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南图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云南南图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2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南图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护国路南侧(电子商务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28日生,哈尼族,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南图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3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云(2022)云2503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案由、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一、南图公司与**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为内部承包协议,并非挂靠协议。其一,**与南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南图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向其发放工资,并任命其为上诉人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负责人。**作为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负责人代表南图公司对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进行管理。**以南图公司不能提交南图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用工企业为职工办理社保的规定,企业为员工办理社保,必须提供劳动合同。南图公司己经提交的了**的参保证明,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其二,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系南图公司筹建,并非为**出资筹建。且**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分公司系其筹建。相反,南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南图公司与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住所地均为同一场地,办公室租金均为南图公司支付。**认为其转款给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的资金,系筹建分公司的资金自相矛盾。其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需接受南图公司的管理。一方面是人员的管理,如分公司的负责人、办公室主任、财务等具有技术专业的人员均由南图公司进行管理。第二方面是财务管理,分公司经营的收入及支出必须由分公司支出。第三方面是**及账户管理,**系南图公司授权管理分公司的账户及**。故本案属于南图公司与**之间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许可**完成一定的项目设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南图公司缴纳管理费,南图公司需对**进行一定的管理。本案并非**挂靠南图公司,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也不存在挂靠南图公司。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系南图公司的分支机构,最终的权利义务均由南图公司承担。且南图公司与**签署《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系内部承包,并非挂靠。南图公司属于建筑设计企业,一审法院认定为挂靠协议,则南图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合同无效的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2022)云2503民初××号××案,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本案判决对涉案《合作协议》的认定显然与前述案件的认定矛盾。二、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首先,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于2019年6月4日成立,早于2019年7月1日南图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时间。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系南图公司筹建,南图公司筹建后再与**签订《合作协议》,并非是签署《合作协议》后再成立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其次,**与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之间往来款项的时间分别是,2020年12月9日转款102000元、2021年2月5日转款100000元、2021年2月6日转款100000元。据此,**主张前述款项系其作为分公司的出资完全与事实不符。**仅向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投入以上资金,在此之前并未投入任何资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的资金系**所有,与事实不符。最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登记在南图公司分支机构名下的资产属于南图公司的合法资产。上诉人提供了购买凭证、支付凭证、发票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南图公司分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并登记在南图公司分公司名下,涉案车辆属于南图公司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认定登记在南图公司分支机构的财产不属于南图公司,与公司法的规定及实践中对公司资产的认定不符。三、一审法院认定**有权处分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的财产错误。首先,在(2022)云2503民初××号××案中,昆明中意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岀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对涉案车辆属于南图公司的财产予以明确。其次,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系公司法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无权处分属于南图公司的财产。且其处分后未将处分的资金转回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再次,涉案车辆在权属上不属于**。资金与车辆,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财产,在**未取得该实物资产的权属时,其无权处分。一审法院将涉案车辆确认为**所有,即确认了同一个物品有两个所有权人,导致个人可随意处置公司财产。最后,(2022)云2503民初5526号案的判决尚未生效,一审法院引用该判决,与法律事实不符。南图公司在该案中的主张,系**应承担的分公司的成本,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南图公司向**主张还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四、涉案的车辆原系南图公司的财产,与《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系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混淆二者概念,存在错误。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系南图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涉案的车辆登记在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名下,应属于南图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行为,系对其自己财产的处分错误。五、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调整。**系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的负责人,应对公司具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其将涉案车辆转移至案外人名下损害了南图公司的权益。一审法院依据《合作协议》判决存在错误。六、本案裁判文书迟迟不向南图公司送达。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21日才向南图公司送达中止审理的裁定。一审民事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23年3月23日,但2023年5月17日才向南图公司送达。 **辩称,双方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已由生效的(2023)云25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认定。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的资金是被上诉人投入,并自负盈亏。案涉车辆由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用被上诉人投入的资金购买,**有权处分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的财产。 南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78600元,并以78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2月23日为3616.82元),以上合计82216.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南图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依法设立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被告**为分公司负责人。2019年7月1日,原告(即甲方)与被告(即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协议目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成立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对外拓展项目,开展业务。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同时,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其合作期内的注意事项,甲乙双方按设计费收款比例提取费用。第二条:甲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权利:(1)甲方向乙方收取10%(税后),作为资质使用费及项目设计的费用。(2)甲方配合乙方开具发票,税率按实际产生比例收取。(3)甲方向乙方所拓展的项目收取方案合同价的15%成本费用,收取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合同价的23%成本费用。