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3民初5526号
原告:云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蒙自市护国路南侧(电子商务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12月28日生,哈尼族,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债务662848.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62848.61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11月6日的利息为2972308元。以上合计692571.69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先后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8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告内部承包原告第一分公司,开展业务。其中2019年7月1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10%(税后),资质使用和项目设计的费用、方案合同价15%成本、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合同价款23%成本等内容;2020年8月25日的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收取8-10%(税后)作为项目管理**资质平台管理费用,收取方式:合同金额50万内的一次性收取,50万以上分两次每次按管理费总额的50%收取,管理费收取比例如下:1.年内收款达到200.00万元以下按10%收取。2.年内收款达到200万元至500万元以内按9%收取。3.年内收款500万元以上按8%收取等内容。同时明确约定“乙方负责解决经营事件,相关经营条件和设备自主解决乙方(被告)在整个项目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但自2021年8月初,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原告分公司项下的资产及资金进行转移,并拒绝与原告结算。根据合作协议内容,被告应承担其原告分公司在2019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间,分公司的所有经营成本。故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一、原告红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由被告自行运营、盈亏自负,被告并无转移分公司财产行为。原、被告为挂靠关系,双方确定合作关系后,分公司按约定成立,该分公司并未有任何财产,所设立公司账户中也未有余额,分公司依照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告自主经营、盈亏自负。被告从分公司成立后于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先后打入302000元,合伙人转入98000元,共计400000元作为分公司日常运行资金,分公司的所有财产并不是原告的财产,而是被告及合伙打入分公司的运营资金以及原告扣除挂靠费后的项目提成收入,所有资金、管理经营也由被告自行负责,本案并不存在侵害原告的财产利益。二、分公司成立后,被告挂靠原告公司完成多个设计项目,原告应依约扣除挂靠费用后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合作协议》签订后,分公司本身并没有对外合作过相关业务,被告有设计业务都挂靠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项目完成后第三方将项目费用打入原告账户,再由原告扣除挂靠费后向分公司账户打款,后因原告未按约足额向被告支付项目款,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于2021年8月双方终止了挂靠关系。三、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相关支出费用是原告单方面支出,双方并未对相关费用的承担责任进行过约定,而且原告的该主张并无依据,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请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设计、建筑设计、规划设计、景观工程设计等项目。2019年6月14日,原告成立红河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现分公司仍在存续,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双方未对分公司进行清算、结算。2019年6月18日,原告****为分公司负责人,负责主持分公司日常工作;*****为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协助负责人管理。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并支付了被告2020年12月至2022年5月工资。
2019年7月1日,原告(甲方)**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本协议目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成立云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红河第一分公司对外拓展项目,开展业务。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同时,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其合作期间内的注意事项,甲乙双方按设计费收款比例提取费用。第二条:甲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权利:(1)甲方向乙方收取10%(税后),作为资质使用费及项目设计的费用......(3)甲方向乙方所拓展的项目收取方案合同价的15%成本费用,收取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合同价的23%成本费用......第三条: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义务:(7)乙方在整个项目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应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2020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第二条:甲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权利:(1)甲方向乙方收取8-10%(税后)作为项目管理费及资质平台管理费用,收取方式,合同金额50万内的一次性收取,50万以上分两次每次按管理费总额的50收取,管理费收取比例如下:1.年内收款达成200.00万元以下按10%收取。2.年内收款达到200.00万元至500.00万元以内按9%收取。3.年内收款500.00万元以上按8%收取......义务......(3)甲方收到乙方项目工程款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应得费用打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三条: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4)甲方授权乙方设置分公司公司账户、**等。甲方应配合乙方在项目全过程中使用相关专业人员资料......(7)乙方在整个项目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应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以原告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并向分公司账户转款302000元用以分公司的运营。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分公司的资产为分公司自行购买,资金属被告所有,并认可分公司是原、被告为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而成立。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于2021年8月终止《合作协议》。
就本案诉争的费用,原告认为除其2020年12月8日、2021年4月21日、2021年6月16日分别向被告转账的10000元、60000元、98000元外,未向任何债权人垫付过其他费用,也无任何人向原告及分公司主张过相关费用,且原告认可其主张的604502.57元,分公司都已经支付了。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会计鉴定申请,请求对分公司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收入、支出和利润进行专项审计;本院依法委托昆明中意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3年2月28日,昆明中意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昆中意银鉴字[2023]第001号《关于云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分公司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收入、支出和利润情况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第一分公司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账面收入297327元,未见合同及对应工作成果,收入确认依据不充分;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支出604502.57元。因收入确认依据不充分,故无法确定该期间利润总额。2.2021年7月至9月支出5657.38元仅提供银行对账单,未提供会计凭证及其原始单据,故未纳入上述支出。3.根据提供材料,**公司实际垫付2021年6月、7月工资32513.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二份,云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分公司账务明细(2020年11月25日至2022年7月3日)、会计资料(物品)移交清单、记账凭证(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垫付工资明细、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分公司管理人员的通知、工资发放表(2020年11月至2022年4月)、银行流水(原告向**发放工资的流水,2020年12月至2022年5月)、***定意见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三份,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工程咨询服务合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原告提交的云25**民初1020号庭审笔录、(2022)云2503民初4998号《答辩状》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各一份,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进行了合作,原告成立了分公司并**被告为负责人,被告也开展了业务,合同得以全面履行。合作期间,被告向分公司投入了资金,添置了资产;原告认可分公司是自负盈亏,分公司的资金系被告投入,资产系分公司购买,也认可其未为分公司偿还过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欠债务662848.61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欠其债务未还,故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向分公司转账的168000元及垫付的2021年6月、7月工资32513元,系原告与分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在原、被告未进行结算、清算及分公司未被注销的情况下,该款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就原告认为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收到的184272元不属被告所得及该款属被告应偿还原告债务的主张,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偿还债务并支付利息的辩解,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3元,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云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