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民辖终4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诚盛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1485615F。
法定代表人:刘一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广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铭,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全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62251741J。
法定代表人:毛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诚盛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5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东莞市诚盛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全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供了《订购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以此证明合同安装地、收货地为萝岗万达广场,广州黄埔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被上诉人广州全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并无上诉人东莞市诚盛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公司印章,被上诉人广州全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凭此并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东莞市诚盛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广州全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黄埔区法院有管辖权之观点依法不成立。另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广州全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东莞市诚盛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依法由上诉人东莞市诚盛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所属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签订的《订购合同》中约定,收货地址为萝岗万达广场工地,且案涉货物是运送至萝岗万达广场工地处,该址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诉称《订购合同》中并无该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焕然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曾文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