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源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县龙仙镇建设一路6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县。 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上诉人**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县人民法院(2021)粤0229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对万安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万安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故万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二、根据万安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万安公司同意在核算清楚***的工程款后并在优先付清现场所有班组工人工资的前提下,将***剩余工程款部分代***支付给***。***的债权是工程款,不属于工人工资。三、万安公司代***向***支付租用吊机款的条件并不具备。万安公司承建的工程至今未与发包方结算,而结算工作的开展取决于发包方。即便已经结算,也要在万安公司与***核算后并在优先付清现场所有班组工人工资的前提下,万安公司才将剩余部分代***支付给***。但万安公司承建的工程至今未结算,无法核实***的工程款在支付完工人工资后有无剩余。四、一审法院未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和解协议》断章取义,未考虑协议中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约定,只考虑了第三条的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万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万安公司欠***吊车款115575元事实清楚。***承揽工程后按照约定施工,工程完工后,万安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吊车款,致使***遭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向**经济开发区人社中心求助。经调解,万安公司确认工程已经完成且验收合格,同时确认了上述115575元由其支付给***。但万安公司在约定时间内仍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庭询,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安公司、***立即向***支付租赁吊车款115575元,逾期利息从一审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万安公司、***负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不要求***支付1155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5月15日止,***租赁***吊车共计65个台班,产生租金115575元。2021年7月15日,***(丙方)与万安公司(甲方)、***(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甲方于2020年至2021年承建***和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项目期间,甲方租用乙方的部分工程材料,乙方则另行聘请丙方(自带吊机)的吊机进场作业,与甲方无关,作业期间从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共计65个台班,合计115575元,均未付款。2021年7月13日经**经济开发区人社中心召集三方到项目部办公室进行协商,现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三方均对前述作业事实及产生费用数额确认无误,也一致同意该费用从工程完工后甲方结算给乙方的工程款项中来解决。二、工程完工后(预计2021年8月底),甲方核算清楚与乙方的工程款项,在优先保障支付清现场所有班组工人工资的前提下,将乙方工程款剩余部分于2021年9月20日前由甲方代乙方将未结的11.5575万元直接支付给丙方,这个代付款项从甲方需给付乙方的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减。三、在此期间,甲方不得借口工期推后而延期向丙方代支付,丙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作借口阻挠工程项目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将租赁物吊车租给***使用,***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但***与万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万安公司于2021年9月20日前代***支付115575元给***,现万安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故***要求万安公司支付115575元,并从2021年10月11日起至万安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2021年10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关于***不要求***支付115575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1年12月14日判决:一、**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5575元,并从2021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2021年10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5元(***已预交),由**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611.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61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发票和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万安公司确认付款,且***已经开好发票给万安公司。万安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万安公司是有代***支付工程款和吊车款,但不清楚收款方是***,万安公司与***不存在直接租赁关系,而发票是随时都可以开具的。***未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万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二审庭询期间,万安公司确认其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但称尚未与***进行结算,未向***支付过工程款,也未向工程施工现场的其他班组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并不要求***承担支付义务,而是根据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要求万安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其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万安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安公司应否向***支付115575元。对此,本院分析及认定如下: 本案中,***依据《和解协议》向万安公司主张工程款,该《和解协议》由万安公司、***和***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遵照履行。由《和解协议》可知,万安公司对工程款金额115575元予以确认,并同意在工程完工后代***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万安公司提出,其代***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不具备,即其还未与工程的发包方进行结算,也未与***进行结算并付清现场所有班组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和解协议》中并未约定万安公司向***支付款项的前提为万安公司已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因此万安公司与发包方结算与否与***无关。其次,虽万安公司称其并未与***结算,也未向工程施工现场其他班组支付工程款,且不论真实与否,在万安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的前提下,与***结算以及向其他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是万安公司自身应当积极履行的义务,这也符合《和解协议》中关于“甲方不得借口工期推后而延期向丙方代支付”的约定。再者,《和解协议》对于支付时间已有明确约定,即万安公司于2021年9月20前将115575元支付给**安,现该支付期限早已届满。综上,***依据《和解协议》向万安公司主张工程款115575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万安公司应依照《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万安公司应向***支付115575元,并支付从2021年10月11日起按2021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1.5元,由上诉人**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龙 娟 书 记 员 刘宇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