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源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29民初2136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县。 被告:**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韶关市**县龙仙镇建设一路6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璟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与被告**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璟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万安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原告吊车款115575元整,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11557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5月15日止被告租赁原告吊车共计65个台班,按每个台班1778.08元计算,合计金额为115575元未付款。2021年7月13日,经**县经济开发区人社中心召集三方到项目部办公室进行协商、调解(详情请看调解协议书就清楚了),工程完工后(2021年8月底结算清),被告**万安公司和***承诺于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完原告吊车款115575元,在此期间,被告**万安公司和***不得以其他理由延期支付原告的吊车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万安公司及***要吊车款,被告都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致使原告受到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此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安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万安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万安公司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其对被告**万安公司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 被告**万安公司在2020年至2021年承建***和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项目过程中是请了被告***承担部分工程,这是被告**万安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至于被告***为完成这些工程雇请谁与被告**万安公司无关。因为被告**万安公司仅对被告***的承担工程支付工程款,从现有材料看来被告***为完成该部分工程租用了原告的吊机进场使用,这租用关系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因为这租用的权利、义务仅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才享有的权利及履行的义务。被告**万安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之前被告**万安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不知被告***租用了原告的吊机。因此,被告**万安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租赁关系。 二、被告**万安公司同意在核算清楚被告***的工程款后在优先保障支付清现场所有班组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把被告***剩余部分代被告***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万安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租用吊机款的条件现不具备。 被告**万安公司承建的***和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程至今未结算,该结算工作不是被告**万安公司说什么时候结算就什么时候结算,而是取决于***和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如果被告**万安公司与***和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工程款结算后与被告***结算核算后在优先保障支付清楚现场所有班组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有剩余部分,被告**万安公司才能代***支付原告的吊机租用款;如果被告***的工程款在支付工人工资后无剩余,则被告**万安公司就无须代被告***支付原告的吊机款,或者***的工程后在支付清现场工人工资后剩余部分不够支付原告租用吊机款,被告**万安公司就仅剩余部分如数代***支付原告的吊机租用款。但从现在情况看因被告**万安公司与***和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所以无法核实***的工程款在支付工资后究竟有无剩余。所以,被告**万安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的吊机款的条件不具备。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万安公司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其对被告**万安公司起诉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了维护被告**万安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万安公司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万安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做了共计65个台班,被告已验收的事实;3.和解协议,拟证明经**县翁城镇劳务调解部门调解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5.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万安公司质证称:证据1、3-5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去验收的。 被告**万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5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5月15日止,被告***租赁原告***吊车共计65个台班,产生租金115575元。2021年7月15日,原告***(丙方)与被告**万安公司(甲方)、***(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甲方于2020年至2021年承建***和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项目期间,甲方租用乙方的部分工程材料,乙方则另行聘请丙方(自带吊机)的吊机进场作业,与甲方无关,作业期间从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共计65个台班,合计115575元,均未付款。2021年7月13日经**经济开发区人社中心召集三方到项目部办公室进行协商,现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三方均对前述作业事实及产生费用数额确认无误,也一致同意该费用从工程完工后甲方结算给乙方的工程款项中来解决。二、工程完工后(预计2021年8月底),甲方核算清楚与乙方的工程款项,在优先保障支付清现场所有班组工人工资的前提下,将乙方工程款剩余部分于2021年9月20日前由甲方代乙方将未结的11.5575万元直接支付给丙方,这个代付款项从甲方需给付乙方的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减。三、在此期间,甲方不得借口工期推后而延期向丙方代支付,丙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作借口阻挠工程项目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将租赁物吊车租给被告***使用,***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原告***与被告**万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万安公司于2021年9月20日前代被告***支付115575元给原告***,现被告**万安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安公司支付115575元,并从2021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万安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2021年10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关于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115575元,这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15575元,并从2021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按2021年10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611.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6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