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嘉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8民初748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君(一般代理),贵州杉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3470313326,住所地:锦屏县三江镇排洞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益(特别授权),男。
第三人:王桥生,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桥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3113.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被告承接“公路扩建10KV锦铜钱八客支线龙矮至八河段迁移工程”,2018年1月23日,被告项目施工负责人金和成联系雇请原告等11人为被告“公路扩建10KV锦铜钱八客支线龙矮至八河段迁移工程”的85号、86号电杆迁移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的过程中,因原告正在施工的85号电杆发生断裂,导致原告坠落地面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锦屏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为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1日,住院共19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肘部皮肤裂伤、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第11、12肋骨骨折、L2右则横突骨折…。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4日,原告又到锦屏县人民医院作右骨骨折术后外固定支架取出术,住院4天,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病情变化随时就诊”。上述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为了继续治疗,原告在2018年11月先后到怀化市医院复查,两家医院的答复为做手术可能有一定的效果,但需要先交纳高昂的医疗费,因被告不愿意支付医疗费,原告无奈只能回家休养。2019年初,原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经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2019年5月9日,锦屏县人民法院作为(2019)黔2628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9年11月15日,经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12月16日,经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需480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项目工程为“公路扩建10KV锦铜钱八客支线龙矮至八河段迁移工程”的第85号、第86号电杆的拆除迁移工程发包给具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资质的第三人进行施工,具体的施工事宜和报酬的分配由第三人决定。原告系由第三人聘请的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系由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出借资金进行垫付。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1月23日实施“公路扩建10KV锦铜钱八客支线龙矮至八河段迁移工程”第85号电杆迁移工作。二、本案的雇主是第三人,原告把劳务发包给第三人没有过错。第三人王桥生系具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资质的人,被告将“公路扩建10KV锦铜钱八客支线龙矮至八河段迁移工程”的第85号、第86号电杆的拆除迁移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没有过错。原告与第三人才具有法律关系,原告应把第三人列为被告。因此,原告将**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桥生述称:被告并非将“公路扩建10KV锦铜钱八客支线龙矮至八河段迁移工程”的第85号、第86号电杆的拆除迁移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而是被告的工程负责人金和成通知第三人去施工的,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系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3日,主营机电安装、检修与输变电工程安装、架设及水电设备、电力器材销售等业务。2018年初,原告承接“公路扩建l0KV锦铜线八客支线龙矮至八河段迁移工程”,为了完成该项工程,被告的工作人员金和成便联系“挂治施工队”的联络人王桥生(即本案第三人),并表示需要11人进行施工,之后第三人便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10人于2018年1月23日前往施工地点施工。2018年1月23日,原告和第三人等11个人对被告承接的“公路扩建l0KV锦铜线八客支线龙矮至八河段迁移工程”的85号、86号电杆迁移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正在施工的85号电杆发生断杆,导致其随杆坠落地面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肘部皮肤裂伤、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第11、12肋骨骨折、肺挫伤、左眉弓部皮肤裂伤、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为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1日,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需加强营养。2018年5月10日,原告到锦屏县人民医院作右胫骨骨折术后外固定支架取出术,于2018年5月14日出院,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原告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1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除拐杖64.80元、自粘伤口敷料59.40元由原告垫付外,其它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垫付。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4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除自粘伤口敷料35.64元外,其它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垫付。2018年11月22日,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进行复查。2019年3月30日,原告到怀化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查,原告垫付门诊费20元。2019年6月25日,原告到锦屏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5.96元。原告共垫付医疗费用255.8元。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向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2.5%,本次DR片检查见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胫骨远端骨质连续性中断,断端错位,周围见大量骨痂形成。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2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第11、12肋骨骨折,共两根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未达到伤残等级。3.L2右侧横突骨折,一处横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未达到伤残等级。4.肺挫伤,已治愈,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未达到伤残等级。5.左肘部皮肤裂伤,左眉弓步皮肤裂伤,已愈合,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费用为793.92元。
2019年11月18日,原告就后续治疗的费用向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1.目前被鉴定右胫骨下段愈合不良需行右胫骨下段植骨融合,内固定或外固定术,费用约需20000元至25000元;2.右侧腓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5000元至7000元;3.住院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至1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33000元至48000元。
再查明,1.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2436元,其中:①2018年11月21日锦屏至凯里的客车费用为200元(50元×4人=200元);②2018年11月21日凯里至重庆的高铁费用为726元(181.5元×4人=726元);③2018年11月22日重庆至凯里的高铁费用为726元(181.5元×4人=726元);④2018年11月19日,凯里至锦屏客车费用为50元;⑤2019年11月25日,锦屏至凯里的客车费用50元;⑥2019年11月25日,凯里至锦屏的客车费用50元;⑦2019年10月29日,锦屏至凯里的客车费用50元;⑧2020年4月7日,锦屏至凯里的客车费用142元;⑨2020年4月7日,凯里至锦屏的客车费用100元;⑩其他的票据共计342元(其中凯里公共交通的票据为40元、锦屏县平安出租公司的票据190元、王友民专用章票据为80元、重庆市出租车票据32元)。2.原告提供餐饮费票据一张,数额为249元。3.原告提供方便椅购货清单一张,数额为80元,该清单上加盖“王友民”的发票专用章。4.原告提供锦屏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一张,数额为20元,该票据注明为其他费用。
