隆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夏雪
书 记 员 杨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