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33038号
原告:广州全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25号楼14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洋,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亿创街1号3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全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康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冷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全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洋,被告翡冷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合同签订情况:2019年5月30日,翡冷翠公司(订货方、甲方)与全康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了《广东事业部广州绿地城项目J地块(不含酒店)玻璃钢化粪池、隔油器供货合同》(合同编号:B5-fzx-【2019】-024、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合同产品安装现场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广州绿地城项目九龙大道广州绿地城G地块,产品使用单位翡冷翠公司,项目名称广州绿地城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和单价、货物产地及标准、到货及交付使用时间、包装和运输、付款、结算、知识产权、验收及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价格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690882.01元,其中己包括13%的增值税,供货清单中附有产品名称、型号、单价等内容的详细表格。交货地点: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绿地城项目J地块项目现场。付款约定2.按要求进场并交货验收后45天内,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及甲方要求的其他资料)给甲方,甲方支付该批货款总价的70%。(以实际签收数量为准)。3.本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90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4.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在2年质量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结算约定1.验收通过后,乙方可向甲方移交己完成的工程并应按有关规定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包括但不限于结算书报表、竣工图及与结算有关的工程资料以及上述资料的电子版等完整的结算资料。2.甲方在竣工验收通过之后,乙方应在60天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如超过90天,乙方仍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每拖延1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2‰的违约金。在未取得延期的情况下,乙方未在本款规定的时间内递交工程结算文件的,甲方可要求造价工程师或请第三方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在报经甲方批准后作为竣工结算和支付的依据,乙方应予以认可,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设备质保期为由交付甲方使用日起2年,在质保期内乙方免费提供设备正常使用情况下的维修及保养技术服务,并全部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所有费用。供货合同落款处盖有翡冷翠公司和全康公司的印章以及双方代表人的手写签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后双方签订了《广东事业部广州绿地城项目J地块玻璃钢化粪池、隔油器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本次补充协议(一)所含工程量为J地块酒店用量,合同金额增加如下:含税金额468969.47元。调增后合同(原合同+补充协议(一))的含税总价为1159851.48元。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落款处盖有全康公司和翡冷翠公司的公章和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二、合同履行情况:庭审中,全康公司主张其已按约交付涉案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中的设备,交货金额为635876.33元,并提交了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中国银行业务收款回单。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显示全康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7月8日、2021年1月31日分四批向翡冷翠公司交付了货物,验收单有指定收货人、施工监理、项目经理的签名和全康公司、翡冷翠公司的盖章。业务收款回单显示2021年2月5日、8月15日,翡冷翠公司向全康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0元、245113.43元。全康公司确认翡冷翠公司已支付合同款445113.43元,仍拖欠合同款190762.9元未支付。
翡冷翠公司确认上述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亦确认全康公司已向其交付金额为635876.33元的货物,尚拖欠全康公司合同款190762.9元未支付,但辩称双方根据涉案供货合同的约定,工程款项应当在工程结算后支付,现双方未办理本案的工程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确认全康公司尚未开具剩余未付款项的发票。
庭审中,全康公司称其已向翡冷翠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提交结算资料,涉案工程翡冷翠公司已向业主交付。翡冷翠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涉案的J地块是分期开发,最后一期在2021年年中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在开发过程中有陆续向业主交付。
三、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全康公司主张涉案供货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但由于翡冷翠公司怠于履行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要求翡冷翠公司以未付合同款19076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全康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翡冷翠公司支付货款190762.9元及利息(利息以190762.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LPR计算)。
五、翡冷翠公司的答辩意见: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剩余的款项应在工程结算后才支付,现双方并未就本案工程结算,因此付款条件还未成就。
六、其他情况:全康公司委托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就翡冷翠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一事发出了《律师函》,要求翡冷翠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向全康公司付清货款。否则,全康公司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通过法律途径催讨货款,并追究翡冷翠公司的违约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全康公司与翡冷翠公司签订的涉案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全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全康公司已按约向翡冷翠公司提供了货物,最晚一批于2021年1月31日交付翡冷翠公司,翡冷翠公司亦确认收到货物,现双方均确认翡冷翠公司已向全康公司支付货款445113.43元,尚欠190762.9元未付。涉案供货合同关于货款支付约定“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90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在2年质量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庭审中,翡冷翠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年中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故翡冷翠公司应向全康公司支付至95%的价款;关于5%质保金,全康公司最后一批货物系于2021年1月31日向翡冷翠公司交付,距今已满2年,质保期已过,故全康公司要求翡冷翠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190762.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翡冷翠公司以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为由不支付剩余货款,虽然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确有约定以办理结算作为支付货款的条件,但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本案工程款与提交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虽有合同约定全康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等作为附随义务,但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且翡冷翠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年中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亦已交付业主使用,但其迟至今日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严重拖延付款,故本院对翡冷翠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翡冷翠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向全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全康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日期,全康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日起算,因涉案合同约定有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才支付,故本院支持全康公司的违约金诉求如下:以1589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以190762.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货款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全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969元和违约金(以1589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以190762.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货款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全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5元,由被告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