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1348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铭,广东华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福田保税区市花路3号花样年福年广场B栋3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MUUK41。
法定代表人:于爽。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华,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保税区市花路福年广场B栋4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1711545P。
法定代表人:肖舒文。
上列原告诉两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捷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铭、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3月15日入职被告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任设计师,并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起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2月的工资由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的劳动合同。两被告的经营场所一致,原告曾同时接受两被告的工作管理、工作安排,两被告对原告构成了混同用工。原告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清单证明其主张,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主张其与原告自2019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为两家独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办公地点不一致,不存在混同用工。两份劳动合同经营场所相同的原因是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系从被告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租的办公场所。被告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已经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两被告为两家独立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
经查,原告与被告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4000元,于每月10日支付;原告与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4800元,于每月10日支付。工商信息查询单显示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均不一致。原告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社保缴交主体为被告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社保缴交主体为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至6000元不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有原告的签名及两被告的公章确认,本院对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银行流水、社保清单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同时接受两被告的工作管理、工作安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工商信息查询单载明的信息,本院依法确认两被告为各自独立的用人单位,两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了混同用工。
二、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5452元/月。
三、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20年3月5日。
四、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原告主张其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正常工作3天,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未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确认未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62.07元(4800÷21.75×3)。
五、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两被告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原告提交了加班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被告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已经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不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并主张原告并无加班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加班工资表来源于微信聊天记录中公司员工所发送的表格,微信聊天记录为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或电子固化程序,存在删减或修改的可能性,而加班工资表无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确认,两被告亦否认加班工资表的真实性,故本院不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关于加班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与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均确认原告剩余4天应休年休假未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十一条,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65.52元(4800÷21.75×4×200%)。
七、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确认的经济补偿金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3月15日入职被告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两被告为混同用工,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904元(5452×2)。本院认为,依据前述,两被告对原告不构成混同用工,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与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78元(5452×1.5)。
八、关于律师费:按照法律规定及本院支持原告的比率,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46.91元。[(8178+1765.52+662.07)÷(10904+33291+48258+1299+2207+1000)×5000]
九、责任承担:依据前述,本院依法确认两被告为各自独立的用人单位,两被告对原告不构成混同用工。原告与被告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求中有关该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由被告深圳凯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求中有关该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由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十、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4754号
十一、仲裁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04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3291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8258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99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7元;6、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00元;7、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十二、仲裁结果:1、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78元;2、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65.52元;3、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62.07元;4、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46.91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04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3291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8258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99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7元;6、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00元;7、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62.07元;
二、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65.52元;
三、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78元;
四、被告深圳直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46.9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 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倩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