另查明:本案中的“挂治施工队”是为方便对卦治周边懂电力施工人员的称呼,原告***是所称“挂治施工队"的人员之一,第三人王桥生和龙正平是这些人员的联系人,“挂治施工队”人员不是原告公司的在册员工,被告平时需要用工时是与王桥生或龙正平联系,然后由王桥生、龙正平根据联系所需人数召集人员,双方约定按出工天数每人每天200元支付劳务报酬。“施工队”的人员间出工的劳务报酬均等,均由用人单位依照出工天数按人头支付。2018年1月23日,由被告员工金和成联系第三人王桥生需要用工11人,双方没有订立相关合同,金和成作为当天施工队负责人负责对第三人王桥生及原告***等11人的施工管理,当日被告出具的《施工队派工单》载明了派工单位为被告,派工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施工队为挂治施工队,施工负责人为金和成,施工人数11人,工时为一天,工价为每人200元。
原告需要抚养的人为其母亲唐莲妹,其母亲唐莲妹已82岁,共生育四子一女。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和女儿护理,其爱人和女儿均系成年劳动力。
以上事实,有本案涉及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认定。被告辩称已将“公路扩建l0KV锦铜线八客支线龙矮至八河段迁移工程”中的85号、86号电杆迁移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王桥生施工,其与王桥生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系第三人王桥生雇佣的人员,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为: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最主要的两个区别为:1.承揽合同获取报酬的前提是交付工作成果,而劳务合同只要提供劳务即可获取报酬,而不关心工作成果是否完成;2.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而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人工作往往要受到雇佣方的监督和管理。结合本案,被告支付报酬是根据当天出工的人数,按照每天每人200元的标准支付,而并非根据是否完成工作成果进行支付;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等11人如何工作,需受被告工作人员金和成的安排和管理,第三人仅仅只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联系施工的人员,施工的人员符合被告的用工要求后,为被告进行施工。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非承揽关系,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二、原告的损害由谁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进行施工的过程中,由于电杆的断裂导致其受到损害,原告自身没有过错;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在没有检查施工环境是否安全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进行施工,该损害完全系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本案中,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该伤残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1.医疗费的认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在锦屏县人民医院和怀化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用、用药费用,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且与治疗原告的伤情有关,本院认定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55.8元。对原告提供锦屏县人民医院备注“其他费”20元,与原告治疗伤情无关,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的认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在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1日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明确要求2人护理,该期间应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在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4日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明确要求1人护理,在该期间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近三年的收入情况,但原告的爱人及子女均具有劳动能力,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52067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52067元/年÷365天×19天×2人+52067元/年÷365天×4天×1人=5991.27元。3.误工费的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而定残日为2019年11月15日,故误工时间为660天。由于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且也未能提供受害者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可以农、林、牧、渔业52067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2067元/年÷365天×660天=94148.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本县一般工作人员在县内的出差标准为5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3天=1150元。5.营养费的认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病情和伤残等级,原告请求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115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的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由于原告系锦屏县三江镇卦治村的人,封治至锦屏的交通费用为5元,故其在此住院期间,本院支持其一天10元的交通费用。原告去怀化市医院复查确实产生交通费用,且该交通费用与就医有关,本院支持原告和一名陪护人员去怀化和重庆检查返还的交通费用。原告去凯里做伤残鉴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支持一次两人返还的交通费用和一次一人返还的交通费。故原告的交通费为:23天×10元+(5元+50元+181.5元)(卦治至重庆的单边交通费用)×2×2人+(5元+80元)(卦治至怀化的单边交通费用)×2×2人+(50元+5元)×2×2人+(50元+5元)×2=1846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认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到重庆检查产生的住宿费用为249元,该费用有正式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唐莲妹,其母亲已年满75周岁,且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请求按照2018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8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788元/年×10%×5年÷5人=2078.80元。9.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原告目前的年龄为50岁,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贵州省2019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04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4404元/年×20年×10%=68808元。10.鉴定费的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主张权利必须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故对原告请求鉴定793.92元,本院予以支持。11.购买方便椅费用的认定。原告购买方便椅和购买拐杖的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拐杖的费用已计算到医疗费,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对于购买方便椅的费用8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伤情需要购买的用品,且费用有购物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痛苦,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3.后续治疗费。因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48000元并没有实际发生,没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医疗费255.8元+护理费5991.27元+误工费941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1846元+住宿费2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8.8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鉴定费793.92元+购买方便椅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79551.34元,应由被告贵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9551.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2398元,由原告***负担553元,被告贵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太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吴满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