(4)若乙方做出有损甲方信誉和形象之行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本项目已收取得的甲方应得的设计费不予归还。义务:(1)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只向乙方提供相关项目所需的手续证件及后期服务。(2)对乙方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可能提供良好的服务。第三条: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权利:(1)乙方可以获取甲方对其义务的承诺和兑现,若有问题可以随时向甲方提出意见。(2)享受甲方所提供资质及资料。义务:(1)在经营范围内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2)负责协调设计院与建设方的方案协调,并最终确定设计方案。(3)负责解决经营事件,相关经营条件和设备自主负责解决。(4)认真负责进行项目的质量和安全,对发生的质量问题和事故乙方负完全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5)维护甲方的信誉和形象,不做任何假冒、欺诈、侵权、损誉的事情,若发生此类事件,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进行相关的经济赔偿和处罚。(6)乙方经营项目不得超过甲方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范围。(7)乙方在整个项目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应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第四条:乙方在经营活动中,若出现安全事故等重大意外,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与经济损失,特此提出免责声明。甲方:***(加盖南图公司**)。乙方:**。2019年7月1日。”2020年8月25日,原告(即甲方)与被告(即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二条:甲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权利:(1)甲方向乙方收取8-10%(税后)作为项目管理费及资质平台管理费用,收取方式:合同金额50万内的一次性收取,50万以上分两次每次按管理费总额的50%收取......第三条: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权利:(4)甲方授权乙方设置红河第一分公司公司账户、**等。甲方应配合乙方在项目全过程中使用相关专业人员资料。义务:......(7)乙方在整个项目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应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第四条:乙方在经营活动中,若出现安全事故等重大意外,均由乙方独立承担,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与经济损失,特此提出免责声明......甲方:***(加盖南图公司**)。乙方:**。2020年8月25日。”2020年12月18日,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向红河州品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并由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支付购车10款78600元。当天,红河州品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南图公司红河第一分公司、厂牌型号为哈弗牌CC6462RMOAC、发动机号为×××0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7257、价税合计为78600元。2020年12月22日,上述车辆登记于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云G7××**。2021年7月21日,上述车辆转移登记至***名下,车牌号为云GR××**。现南图公司以被告侵犯其公司财产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786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均多次向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账户转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首先是原告南图公司与被告**之间关系问题及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的资金归属问题。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双方一致同意成立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对外拓展项目,开展业务,原告授权被告开始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账户,制作**等,被告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开展公司业务,在开展项目中产生的各种费用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并按项目金额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项目管理费等,虽然有证据证实原告向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转款,但无证据证实系为筹建分公司目的进行转款,原告在本案庭审和一审法院受理的(2022)云2503民初5526号案件中也主张被告对分公司的经营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就向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转款事项向被告**主张偿还,进一步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对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进而可认定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的资金系被告**所有,原告向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之汇入资金,不足以认定原告是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的实际所有者,实际为被告以成立原告的分公司的形式实现对原告的挂靠,故原被告双方实质系挂靠关系。本案案由也应确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其次,关于被告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于案外人名下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78600元的问题。被告对于其将原登记于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的车辆转移登记于案外人***名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涉案车辆系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购买,并从该分公司账户支付购车款,故被告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的行为,系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财产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的资产属原告所有,其请求被告返还78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南图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原告云南南图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南图公司提交《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诉争的财产属于公司财产。**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鉴定意见没有认定案涉财产属于公司财产。本院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由南图公司所有,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提交(2023)云25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双方是挂靠关系,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由其自负盈亏,资产由其投入资金购买,其有权处分。南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判决认定**挂靠南图公司,并没有认定**与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或者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与南图公司有挂靠关系。本院认为,(2023)云25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与南图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南图公司起诉**向其支付所欠债务及利息,本院二审作出(2023)云25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认定南图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南图公司经营许可范围内的经营项目,按比例向南图公司交纳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故双方实质上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2023)云25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南图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南图公司红河分公司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南图公司经营许可范围内的经营项目,按比例向南图公司交纳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故双方实质上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的行为,系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不构成对南图公司财产的损害并无不当。南图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为内部承包协议,登记在南图公司分支机构名下的资产属于其合法资产,与上述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及合同约定不符,且南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车辆系其出资购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南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南图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迟延送达裁判文书,本院认为该事由并不影响案件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南图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上诉人云南南图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涌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